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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盘龙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涛,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超、牛某涛、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由盘龙寺村集体经营的138亩果树地在全村范围内进行招标承包,并确定承包期限12年,每年每亩承包费60元。通过招标,42户村民对该果树地进行了承包,缴纳了前两年的承包费。其中李某某承包地块名为“张石成地”6亩,缴纳承包费720元。但2002年左右,各承包户均陆续将果树砍伐完毕,改作种植农作物。1998年,为响应政府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要求,村委会当时的会计及各村X组抽派的人员填写了全村的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时并未就果树的承包期限重新与各果树承包户进行协商,就将果树地也一并填写在了上述合同及证书中。其中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类别”一栏中,填写为“耕地,5.2亩,承包期限98-2028年9月20日;果树,6亩,承包期限空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土地经营期限填写为: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合同所附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登记耕地共计5.2亩,果树地6亩。2008年8月2日,村X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10月10日果树地承包期限到期,按果树地原来是哪个小组的耕地还归还原小组,由各小组抽派代表进行丈量,分到各小组,各小组按照户籍登记人口数进行平均分配,通知各果树承包户不再耕种果园地,等待调地,果树地种有林树的,分地后新承包户与原承包户自行协商解决。2008年8月10日,村委会召开两委干部会,决定按8月2日既定方案进行果树地分配,10月10日起开始丈量分配。2008年9月15日,村委会召开群众代表会,一致通过按以前所定办法进行果树地分配。2008年10月10日,村委会再次召开全体代表大会,决定果树地原来是哪个小组的还归属原小组,按照户籍登记人口数进行分配。李某某属于村X组,家庭人口数4.3人,责任田亩数为5.2亩。其承包的“张石成地”6亩果树地原属于第四村X组所有。2005年、2006年,李某某均按照11.2亩土地缴纳农业税,2005年,李某某按照11.2亩土地领取粮食直补金。2008年,李某某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为5.2亩,其中粮食直补标准为每亩17.1元,农资综合直补标准每亩59.5元,李某某其余6亩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金为村委会抵扣其欠交的承包费后用于村X路。2009年,李某某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为5.756亩。2008年10月左右,村X村广播通知全体承包果树地的村民解除果树地合同,腾出果树地,统一丈量分配。除李某某等三人未将果树退出,仍耕种至今外,其余果树地承包户均已将果树地退出。2009年7月16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及马投涧乡人民政府对李某某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做以说明:类别为耕地承包期限载明1998-2028年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类别为果树地,未载明承包期限的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1998年安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村委会为响应政府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要求,由村委会当时的会计及各村X组抽派的人员填写的,填写时并未就果树的承包期限重新与各果树承包户进行协商,就将果树地也一并填写在了上述合同及证书中,故关于果树地的承包期限,双方并未重新进行约定。同时,龙安区人民政府及马投涧乡人民政府确认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果树地的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不同于家庭承包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合同,并协商约定承包期限、权利义务及承包费等,不同于家庭承包方式最少30年承包期的规定。双方在签订1998年承包合同时,并未就果树地承包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是村委会单方填制、登记行为。同时,李某某1996年承包村X村民小组所有的果树地后,仅交纳了2年的承包费,且将果树砍伐后,改作种植粮食或蔬菜,李某某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未按约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村委会可以解除合同。村委会2008年10月左右,通过村广播通知全体承包果树地的承包户解除合同,腾出果树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李某某后解除,故双方签订的1996年果树地承包合同及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果树地的承包合同部分在村委会广播通知“解除合同,腾清果树地”时即已解除。对李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果树地承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某要求村委会返还粮农直补金916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领取6亩果树地的粮农直补金是基于对该果树地的承包,但李某某一直未按约交纳承包费,故村委会2008年以该6亩果树地直补金抵扣李某某欠交的承包费的行为有效,且2009年双方果树承包合同已解除,李某某不再享有2009年该果树地的粮农直补金,故对李某某要求返还直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至今未腾出果树地,仍在耕种,也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的6亩土地是上诉人从1991年就开始耕种的,1996年栽种果树是响应政府号召改种的,村委会并没有招标,其每亩收取60元也只是管理费而不是租赁费。后来果树因气候原因自行死亡改种其他农作物,并非村民砍伐。1998年,中央政策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30年,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上诉人承包地共五块,承包期限为1998-2028年,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六亩果树地,且安阳县人民政府也给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x)。上诉人认为,1996年的“合同”在双方签订98年合同时已经被废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应适用98年新合同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及马投涧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说明认定“上诉人承包的果树地为其他方式承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限最少30年的规定明显错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两级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两级政府的说明,否定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98年合同合法有效,现在仍未到期,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3、如果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不少于x元。上诉人为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村委会当庭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承包地的时间为96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60元,期限12年;其次,上诉人称其一直按规定交纳了税费不是事实,实际是上诉人只缴纳了96、97年2年的承包费,98年至今一直拖欠承包费未付;第三,上诉人在2000年左右,私自将果树砍伐,改变了土地用途;第四,上诉人承包期限为30年的只是其承包的5.2亩耕地,而6亩果树地是12年的承包期,即1996-2008年,该事实有龙安区政府、马投润乡X村委会的收据等证据,且果树地的承包方式是其它方式,并不受30年承包期的限制,在承包到期后,村委会有权收回争议的承包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集体利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村委会于1996年元月29日出具的三联单,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承包张石成地3份,6亩×120元=720元,一次性承包12年,现收96-97年2年管理费,每年每亩60元,大写柒佰贰拾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村委会于1996年元月29日出具的三联单,构成其与李某某关于6亩果树地承包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96合同)。根据该6亩果树地的性质、承包背景及过程,其承包方式显然不同于户户都有、人人均等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其承包期限不受“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强制性规定之约束。虽然1998年村委会为响应中央关于土地延包的政策,在与本村所有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一并将该6亩果树地填入了其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附表中(以下简称98合同),但这并不是对96合同效力的否定,关于该6亩果树地承包的权利义务,显然仍应适用属于96专项合同的特别约定。为此,村委会在该果树地的承包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终止其与包括李某某在内的42户村民签订的关于果树地的专项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98合同废止了96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由其继续对争议的6亩果树地进行承包管理,也与村委会已实际将42户承包的果树地收回,并返还于各村X组,在各村X组范围内,对照户籍,按照户户都有、人人均等,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包给了全体村民承包的客观情况相悖。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持有的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问题。该证书依然合法有效,村委会也依然按照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关于耕地的承包期限继续执行。至于争议的6亩果树地,虽然也载入了该证书,但证书中并没有明确表明果树地的承包期限,因此,村委会收回果树地的行为与该证书的效力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参考当事人行政区划变更后所属的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两级人民政府关于该证书所做的说明,也并非是否定该证书的效力。

关于李某某二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如果解除98合同,要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不少于x元”的问题。因其是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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