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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漯河康达彩印有限公司、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艳红,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原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3岁,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漯河康达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委托代理人罗艳红、徐磊,被告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胡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景涛、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担保人被告胡桥公司,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息9.6‰,逾期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贷款130万元属实,但这是从1994年到2006年之间多笔贷款合到一起的,被告康达公司不知道是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人,由于贷款利息过高,现被告康达公司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胡桥公司辩称:2004年10月20日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3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胡桥公司不知道为被告康达公司担保130万元贷款之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被告康达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9日,利率为月息9‰.2004年7月15日,被告康达公司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05年9月15日,利率为月息9‰,在借款借据上加盖有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青举的私章,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加盖有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青举、经办人胡新民的印章,借款借据下方注有清息换据。2006年7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康达公司的申请对这两笔到期贷款合计130万元清息换约。同日,在由原告临颍联社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事先打印好的一份担保协议上加盖有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印章,担保协议写明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愿为康达公司在大郭信用社贷的1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康达公司130万元贷款到期不还,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对康达公司的13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格式合同保证人栏内加盖有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私章。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其他贷款。(二)借款用途:清息换据,原流资、印刷。(三)借款金额130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五)贷款利率9.6‰.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之50%计收利息。”借款人处加盖有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私章。该笔贷款2006年7月31日办理借款借据时,保证人不在场,借款借据上也没有保证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签名等。贷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不予归还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12月14日,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青举。2006年4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青举变更为王某甲。2005年3月21日和2005年5月26日,被告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曾用该名称在原告临颍联社大郭信用社两次贷款。

还查明:被告胡桥公司的印章由工作人员胡新民保管,胡新民对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认可。被告康达公司也不知道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借款130万元担保之事。

本院认为:2006年7月31日,被告康达公司在原告临颍联社以清息换据的形式贷款130万元,有清息换据申请报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康达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上并没有临颍县胡桥胡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或签字,虽然担保协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2月14日变更为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且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曾用该名称于2005年3月21日和2005年5月26日两次在原告临颍联社大郭信用社贷款。故原告临颍联社做为债权人,明知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仍让其用原企业名称为康达公司提供担保,现被告胡桥公司不予追认,且被告康达公司对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一事并不知情,据此认定胡桥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临颍联社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再者加盖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担保协议显示的是被告康达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30万元,并没有显示清息换据,利率也与本金100万元的贷款不同,故该贷款130万元不管是从本金和利率上看,均不能证明是以贷还贷,应当视为被告康达公司在原告处的新贷款。虽然临颍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格式合同上填写有借款用途为清息换据,但做为贷款人的原告临颍联社明知康达公司没有能力再归还借款,且有义务告知担保人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旧贷作为死贷的真实情况以及保证人所面临的实际风险,但却未履行告知义务,这种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保证人临颍县胡桥工贸有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被告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1日按月息9.6‰计算至2009年8月1日;自2009年8月2日按月息9.6‰上浮50%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省胡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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