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09年6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吉林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09年6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吉林油田新立采油厂采油十队工人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帮助联系盗卖原油事宜。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找到吉林油田新立采油厂采油十队36—12井单井罐看井工人被告人张某甲,经二人共同预谋商定,盗卖由被告人张某甲看护的36—12井单井罐中原油,双方约定,盗卖一次原油给被告人张某甲好处费500元钱;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盗油前将所看护的单井罐中原油加热,以便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可将该井罐中原油盗走。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盗油时不要从其所在的看井板房门前的道走。而后,按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约定,从2008年9月初至2008年9月15日间晚20时至22时,先后四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崔凤义(在逃)及一名男子及崔凤义雇佣的被告人曲某某驾驶二台捷达车,由被告人李某某领路窜至吉林油田新立采油厂采油十队36—12井,在被告人李某某打开该井单井罐的抽油阀门后,由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崔凤义用事先准备好的丝袋子装油,在被告人张某甲看护的36—12井盗得原油4.02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秘密窃取国家合法财产,作案四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对五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是吉林油田新立采油厂采油十队工人,36—12井是我看管的。2008年9月的一天,杨某某到井上找我,说用捷达车要上我看的井罐整点油,给我点钱,整油时不用我出来,我就答应了。并让他们偷油时不从自己看井的板房前走,要避开嫌疑。在李某某盗油之前,自己都先把储油罐加热,因为如果不加热,油拉不走。后期,杨某某在队里给了自己1000元钱,说是捷达车拉油的钱。同时供述,单位规定储油罐必须是起早加热,不允许晚上加热,这样做一是为了防盗,二是为了安全。如果晚上加热或不将储油罐加热火熄灭,都要经过单位允许。但自己总不熄灭火,也没通知单位。
庭审中供述,伙同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四起。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找过张某甲联系给李某某拉油的事,张某甲同意并说不让走张某甲看井的正门。捷达车卖油是拉一次给500元好处费。李某某给了自己2000元钱放油好处费,自己给张某甲1000元钱。同时供述,张某甲同意后,把油加温的。
庭审中供述,伙同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盗窃四起。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在被告人张某甲井场拉油4次,每次张某甲事先都知道,是杨某某给联系的。说是张某甲拉时不让从他板房前走,每次都是从下道走的。四次去偷之前张某甲都把油加热好了,到那就放油,平时油田晚上不让给储油罐加热。自己从不和张某甲联系,也没见过面。都是杨某某事先联系好了,自己和孙某某、崔六子直接到36—12井放油,油当时已经加热好了。这四次都是晚上8点多钟去,10点钟拉完。如果张某甲事先不加热,根本拉不出油来。孙某某、崔六子的车都直接开到井场储油罐下面,在罐里放油后直接装他俩车里,他俩各带了一个人动手装袋子,往车上抬油。每次每台车都是20多袋,每袋重约70斤左右,四次大约在4吨左右。孙某某、曲某某四次都是在张某甲看的那口井拉的油,他们看见油是怎么抽出来的,四次都是这样。在张某甲井场拉油4次,按偷一次500元钱给杨某某、张某甲好处费,给杨某某共记2000元钱。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自己在李某某处共拉过四次原油,头三次是在40家子村X路上边,最后一次离井有40—50米,头三次是自己去的,最后一次雇了一个人。这四次每次拉11—12袋,每袋70—80斤,崔凤义的车每次都上井,自己车不上井。每次付给李某某500-800元不等,每次拉油自己能挣四、五百元。
5、被告人曲某某供述,是崔凤义找到他,让他帮忙干点活,具体活就是装原油给争丝袋子,每次给100元钱。一共帮忙拉了三次油,这三次拉油每次都是两台车,一台是孙某某开的,偷时是在井场单井罐下面,两台车都开到那,事先有两个人在那等着,用井场单井罐的泵将油装到丝口袋中,每个车的人负责装自己车,孙某某这三次都是两个人装车,没有人出来管我们。被抓这次自己车最多装了不超过20袋,最低也是17、8袋,另外两次比这次少,能有13、4袋,每袋约有60—70斤,三次孙某某都上井场了。
庭审中供述,算被抓这次,自己一共拉了四次油。
(二)证人证言
证人XXX证言证实,是吉林油田新立采油厂采油十队队长,36—12井是该队的,由张某甲看护。晚上11点前不允许给单井罐加热。该井没有精确计量设备,无法知道是否被盗的数量。
(三)书证
1、开发区刑警队办案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崔凤义在逃。
2、开发区刑警队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被告人曲某某处扣押黑色捷达车一台,原油约20袋。
3、农安县古城派出所扣押笔录载明,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扣押白色捷达车一台。
4、开发区刑警队办案说明、接收证明载明,两台捷达车移送报废部门处理。
5、松原市废旧物资公司证明接收该两台捷达车。
6、户口及现实表现证明载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7、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前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
8、新立采油厂人事劳资科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甲是新立采油厂采油十队采油工,承包36—12、32—8两口井;被告人杨某某是该单位采油十队采油工,承包229水间,杨某某、张某甲对其承包岗位均有看管职责。
9、抓获经过载明,五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0、新立采油厂采油十队队长刘彦信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9月,36-12#综合含水34%。
11、原油价格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9月份不含税原油每吨人民币50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五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秘密窃取国家合法财产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秘密窃取国家合法财产,作案四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曲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曲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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