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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某某与赵某甲医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4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系赵某诊所业主,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本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甲赔偿7482.46元,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高某某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松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判确有错误,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初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医疗行为,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后果,被告虽不承认该损害后果是其医疗行为所造成,但是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07)乾民初字第X号重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0日18时高某某因感冒高某,由高某某的儿子林凯给赵某诊所打电话请来给看病。当时在赵某诊所从业的赵某乙来高某某家。赵某乙看过后,便给高某某进行静脉滴注,然后又在高某某右臀部注射一针安痛定,所有药物是赵某乙从诊所带来。注射后高某某便感到臀部剧烈疼痛、右下肢麻木。当时便告知了赵某乙。2005年8月21日高某某到乾安县门诊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臀部可见注射针孔,局部无红肿,右下肢栓塞格氏症(+)、坐骨神经走形压痛(+),请外科专家会诊。2005年8月23日高某某到松原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右臀部肌肉注射后出现下肢麻木3天、针刺部位压痛,右下肢放散痛,右坐骨神经损伤可能,理疗、卧床休息。2005年8月25日,高某某到吉大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查体为“右侧栓塞格氏症(+)”、诊断为“坐骨神经损伤”。2005年9月6日高某某在吉大一院做肌电检查。2005年9月13日高某某在松原中心医院做影像学检查;2005年9月24日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一、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因高某某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于2005年10月1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以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2005年10月13日高某某到吉大一院做肌电检查,结果为正常。以上高某某就诊、住院花医疗费人民币2,554.84元,高某某要求赔偿损失。赵某甲认为高某某的坐骨神经损伤诊断不明确,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医疗服务关系明确。高某某主张在接受诊疗后造成其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但提供的医疗文证中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的诊断不明确,对于高某某坐骨神经是否损伤及与诊疗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以,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50.00元由高某某负担。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以“原判举证责任分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合理。

经本院二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和病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事实伤害,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经查,一审期间,赵某甲已经申请对“高某某的坐骨神经损伤与赵某甲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一、医疗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到多家医疗机构诊治,查阅贵院提供的材料,均未能明确坐骨神经是否损伤。二、医疗纠纷发生已经两年,对被告人的活体检查已不能明确当时坐骨神经是否发生损伤”,可见,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不能确定诊疗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至于被上诉人赵某甲擅自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赵某乙从事医疗活动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亦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存在。上诉人主张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诉讼,不适用该项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二审宣判后,高某某提出再审申请,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初审判决,撤销其他判决。具体理由:1、赵某甲聘其儿子赵某乙给申请人打针,赵某乙无行医资格,非法行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坐骨神经损伤的诊断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经再审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告诉称,8月20日18时,原告因感冒发烧,打电话给赵某诊所请大夫看病。赵某乙来看过后,给打一针点滴又在右臀部注射一针安痛定。注射后便感到臀部剧烈疼痛、右下肢麻木。当时便告诉赵某乙。次日始便去县、市、省各级医院检查治疗。请求判令被告因医疗服务过错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x元,并保留伤残补助费的追索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乙的医疗行为是否造成高某某坐骨神经损伤。现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2005年10月13日白医大一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载明,运动神经传导速度:右胫神经运动传导远端潜伏期略延长,余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另外,前述三级医院的施治用药方案,均以营养神经或治疗神经损伤药物为主。200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的出院小结载明,诊断“右坐骨神经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肌电图以明确诊断,并给予局部热敷,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现右臀部针孔处仍感疼痛,右下肢麻木感减轻,今日自动出院,住院期间未检肌电图。此前,医大二院曾于2005年8月25日已有明确的门诊诊断,即坐骨神经损伤。被告对原告的临床症状,不能举证证明医大二院的诊断有何不当;更不能证明该症状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对初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因伤经济损失额7482.46元(其中医疗费2554.84元、54天误工费2673.54元、18天护理费891.18元、交通费1092.90元、18天治疗期间补助费270元)无异议。原审被上诉人认为,按54天保护误工费及按18天计算护理费、治疗期间补助费没有根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以其在就医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伤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就其纠纷的性质而言,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本案中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医疗损害赔偿关系的两种责任竟合(即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将其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能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更能高某概括和简洁明了地反映纠纷实质;尤其是更能准确地运用举证规则,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赵某诊所的业主赵某甲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委派不具有行医资格的儿子赵某乙给高某某注射药物,这种医疗机构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过错。因该医疗行为而引发了高某某一系列的就医过程,不仅有高某某的临床症状为证,而且有医大二院的明确诊断,特别是在54天以后的肌电图检查报告中仍有运动神经传导速度存在异常的结论,更进一步佐证了前述诊断的可靠性。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治疗的临床症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临床症状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19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审原告高某某因伤经济损失7482.46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原审被告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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