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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又名胡X,男,汉族,1979年11月2O日生,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汉族,1965年6月8曰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与二上诉人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丙、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健、被上诉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甲和胡某乙系胡某成之子,袁某某系胡某成之妻。2008年元月26日,胡某成向胡某丙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底,胡某成因车祸死亡,肇事方赔偿胡某成家人各项费用x元。胡某成生前所承包的五二农场土地由胡某成家人继续承包。2009年1月18日,胡某甲、胡某乙在胡某成出具的借条背面签名并按指印。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成生前向胡某丙借款三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应当偿还。由于胡某成已经于2008年底死亡,作为胡某成之妻的袁某某,应当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胡某丙的三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18日,胡某甲、胡某乙在借条背面签名,应当视为二人同意偿还胡某成所借胡某丙的三万元借款,二人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对胡某丙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胡某甲、胡某乙和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成生前所借胡某丙借款三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及袁某某承担。

胡某甲、胡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袁某某答应承担债务,并提供其与胡某成的共同财产,袁某某自己有能力偿还借款,胡某甲、胡某乙没有继承遗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胡某甲、胡某乙在借条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胡某甲准备结婚时胡某丙赶来闹事,迫于无奈二人才在借条背后签字。

胡某丙答辩称:1、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答辩称同意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成生前向胡某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胡某甲、胡某乙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未继承其父胡某成的遗产,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借条背后签字属被胁迫所为,因此胡某甲、胡某乙同其母袁某某对胡某成生前所欠胡某丙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郭公自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曹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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