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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五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9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系死者王某兴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系死者王某兴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系死者王某珍、伤者王某乙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系死者王某珍、伤者王某乙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艳,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三号院。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滩海勘探开发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公司)、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事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诸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王某艳,被上诉人大港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赵杰,被上诉人海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海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大港油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建公司承建“大港滩海道路及井场先导性技术试验一一庄海2—1井钻前工程”,工程内容为修建长1.385公里、宽4.5米的滩海进海道路及人工岛,施工地点为河北省黄骅市X镇X村东滩海水域。该工程经过黄骅市海洋局和黄骅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批准建设,大港油田公司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2001年l0月20日滩海进海道路正式开始施工。修建完成后的路面宽4.5米,道路两侧设置有红白相间高出路面30公分的安全隔离桩。2002年3月2日前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设在进海路入口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曾多次被毁,在2002年7月27日在进海路口设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木牌标志。

2002年7月27日,王某丙、史某某的15岁女儿王某珍、11岁的儿子王某乙和同宗9岁的胞弟王某兴(王某甲、荆某某之子)到人工岛上看涨潮。海建公司现场施工队队长丰兆南、工作人员李某堂和贾家堡照像个体户陈淑凤看见王某珍等三个孩子在进海路的错车台附近玩耍,丰兆南停车下来劝说三个孩子上车离开,但王某珍三人未听劝说继续观潮玩耍。约1730时,三人从人工岛回家。回程中,在离人工岛400米处的进海路边,王某珍不慎掉入海中,王某兴及11岁的王某乙急忙赶去救助,但也落入海中,后王某乙被在人工岛上的束树峰发现救起。事发后,当地村民赶到现场搜救,直到28日下午1700时及29日中午才先后在李某堡小河、小辛堡村正东海滩找到王某珍、王某兴的尸体。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急救,经医院抢救,于2002年8月3日出院。

依照南排河贾家堡村委会200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此次少儿落海遇难产生丧葬费每人1,600元,两人共3,200元,三天的车辆雇用费6,000元,船只雇用费1,000元,打捞渔网渔杆420元,王某乙医疗费住院费500元,其它费用1,200元,共计19,520元。当地上年度人均消费水平为2,800元。王某兴遇难后获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2,5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万元。

另查明,2002年7月27日8时到2002年7月28日8时,黄骅海岸有风暴潮,东风5到6级转6到7级,浪高1.4—1.6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三案是海上人身伤亡(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三案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海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进海路口设有警示标志,王某珍三人在不是游玩场所的进海路观潮玩耍之际,海建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予以警示、劝离,在其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发生的落水死亡、受伤与施工单位海建公司无关,海建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甲等人要求在进海路没有交工之前的作为建设单位的大港油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举证不能证明大港油田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知风暴潮来临,作为监护人的王某甲等人应预见到在海边观潮的危险性,尽到监护自己的孩子不要到危险的海边去观潮玩耍的职责,王某珍自己过失落水,王某兴、王某乙为救助王某珍落水,导致两死一伤的后果与王某珍本人的过失及三个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监护人应负有疏忽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海建公司的现场人员对涉案死伤者的当场警示、劝离行为要远远高于仅设立警示标志对死伤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因此王某甲等人以施工区内无人管理、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为由主张大港油田公司和海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海建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对王某甲等人予以适当补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X号案、X号案、X号案王某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二、鉴于海建公司自愿补偿X号案王某丙、史某某1.5万元(王某珍死亡补偿)、X号案王某乙5,000元、X号案王某甲、荆某某1万元(王某兴死亡补偿),法院予以支持。海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给付王某甲等人。

X号案诉讼费1,759元由王某甲、荆某某共同承担,X号案诉讼费717元由王某乙承担,X号案诉讼费4,132元由王某丙、史某某共同承担。

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院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涉案人身损害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事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之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滩海进行施工并未依法取得河北省黄骅海事局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构筑各类堤岸及人工岛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的申请,接受审核。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手续,属擅自构筑人工岛、修建进海路,致存在妨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二、被上诉人对安全防护缺乏足够的重视,对施工区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其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了全面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王某珍等人进入禁地时有效地加以制止。故其对涉案事件的发生理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涉案工程项目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属正常的油气开发项目,不存在未经许可问题。上诉人称工程未经黄骅市海事局许可,是对相关法律的误解。因该工程位于海洋功能区划中油气勘探开发区的范围内,属滩涂地带,不涉及通航安全,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再者,工程项目本身审批手续完备与否与王某珍、王某乙、王某兴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以此作为索赔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大港油田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问题负责,于法无据。且根据大港油田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环保施工协议书》第5条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法律责任。四、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包括警示标牌的证人证言以及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明、票据等是伪证。

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施工现场入口处(进海路口)安装了安全警示标牌,这一事实有相关证人、照片及工程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二、施工队队长丰兆南、职工李某堂对王某珍等三人进行了教育、规劝,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海建公司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三、本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法律责任。四、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包括警示标牌的证人证言以及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明、票据等是伪证。

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应否对涉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了39份证据:证据1死亡证明、证据2救人者证明,证明三个孩子在人工岛落海身亡;证据3—4照片,证明事发前后的现场情况和事后搭建标牌的情况;证据5—7证人证言,证明施工现场未设任何警示防护设施;证据8—9搜救证明及搜救费用证明,证明搜救情况和产生费用x元;证据10南排河镇2001年度人均消费水平2800元;证据11、26、31户籍卡、证据12、32身份关系证明,证明五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13、27、33索赔项目清单,证明诉请项目和数额;证据14—15王某珍家人医疗、住院费1476元;证据28—29王某乙诊断证明,抢救、住院费x元;证据34王某兴家人医疗费3632.10元;证据16、30、35交通费;证据17—22王某丙误工损失;证据23营业执照,证明王某丙从事个体餐饮业;证据36—37王某成误工损失;证据24—25、38—39王某珍和王某兴丧葬费、寿衣费;证据40证明(新证据),证明王某丙与王某君为同一人。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3、10—12、26、28、31—32、40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日期应为2002年8月7日以后;对证据5—7真实性有异议,施工现场的警示标志是上诉人拿走的;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同为贾家堡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搜救费用证明相矛盾;对证据13、27、33,认为索赔清单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4—15、34家人医疗费用索赔于法无据;证据29与15两份住院收据,出票在先的,票号却在后,因此不真实;对证据16、30、35真实性有异议,白条并非合法票据;证据17—22不真实,利润状况无相应纳税凭证;证据23没有关联性;证据24—25、38—39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超出现行丧葬标准;证据36—37不真实,王某甲的职业无法证实,且误工损失无相关凭据。

被上诉人大港油田公司提交了21份证据:证据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证据2探矿证、证据3沧州市海洋功能区划图、证据4《海域使用申请表》、证据5《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证据6《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据7《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证据8《关于钻探2x1井占用海域协议》、证据9河北省海洋局冀海发[2002]X号批复、证据10河北省环保局冀环管[2002]X号批复、证据11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工程合法;证据12大港油田公司与海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3《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证据14《开工报告》、证据15《工程交工报告》,证明大港油田公司不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证据16—17贾家堡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出具的王某丙、王某甲误工损失是伪证;证据18两小儿遇难的各种费用,证明上诉人索赔项目是伪证;证据19海堡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王某乙住院时间为8天;证据20—21,证明王某兴已从保险公司获赔。

上诉人认为大港油田公司提交证据1—2、13—15、19、20—21,与本案无关;证据3—10,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的证明目的;证据11,证明案发时大港油田公司无海域使用证;证据12,证明大港油田公司对安全施工负有责任;对证据16—18,真实性不予认定。海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海建公司提交了24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企业法人组织机构、证据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证据4安全资格证书、证据5安全资格证明、证据6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专利证书,证明其具有安全资格;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为承包方;证据8—13照片、证据14陈淑凤证人证言,证明三个孩子在进海路上玩耍曾受到丰兆南的劝阻;证据15—17束树峰、丰兆南、李某堂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三个孩子在进海路上玩耍曾受到丰兆南的劝阻;证据18—21证人证言,证明2002年8月进海路口的警示牌被人故意毁坏;证据22天津大港油田天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进海路口确实安装了警示牌;证据23海洋气象情况分析,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和海潮状况;证据24人口登记表,证明王某珍户口登记为王某艳。

上诉人认为海建公司提交证据1—7,与本案无关;证据8—13照片只能反映瞬间状态,不同意被上诉人对现场的描述;对证据14、23—24无异议;对证据15—21因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2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反映事发时现场情况。大港油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三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后认为,一、关于事发时施工现场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对此作为施工单位的海建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2天津大港油田天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有关警示牌毁坏后重新安装的记录和证据18—21有关警示牌被人拿走的证人证言,分别反映了事发前2002年3月23日和事发后2002年8月7日两天的现场情况,而并不体现在这整个期间的现场情况,不能当然证明2002年7月27日事发当时该警示牌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海建公司据以证明事发当天现场存在警示牌的证人证言,来源于其工作人员,而上诉人据以反驳的证人证言来源于邻村村民,从与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角度上分析,海建公司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小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此外,海建公司的证人证言中陈述了在事发时海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带着照相师专门为工地照相。为将工地照得全面,在照完第一次所带的胶卷后又取了胶卷,二次返回工地,从进海路向人工岛边走边继续照相,但是在数个胶卷中共有三个孩子的六张照片,记录了他们观潮、玩耍、不听劝阻的几个情形,却没有一张设置在进海路口的警示牌的照片,这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有关事发时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二、关于死难孩子的搜救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矛盾的两份证据,皆由贾家堡村委会出具。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经向其经手人贾家堡村村长王某坡核实,其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搜救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搜救费用是产生在当事人调解的背景下而降低的费用,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相矛盾的证据既产生于同一案外人,该案外人现已对两份证据分别明确表示了肯定和否定,且对于被否定的证据所产生的背景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应作为判定两份证据的依据,本院由此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8—9有关搜救费用的证明力。三、关于王某乙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当以治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并应与病历相一致。被上诉人提出以其提交的贾家堡村委会出具的搜救费用上列明的费用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黄骅市海堡医院(南排河镇中心医院)王某乙住院费票据和史某某住院费票据存在票号在先而出票时间在后的问题以及王某乙住院费票据的住院时间与住院记录不符的问题,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经向黄骅市海堡医院副院长张建设和曾担任财务工作的宋长军核实,张建设作为王某乙的接诊医生证实了王某乙抢救、住院以及第8天出院时未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宋长军解释该医院惯例是在住院交押金时即将该病人的票据开好,因王某乙早于史某某住院,因此票号在先,到8月28日办的出院手续,因此出票时间在后。本院认为,该医院的这种出票方式不符合国家财务制度,应由相关财务管理部门进行规范,但王某乙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并已由医院实际收取,医院的出票方式并不影响医疗费用的数额,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王某乙医疗费用票据,但同时认为对于王某乙出院后故意拖延办理出院手续,以致扩大了损失,该延长期间的住院费应由其自负。王某乙住院费用x元,减除延长期间住院费24天×(2155÷32)元/天,为8938.8元,抢救费用274元,医疗费用共计9212.8元。四、关于王某丙、王某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关证明王某丙、王某成职业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王某丙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收入应以向税务机关纳税的税单为据,否则,应视为无固定收入;王某成无正式工作,从事鱼货贩卖,应是无固定收入。因此王某丙、王某成误工损失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本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定。五、关于王某珍、王某兴丧葬费用证明。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不应以实际发生计算,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丧葬费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就医交通费应以就医次数相符。王某乙住院治疗,除住院和出院时需用车外,在住院期间应不发生就医交通费,鉴于当地确属交通不便,可按其实际雇车的费用标准计算。王某乙就医交通费应为2天,按60元/天为120元。至于处理王某珍、王某兴丧葬交通费,因丧葬费中已包括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家人医疗费。本院认为,史某某、荆某某以及王某兴的祖母,系因孩子伤亡的精神刺激发生就医费用,鉴于上诉人已就孩子的伤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的立法本意就是抚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经济补偿,故家人医疗费应包含在其中,应不再另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庄海2—1井钻前工程”位于南排河镇X村东滩海水域,由长1.385公里、宽4.5米的滩海进海道路X组成,建设单位为大港油田公司,施工单位为高密公司,该工程于2001年10月20开始施工,至2002年7月27日进海路已经修建完成,人工岛尚在建中。2002年7月27日,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海洋气象预报当日有风暴潮。上诉人王某丙、史某某之女王某珍、之子王某乙和上诉人王某甲、荆某某之子王某兴到海上观潮,进入到该施工现场内玩耍、逗留数小时。后被在现场照相的高密公司现场施工队长丰兆南、工作人员李某堂和贾家堡村照相个体户陈淑凤发现,丰兆南下车劝说三个孩子离开,但三个孩子未听从劝阻继续在进海路上玩耍。约1730时,三个孩子回程时在距人工岛400米处(距岸边约1000米),王某珍不慎落海,王某乙、王某兴因救助王某珍也相继落海。王某珍、王某兴遇难,王某乙被高密公司的工作人员束树峰救起后,经医院抢救,于2002年8月3日出院。

另查明,当地村民为搜救王某珍、王某兴产生费用x元。王某乙住院费、抢救费共计9212.8元,就医交通费120元。王某珍出生于1987年11月9日,王某兴出生于1994年10月5日。王某兴遇难后获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2,5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万元。

本院认为,保护未成年人,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全社会都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本案中王某珍、王某乙、王某兴均为未成年人,与同龄孩子一样,生性活泼、爱动,却又缺乏辨认和自控的能力,对危险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这就首先需要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教育、引导其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而作为三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丙、史某某、王某甲、荆某某在明知风暴潮来临,却未能阻止孩子去海上观潮,以致孩子涉险遇难,应当依法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海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对施工现场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职责,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这种安全职责必须以达到有效地安全防护目的为标准。庄海2—1井钻前工程为长1.385公里、宽4.5米的滩海进海道路及人工岛,位于南排河镇X村东滩海水域,毗邻贾家堡村。进海路深入大海,远端在建的人工岛上为钻井场,客观上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事发当日海建公司在进海路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容易进入场地的路口由专人看管或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非施工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进入,整个工地是开放式的,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出入。三个孩子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未经任何阻碍地进入了进海路,并在其中玩耍、逗留了数小时。期间,海建公司的丰兆南等人虽然对三个孩子进行过劝离,但并没有有效地制止孩子的危险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劝离无效后,丰兆南等人在风暴潮已经来临的情况下,应该预见到孩子留在进海路的危险性,却任由孩子们继续向人工岛深入,最终孩子们在距岸1000米处落海遇难。海建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并在已经预见到未成年人人身面临危险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应对孩子伤亡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三个孩子未听从劝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且海建公司在孩子落海后积极进行了营救,使王某乙得以生还,可以酌情减轻海建公司承担的责任。大港油田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尽到对工程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发现,敦促施工单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虽然大港油田公司提出根据与海建公司签订的《安全环保施工协议书》,其不应承担安全责任,但安全生产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共同职责,这种责任并不因双方的约定而得以免除,合同双方相对性的约定不应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双方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由于大港油田公司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海建公司的施工安全隐患,亦应对孩子伤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为:海建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大港油田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丙、史某某、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是:王某乙受伤,应当赔偿医疗费9212.8元,就医交通费120元;王某珍、王某兴死亡,应当支付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01年度丧葬费标准为1200元;王某丙、王某甲无固定收入,依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参照河北省2001年度国有餐饮业平均收入4335元,王某丙误工损失为361.3元;参照河北省2001年度国有批发和零售贸易平均收入4335元,王某甲误工损失为361.3元。本案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此次两死一伤的后果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创伤,因此为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应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承担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调整的几点意见》(津高法[1998]第X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02]第X号),王某珍死亡时15周岁,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01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费6987元标准,应补偿7年为x元;王某兴死亡时8周岁,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补偿5年为x元;王某乙受伤,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按其损失总额的50%计算,为4666.4元。王某珍、王某兴的搜救费用是因损害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索赔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以王某兴遇难后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抵销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王某兴所获保险金系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基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债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抵销。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珍人身死亡损失共计x.3元,由海建公司承担40%即x.1元,大港油田公司承担30%即x.1元,上诉人王某丙、史某某自行承担30%即x.1元;王某乙人身伤害损失共计x.2元,由海建公司承担40%即5599.6元,大港油田公司承担30%即4199.8元,上诉人王某乙自行承担30%即4199.8元;王某兴人身伤亡损失共计x.3元,由海建公司承担40%即x.5元,大港油田公司承担30%即x.9元,上诉人王某甲、荆某某自行承担30%即x.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销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事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

二、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丙、史某某损失x.1元,赔偿上诉人王某乙损失5599.6元,赔偿上诉人王某甲、荆某某损失x.5元;

三、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丙、史某某损失x.1元,赔偿上诉人王某乙损失4199.8元,赔偿上诉人王某甲、荆某某损失x.9元;

以上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X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共计299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担897元,上诉人王某甲、荆某某负担897元;X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共计121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担365.7元,上诉人王某甲、荆某某负担365.7元;X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共计7024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9.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担2107.2元,上诉人王某丙、史某某负担21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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