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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与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1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7338-X。

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油田分公司职工,现住(略),系死者陈晓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利峰、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第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一、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晓明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1)陈晓明在事发当时不是上班的时间。按照原告单位的大倒班工作制,陈晓明应当连续上班7天后连续休息7天,事发当时其是连续上班第4天的休息时间而不是上班时间。(2)陈晓明系和同事吃饭后的返回途中,当时距晚上8时接班有近7个小时的时间,其究竟是返回单位,还是准备作其他的事情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这7个小时的时间,陈晓明有完全的支配权,即使是往单位返,也是回单位的宿舍休息而不是上班。(3)根据原告的工作制度,陈晓明在连续7天上班之初自松原的居住地到单位或是在7天上班时间里在合理的时间内从某处到工作岗位的路途才是上班途中,即使其在事发当时确实是返回单位,也只是返回单位的途中而不是上班途中,故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二、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陈晓明在下班后离开单位吃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经查实陈晓明当天中午交班之后,至晚8时属个人休息时间,期间与朋友和同志外出吃饭属个人正常活动,单位虽然有规定吃住必须在队里,但厂规厂纪不能代替法律法规,更无权限制人身自由。经审查证据材料,与陈晓明一同出去吃饭的队友彭威的证明,陈晓明和彭X还有其他队友饭后坐车是往队里返,而出事的地点仅距队部200米左右,陈晓明上午11时下班后,与队友及其他朋友外出吃饭,午饭后返回队里等待晚8时班,这本是情理之中的事,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遇机动车事故的情形。综上,我局认为陈晓明属因工死亡,合情、合理、合法。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中松劳工伤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晓明所在单位倒班制度为循环大倒班即连续上7天班后连续休息7天,事发时是陈晓明连续上7天班的第4天中午。陈晓明和同事吃完饭后返回单位途中准备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陈晓明返回单位准备接晚8时班还有近7个小时的时间,但不能因为他上班时间早晚而否定他上班的事实。陈晓明特殊的倒班制度决定了其工作期间吃、住、工作为一体。陈晓明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也是为上班作准备。单位提供的宿舍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所以说即使是回单位休息也是返回单位上班途中。综上,陈晓明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因工死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因工死亡认定正确。

原审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松劳工伤认(2008)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陈晓明于2007年10月2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陈晓明是因工死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丈夫陈晓明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实行的是大倒班制度即连续上7天班后连续休息7天。2007年10月27日,陈晓明在连续上班的第4天在11时下班后同队友外出吃饭。下午13时许,陈晓明饭后返回单位准备接晚8时班的途中,乘坐卢XX驾驶的吉x号客货两用车由东向西行至严字乡粮库西230米处时,该车驶入道路左侧沟内撞在树上,致乘车人陈晓明死亡。经第三人徐某申请,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松劳工伤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晓明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松劳工伤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晓明于2007年10月27日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晓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1、陈晓明在事发当时不是上班的时间。按照上诉人单位的大倒班工作制,陈晓明应当连续上班7天后连续休息7天,事发当时陈晓明是连续上班第4天的休息时间而不是上班时间。2、事发时陈晓明系和同事吃饭后返回途中,当时距晚上8时接班有近7个小时的时间,对于这7个小时的时间,陈晓明有完全的支配权。即使是往单位返,也是回单位宿舍休息,故其返回单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3、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制度,陈晓明在连续7天上班之初,自松原的居住地到单位或是在7天上班时间里在合理的时间内从某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才是上班途中,即使其在事发当时确实是返回单位,也只是返回单位途中而不是上班途中,故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4、如果陈晓明系返回单位准备接8时的班,也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不是上班途中,原审判决将职工因私返回单位的行为认定为上班途中,扩大了对上班途中的解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晓明是在下班后离开单位吃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陈晓明当天中午交班之后,至晚8时属个人休息时间,期间与朋友和同事外出吃饭属个人正常活动,单位虽然有规定吃住必须在队里,但厂规厂纪不能代替法律法规,更无权限制人身自由。陈晓明的同事彭威证实,陈晓明和其他同事饭后坐车是往单位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认定陈晓明属因工死亡,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陈晓明事发当时是在大倒班工作制中连续7天上班中第4天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陈晓明和同事吃完饭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距晚8时接班还有近7个小时的时间,但陈晓明返回单位的主观目的是准备接晚8时的班,不能因上班早晚而否定其上班的事实。三、上诉人对“上班途中”的机械、教条的理解,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陈晓明发生事故时,正是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四、陈晓明返回单位准备接晚8点的班是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认可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也是陈晓明返回单位上班主观目的表现的一个方面。因此说陈晓明返回单位途中也应视为上班途中。五、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来看,对工伤认定案件,在没有相应具体细化的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应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来理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第三人的丈夫陈晓明系乾安采油厂采油七队的锅炉工,工作地点在乾安采油厂七队队部。乾安采油厂为职工提供食宿。上诉人单位实行大倒班工作制,每周二为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陈晓明与谷XX、彭X、裴XX、卢XX4名同事外出吃饭未和队里领导请假。事故发生后,谷小军、彭威、裴昕昕、卢继峰均被吉林油田分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给予了处分。卢继峰肇事后,因积极赔偿,被乾安县检察院免于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第三人的丈夫陈晓明在2007年10月27日11时交班之后,与同事一起外出吃饭,在饭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晓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永学

审判员郑某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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