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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程某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昌,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曹某某系夫妻,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0日,亚飞公司与李某某、杨某某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在亚飞公司购买长城货车一辆,价值28.6万元;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车价款50%的首付款14.3万元,剩余款项14.3万元李某某向亚飞公司提供的贷款机构建行二七支行申请汽车贷款,亚飞公司为李某某提供担保,同时所购车辆抵押给建行二七路支行;在李某某未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李某某支付给亚飞公司的款项前,亚飞公司保留对李某某车辆的所有权;李某某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账户;如果李某某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亚飞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向亚飞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李某某应当对亚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亚飞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李某某应当对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李某某不履行其对亚飞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亚飞公司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据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当向亚飞公司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李某某对亚飞公司违约,李某某应当向亚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李某某一方在该合同的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捺印。在亚飞公司的《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中,李某某的妻子曹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在其姓名处捺印,并同意贷款购车。2007年1月30日,李某某向亚飞公司出具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杨某某向亚飞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声明表示,其二人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到外界影响,且亚飞公司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二人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07年1月30日,亚飞公司与李某某、陆林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亚飞公司同意李某某将其购买的,亚飞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挂靠在陆林公司名下;陆林公司应协助亚飞公司及李某某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在车辆挂靠期间,陆林公司应积极协助亚飞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李某某出现有损害亚飞公司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亚飞公司,如陆林公司疏于通知,应当对李某某给亚飞公司造成的损害与李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陆林公司应当积极督促李某某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李某某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陆林公司自接到亚飞公司通知时起,应停止向李某某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陆林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对亚飞公司作为李某某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陆林公司应和李某某一起对亚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3月22日李某某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该行借款14.3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李某某委托建行二七支行在每月21日,从李某某在建行二七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二七支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14.3万元。另查明,建行二七支行与亚飞公司之间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亚飞公司为在其公司购买汽车、在该行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亚飞公司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预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未经该行书面许可,亚飞公司不得从保证金帐户中扣划。对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该行将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亚飞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就该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一并从亚飞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其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二七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亚飞公司为李某某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12月14日垫付贷款本息x.77元,2008年6月30日垫付贷款本息x.69元,2009年1月20日垫付贷款本息x.92元,共计为李某某垫付贷款本息x.38元。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71.5元李某某尚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亚飞公司与李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亚飞公司与李某某、陆林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亚飞公司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致使亚飞公司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向建行二七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李某某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38元。担保人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亚飞公司要求李某某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x.3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亚飞公司和李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亚飞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向其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李某某应向亚飞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价28.6万元的10%是x元;第二种计算方法,按照李某某的逾期金额及逾期时间,截止2009年3月10日,违约金为x.69元。亚飞公司主张以高者为准,是其合同权利,对于亚飞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6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亚飞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向其支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对于亚飞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元、利息771.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向建行二七支行借款购车是在与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曹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同意贷款购车,故曹某某应当与李某某共同偿还购车产生的债务,对于亚飞公司请求曹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杨某某与亚飞公司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签订的反担保条款约定,杨某某为李某某向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亚飞公司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亚飞公司与李某某、陆林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陆林公司应当积极督促李某某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陆林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和李某某一起对亚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某某未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陆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督促还款义务,应当为李某某的债务对亚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亚飞公司要求陆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x.38元,并支付违约金x.69元。二、李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71.5元。三、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02元,其他诉讼费1587元,共计6089元,由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陆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完全履行了积极督促李某某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李某某不按时支付本息我方不能决定,其次我方与亚飞公司没有保证合同关系,更谈不上保证责任。即使我公司确有此项违约事实,那我们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亚飞公司作为李某某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而非李某某的债务;2、本案中,李某某逾期支付的贷款本息总额才x.38元,而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却高达x.68元,违约金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此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数额并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亚飞公司对本陆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飞公司答辩称:1、陆林公司与亚飞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陆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督促催款的义务,所以应该为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2、违约金并不过高,双方合同约定,均予以认可,当时李某某欠款后,亚飞公司为收回欠款已经付出了很多,且因李某某不及时还款,亚飞公司在银行方面的信誉也影响较大,其次货币贬值也影响到违约金数额的高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亚飞公司与李某某、陆林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陆林公司应当积极督促李某某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陆林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和李某某一起对亚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某某未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陆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督促还款义务,应当为李某某的债务对亚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陆林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但本案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起诉之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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