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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邓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肖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武强,广西兴业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某,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邓某某、肖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春、王家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良敏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肖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4日19时,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肖某的桂x号小型厢式货车由玉林城区X街方向行驶,行至福绵大道中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不省人事。原告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治疗时间200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0日未痊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691元。后来原告继续到玉林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至2009年7月4日,用去医药费477.8元,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住院的损失,医疗费9691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2576元、误工费3036元、营养费660元共计x元;2、出院后的损失,医疗费477.8元、误工费(全休3个月)644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70元共x.8元。二项合计x.8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医疗费9691元从中减除。桂x号小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被告肖某是车主。原告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损失共x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肖某共同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被告邓某某驾驶证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桂x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主为被告肖某;4、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关诊断材料、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5、玉林骨科医院疾病证明3份,证明从2009年5月30日起,医嘱原告需全休3个月;6、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的费用情况;7、交通发票17张,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用;8、兴业瑞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厂的员工,月工资1380元。

被告邓某某、肖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再按50%责任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人员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邓某某、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玉林骨科医院疾病证明3份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的工资单及领取工资的相关手续加以证实,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玉林骨科医院疾病证明3份,因是单位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才能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这只是单位开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4日19时,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肖某的桂x号小型厢式货车由玉林城区X街方向行驶,行至福绵大道中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不省人事。原告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治疗时间200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0日未痊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691元。后来原告继续到玉林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至2009年7月4日,用去医药费477.8元。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邓某某、肖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6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邓某某是司机,两者属于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由雇主(事故车辆车主)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邓某某在这次事故责任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不等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原告方有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被告邓某某、肖某的赔偿责任,以被告邓某某、肖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痊愈出院继续门诊治疗至2009年7月4日,原告出院至该日存在误工被告应给予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09年2月4日计至2009年7月4日止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取。原告住院需要营养补充,请求给予营养费每日10元,该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赔偿。按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项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365天×151天=5790.5元、护理费(住院)x元÷365天×66天=2531元、交通费170元,合计x元;被告邓某某、肖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91元+477.8元-x元=)168.8元×70%=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6天×70%=1848元、营养费660元×70%=462元,合计2428.2元。原告因侵权对精神构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肖某已付原告医疗费9691元,该款实际上是被告邓某某、肖某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预支的医疗费。被告邓某某、肖某预付原告的医疗费9691元减去被告邓某某、肖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428.2元差额7262.8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减除。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7262.8元=x.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自行返还被告邓某某、肖某预付给原告医疗费7262.8元给被告邓某某、肖某。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0元,被告邓某某、肖某负担386元。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受理费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东良

审判员叶春

审判员王家球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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