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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X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XX,男,1957年生,住淮滨县X镇X街X号。系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家庭自用车一辆,2009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2009年11月21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调解,我方赔偿受伤者人身损害x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理赔材料,但被告不按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理赔的项目随意不合理扣减,只同意理赔43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3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执行。被告应支付伤者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合计218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即医疗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2145元,合计x元,余额345元,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理赔;因此次事故原告负全责,按照约定,本人应承担20%,即345元由原告承担20%,余额276元由被告从商业保险中赔付。为此,特诉请被告在原核保43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816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被答辩人给付受害人的赔偿额有待进一步核对。2、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核保的4300元有理有据,被答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答辩人。3、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受保护。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赔偿数额是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的,并已赔付到位。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单、住院证、收费票据共10页。证明受害人在医院诊断的过程及相关的医疗费用数目。3、乔XX在被告处办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强险保险单(正本)。证明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建立了两种保险关系。4、杨XX、张XX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2009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案例。证明医保超出部分法院判决给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对。2、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认医保费用。杨XX出院证只是说明不是随诊,不能说明后期治疗的必然费用。3、对保险单无异议。4、杨XX的身份证上显示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基本收入标准计算。张XX的身份证,证明不了她就是杨XX的护理人员。5、关于人民法院报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也不是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10条4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第1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上条款是条例授权保监会制定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乔XX投保时签订的投保单。保单后面的字迹很清楚,原告在保单上签字,说明原告对约定是明白的。4、对杨XX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和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公司只承担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4300元,超出部分投保人自行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车辆投保单有异议,我们认为保险条款第19条与法律相抵触,应无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是无效的,应按交强险条例第35条执行。2、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字迹很小,让人看不清,应向投保人作出说明。3、被告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注射费等按医保扣除是不合法的,原告向伤者赔偿的费用是在交警大队按照规定主持协商的,合法有效,被告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无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乔XX有家庭自用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9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一年。2009年11月21日19时,原告之子乔XX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在淮滨县X路财苑小区门口,将骑摩托车的杨XX撞倒致伤,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天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承担杨XX医疗费715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2145元,合计x元,但被告只核定同意理赔4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在原核保43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8160元,合计x元(即住院医疗费用x元,从交强险中赔付x元,余款345元从商业险中赔付,因原告负事故全责,按照商业险的约定,本人承担20%,余款276元由被告从商业保险中赔付,计x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218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中,对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赔付标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核定理赔金额的条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部分赔偿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无效,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非医保条款也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在原同意理赔43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8160元,合计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支付给伤者的各项医疗费用,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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