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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某河市天祥纸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万某某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万某某因与申请再审人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翟明伟,申请再审人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乔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27日,一审原某万某某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其是漯河市天祥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职工,1997年1月7日上班时应邀为食堂买菜,途中被于法来驾驶的货车撞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漯河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二级伤残。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改制后的福源公司(原某祥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费x元,伤残津贴每月600元,生活护理费x元,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12元,辅助器具费6860元,继续治疗费30万—50万某,并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福源公司辩称,万某某不是天祥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因公受伤;且事故发生时间为1997年,早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天祥公司在移交给漯河市源汇区经济贸易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计委)时,双方只对企业资产进行了交接,无人事交接,因此万某某和福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外,天祥公司是源汇区人民法院所办企业,源汇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自行回避。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万某某是原某祥公司的炊事员,月工资300元。1997年1月7日上午,万某某的同事梁红军驾驶摩托车载万某某为单位食堂买菜,行至漓江路X路交叉口时,与于法来驾驶的豫L-x号大货车相撞,致万某某受伤,遂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35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95元,交通费212元。经漯河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二级伤残。漯河市中心人民医院证明,万某某伤势严重,医疗检查、生活护理,长期住院治疗大约需用资金30-50万某费用。事故发生后,天祥公司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天祥公司与漯河市铁东造纸实业公司(以下称铁东公司)为同一企业。2001年11月,原某某等发起人根据漯河市源汇区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转机办)的批复,组建福源公司,购买了铁东公司,并承诺承担该公司的一切债务及由此产生的纠纷。2000年6月16日,万某某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源汇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1年6月21日源汇区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通知万某某不予受理本案。

再查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梁红军赔偿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抚慰金、鉴定费、轮椅费等共计x元(已支付的2500元应予扣减),于法来赔偿万某某上述费用共x元,漯河市汽车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来法已支付的x元,货运公司已支付5000元应予扣减)。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某某在给单位食堂买菜时遭遇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给予万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辅助器具、生活护理、伤残津贴等费用。2006年2月14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万某某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12元、辅助器具费4900元、生活护理费x元、伤残补助金6600元、继续治疗费27万某以上合计x.95元;二、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从1997年元月起按月支付万某某伤残津贴400元至万某某退休止。三、万某某与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诉讼费2090元,由漯河市福源公司负担。

福源公司上诉称,首先,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1年11月13日福源公司根据区转机办源转建办(2001)X号批复购买了铁东公司,而铁东公司与天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因此福源公司与天祥公司无关,福源公司接受的是区转机办移交的债权债务,无人事交接;其次,万某某是因为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根本不是工伤,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天祥公司是源汇区人民法院所办企业,万某某受伤后,源汇区人民法院给其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便停发其工资,更没为其做工伤认定。源汇区人民法院(1997)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天祥公司没有指派原某万某某和梁红军一起买菜,其行为非职务行为,故天祥公司对万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后,万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间,源汇区仲裁委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而万某某于2004年8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法第83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且万某某是同一损害事实,多次请求,重复赔偿。

万某某辩称,天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马国顺及区经贸委的证明可以认定铁东公司与天祥公司是同一企业,后原某某等人接管铁东公司并承担债务及一切纠纷。万某某外出买菜发生事故应享受工伤待遇。因万某某是临时工,伤后5个多月一直住院治疗,后企业改制,不可能做工伤认定,而且万某某伤后天祥公司也拿了3000元。此外,在申请仲裁之前,万某某已将天祥公司诉至法院,故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起诉期限。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4月24日万某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天祥公司列为被告,后于2000年4月26日撤回对天祥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天祥公司与铁东公司的所在地均为漯河市X路X号,马国顺担任过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顺2005年2月3日在源汇区人民法院调查时出具证言证实,天祥公司与铁东公司是一本帐,是一回事。1998年根据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精神移交给经贸计委。2001年10月9日,漯工商处字(2001)第X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某某,因未参加年检而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已将市汽车货物运输公司、梁红军、肇事司机于法来诉至法院。源汇区法院(2002)源民再字第X号、(2000)源民二初字第X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梁红军赔偿万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85元、护理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06元、残疾用具费490元、生活补助费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30元、轮椅费1960元、今后护理费x元,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元,共应支付x元;于法来对万某某赔偿上述费用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和运输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支付x元。运输公司对于法来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某某是原某祥公司的临时工(炊事员,月工资300元),为单位食堂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5元,天祥公司已支付3000元。经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二级伤残属实,予以认定。万某某在为单位食堂买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受到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万某某工伤待遇。因天祥公司与铁东公司为同一个企业,天祥公司未参加年检2001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某某等发起人于同年11月组建福源公司并购买了铁东公司,承担了铁东公司的一切债务及由此产生的纠纷,故福源公司应给予万某某工伤待遇。福源公司关于万某某已获得侵权赔偿,再主张工伤待遇属重复立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福源公司对万某某进行赔偿后,可以对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万某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处理并执行过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辅助器具、护理、伤残补助等费用,在本案执行中应予扣减。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生活护理费和继续治疗费不当,生活费应当按万某某在职期间月工资300元的40%(即每月120元)从1997年元月开始支付到退休止。继续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据实报销。万某某1997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4月24日即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天祥公司列为被告诉诸法院,2000年4月26日万某某又以与天祥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对天祥公司的起诉,交通事故案件于2004年5月13日终结,万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以工伤待遇为由提起诉讼,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断,故福源公司关于万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福源公司关于部分赔偿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三、判决生效后15日内,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万某某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12元、辅助器具费4900元、伤残补助金6600元,合计x.95元;四、生活护理费按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工资300元的40%,由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从1997年元月开始支付到退休时止;五、万某某的继续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由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据实报销。二审诉讼费2090元,由漯河市福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万某某申请再审称,马国顺是福源公司前身铁东公司的书记,后调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任副院长,铁东公司成为该院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该院应赔偿万某某的伤残费用。二审判决的生活护理费及今后治疗费不当,根据医院证明,今后治疗费要30万某,请求再审改判。福源公司辩称,首先,天祥公司和铁东公司二者产权性质不同,企业性质不同,法定代表人也不同,从工商登记来看,二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原某决仅以天祥公司原某定代表人马国顺推脱责任的一个证言就认定铁东公司和天祥公司是同一企业的证据不足;天祥公司既不是被注销,也未改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存在,因此万某某仍应以天祥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其次,天祥公司的产权在1996年7月22日后即属于源汇区人民法院劳动服务公司,对天祥公司的债权债务源汇区人民法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法院服务公司)应承担,而该公司又是源汇区人民法院的独资企业,其作为开办人,对天祥的债务负有清算责任。因此,源汇区人民法院对万某某诉天祥公司工伤赔偿一案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源汇法院不回避并作出判决,程序上显属不当,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6年7月22日,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政纪(1996)X号会议纪要载明,天桥街办事处将天祥公司整体移交法院服务公司,移交后原某计渠道不变,税收体制不变,由天前街办事处监督其照章纳税;法院服务公司承担天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接收安排现有企业职工;该企业的资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全部归法院服务公司。1999年4月8日,市经贸计委向漯河市工商局出具证明,铁东公司于1998年9月由天桥街办事处移交我委管理。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某某以铁东公司是源汇区人民法院的下属企业为由,要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其工伤赔偿承担责任,对此,一方面万某某仅以铁东公司的书记调任源汇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便认为铁东公司就是源汇区法院的下属企业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其在一审起诉时仅起诉福源公司,并没有起诉源汇区人民法院,其在再审中要求追加源汇区人民法院明显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再审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理,万某某主张原某未请求的合理费用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主张,再审对此不予审理。原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万某某的生活护理费按照其月工资的40%计算并无不当。依据该规定,在工伤待遇中不包含继续治疗费的支付,但万某某是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回家治疗的,原某判令福源公司据实支付万某某的治疗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11月1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万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其生活护理费应为x元,原某对其生活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错误;根据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其继续治疗费需要30万—50万某,原某福源公司据实报销继续治疗费不当,因为其现在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去治疗。其原某天祥公司职工,按照源汇区人民政府1996年7月11日源政[1996]X号《关于解决天祥纸品有限公司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天祥公司整体移交给法院服务公司,由法院服务公司承担天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万某某在1997年1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法院服务公司应承担万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申请追加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

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福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万某某1997年受伤时是天祥公司的炊事员,万某某与福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商登记显示,天祥公司是1994年由铁东公司与香港百祥公司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国顺。1996年天祥公司整体移交给法院服务公司,由法院服务公司承担天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福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由原某某等人发起购买铁东公司后转机建制而来,与天祥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且,天祥公司并未注销,至今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天祥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次,万某某非经天祥公司指派搭乘摩托车,其行为系非职务行为,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构成工伤;本案是工伤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万某某起诉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再者,本案存在万某某工伤待遇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竞合问题,对于具有交通事故性质的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是补充责任。截至现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仍在履行赔偿义务。万某某所受损失已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生效判决确认,万某某再起诉工伤赔偿属重复诉讼,所诉赔偿责任亦与福源公司无关。有证据证明天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法院服务公司承担,而法院服务公司又是源汇区人民法院的独资企业,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该公司的开办人对承继天祥公司的债务负有清算责任。因此,源汇区人民法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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