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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柏城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在我社柏城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9.765‰,用途购料,此款于2009年12月17日到期,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的柏城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9.765‰,用途购料,此款于2009年12月1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分别按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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