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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殷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1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2。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2。

委托代理人李晓容,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勇、胡某,被上诉人殷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李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一次性收取(略)元管理费是否基于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辩解理由是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形成了一个口头合同,对一次性收取部分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及生效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被告对其主张的发出有效的口头要约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预交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收取管理费的内容形成了合意;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对结算结果表示认可的充分证据。故被告辩称在书面合同前成立了口头合同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合同当事人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合同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原、被告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协商一致的时间和内容应以合同书的记载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原、被告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成立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时。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即是否缴纳一次性承包(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书中已经作为一项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缴款金额前空白处用斜线划掉,应解释为不缴纳。因此被告取得(略)元管理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殷某返还(略)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5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亿思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2002年底,被上诉人殷某按照重庆渝运集团第六分公司的要求分二次向该司预交了(略)元承包车辆的费用。后殷某于2003年1月22日向上诉人预交了(略)元。重庆渝运集团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运六公司)已告知了被上诉人欲承包上诉人车辆,需先交纳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入籍上牌费、(略)元部分管理费、安全保证金、保险费用,由于有的金额当时无法确定,对这些费用实行预交,以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被上诉人预交了(略)元承包车辆的费用款。预交款与实际应交费用(略).1元相抵后,其差额为8742。1元,被上诉人补交了该差额。3、当时双方对结算金额和交纳(略)元部分管理费等均无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自愿交的,若不愿交纳(略)元管理费,可以不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依法判案,支持了被上诉人错误的请求。被上诉人称该(略)元管理费是上诉人“不当得利”,其实质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殷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作为一项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一次性向上诉人缴纳承包(使用、管理、服务)费/万元整/辆的缴款金额前空白处用斜线划掉了的,表明是不缴纳。既然双方约定不缴纳,就不应收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不遵守合同内容,以收取一次性管理费的名义强行扣取了被上诉人(略)元,此行为在法律上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条款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02年12月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取得了新增客车指标,随即向社会公布拟将新增客车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此说是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实际是以旧车报废期限届满前,以旧车换新车的情况下,才预交了购车款,购置新车经营。这一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都是有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亿思达公司系经营客运和普通货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殷某原出资购买客车挂靠在渝运六分公司营运。2002年底该车报废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向渝运集团公司预交了(略)元购置新车。后因营运资格和指标原因,经被上诉人同意,渝运集团公司将被上诉人介绍到上诉人处承包经营客车,并且于2003年1月将被上诉人的预交款转付了上诉人,同月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补交了(略)元预付款。2002年12月17日,《现代工人报》以“一次性管理费为难车老板”为题,对上诉人及其他同类企业与承包经营户之间为收取一次性管理费问题产生争议的事实进行了报道。

2003年1月起,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渝(略)号车投入营运。2003年2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渝(略)号营运车一辆从事经营,营运线路为长寿至龙河;第二条,承包期限:2003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元月12日止;第三条,承包(使用、管理、服务)费:1、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向上诉人缴纳承包(使用、管理、服务)费/万元整/辆;2、承包期间,被上诉人须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上诉人缴纳次月承包定额规费2300元(含国家规费)、车辆使用税和营业税另计(按国家税收政策执行);第五条,车辆及人身保险:承包期间的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六条,企业信誉: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向上诉人预缴安全信誉保证金5000元整等。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须缴纳的2300元定额规费中包含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300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预交和实收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于2003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实际收取承包车款、入户费、保险费、安全保证金、承包管理费(略)元等共计(略)元的收据。所剩余款4108元用于充抵被上诉人2003年1-3月应交规费和全年税费。后双方为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中是否应包括管理费(略)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略)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原长寿县X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客车报废更新有关事宜的通知长公运(2001)X号文,拟证明报废车与更新车不同,车辆报废后的更新是新增运力。被上诉人殷某称文件上的听证、招标从未举行过,报废更新不是新增指标,运力大于运量,不可能还新增指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13日签订的《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领条、预收款收据、2002年12月17日《现代工人报》、上诉人制作的结算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亿思达公司就被上诉人殷某所承包的渝(略)号车的营运线路、承包期限及费用的收取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由于该合同中第三条在缴纳承包费金额前空白处已用斜线划掉,根据生活经验及文意应解释为不缴纳(收取)此款。上诉人收取(略)元管理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利息应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长公运(2001)X号文件,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前口头达成了收取(略)元管理费的合意,且被上诉人否认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故上诉人称其收取(略)元管理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缴纳一次性管理费(略)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略)元管理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错误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5元,合计1215元,由上诉人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胡某亮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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