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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与郸城县中英文学校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卫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中英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义,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中英文学校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县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何义,被上诉人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郸城县中英文学校系民办寄宿制学校。2006年6月2日,以郸城县中英文学校为买受人、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供应给郸城县中英文学校钢架双人床(双层床)1000张,单价210元/张,共计x元,并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标准、交货时间、运输费和安装费的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17日,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供应双人床1000张后,郸城县中英文学校支付货款x元,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经办人在内容为:“业务员:郸城中英文,日期:06年8月l7日,品名:双人床,数量:1000、单位:张,单价:210,合计:x”等“提货单”上签署了“款已收…06.8.17”的字样,并加盖了“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财务用章”字样的印章。2008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郸城县中英文学校的六年级4班学生于含彬从所睡的双层床(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x、安全栏板高度为x)的上层摔下,并先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市仁济肿瘤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共支出医疗费x.69元、交通费2285元、住宿费1000元。2008年6月4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含彬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伤者于含彬双眼损伤属伤残五级。同年9月30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郸城县中英文学校赔偿给于含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45元。郸城县中英文学校支付赔偿款后,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向郸城县中英文学校提供了宝应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宝质技监证(2006)第X号“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中规定:1、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500—x;2、放置床垫的安全栏板的高度应等于或大于x,不放置床垫的安全栏板高度应等于或大于x。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向郸城县中英文学校出售的钢架双人床的安全栏板缺口长度、安全栏板高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双层床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因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销售有缺陷产品造成郸城县中英文学校在校学生于含彬摔伤致残,给郸城县中英文学校造成重大损失,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所辩称的郸城县中英文学校所购买的“玉华”牌双层床不是其生产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违反“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构成经济和法律方面的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郸城县中英文学校损失x.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承担。

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郸城县中英文学校在(2008)郸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陈述造成于含彬受伤的床的空挡为O.92米,且商标为“玉华”牌。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从没有生产过空挡为O.92米的“玉华”牌床,因此,造成于含彬受伤的床不是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审法院认定造成于含彬伤害的床是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床的规格尺寸系郸城县中英文学校特殊要求,通过郸城县中英文学校到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验收,符合郸城县中英文学校要求,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假如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床有质量问题,因已过质量异议期,也应视为合格,即使造成后果,也应由郸城县中英文学校承担,与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一1997)的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不强制要求生产企业执行,由生产企业自愿选择,即使生产企业不执行,也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不执行,也是合法的,即使床存在有可能造成他人受伤害的隐患,也是国家允许的。根据(2008)郸民初字第x号案件和本案,受害人于含彬在使用该床睡觉时,没有遵照郸城县中英文学校的规定,将头置于有安全挡板的一头,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郸城县中英文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责任,没有及时纠正危险行为,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他们双方都采取适当的措施和行为,该危害结果绝不会发生,于含彬的伤害结果与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的安全挡板长短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郸城中英文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全部强加给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这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查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有没有违约和违法,有没有交付合同标的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判决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郸城县中英文学校的诉讼请求。

郸城县中英文学校辩称,2006年6月2日郸城县中英文学校与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没有对上层床的空档尺寸予以约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只交付了货物,但一直没有交付质量合格证书。学校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学生损害事故后,为查明责任,在学校的多次催促下,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才提供了一份“玉华”牌生产合格证,以证明床的质量合格。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发布的信息内容,明确证明了其生产“玉华”牌双人床及相关产品。在网络媒体发布的信息内容中,使用的联系电话0与双方合同中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印章中的电话一致。证明了其生产销售了本案中涉及的学生用双人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造成于含彬人身损害的床是否为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生产;2、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3、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对造成于含彬伤害有无过错,应否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2006年6月2日郸城县中英文学校与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确实出卖给郸城县中英文学校钢架双人床(双层床)1000张,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出售产品的品牌名称,但通过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在网络媒体发布的信息内容看,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商标就是“玉华”品牌,一、二审中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过其他品牌产品,因此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关

于造成于含彬伤害的双人床不是其生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就产品规格型号和钢材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对其它质量标准未约定,因此应按照国家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一1997)虽然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但仍属于国家标准的一种,在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作为质量履行标准。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该标准,应视为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关于违反国家推荐标准(GB/x一1997)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国家标准(GB/x一1997)要求,双人床上层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x--x,放置床垫的安全栏板的高度应等于或大于x,不放置床垫的安全栏板高度应等于或大于x。而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双人床上层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x,安全栏板高度为x,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由此造成于含彬在睡觉时不慎摔落床下,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宿迁宝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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