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禄、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刘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订立婚约,被告共收取彩礼款x元。现双方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款共x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只收取了原告彩礼款4000元,其中包括摩托车款2000元,收到一部诺基亚手机、2斤毛线和一只皮箱。同意返还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订立婚约,被告给原告开出了礼单,向被告索要财物款x元,其中包括摩托车款、“三金”款、家具等。原告实际给付了彩礼款4000元,“三金”款5000元,摩托车款5000元。原告另给予被告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350元)、毛线及皮箱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张云、李某武、王某证人证言,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要的财物,应依法返还彩礼款x元及一部价值1350元诺基亚手机。毛线、皮箱属于赠与的小件物品,不予返还。原告给予被告亲属的款物,被告不具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部诺基亚手机,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返还手机价款1350元。
刘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云在几次庭审中证实彩礼的内容矛盾,并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间较短,按农村婚约习俗,第一次过彩礼一般不超过一万元,上诉人实际只收到4000元彩礼款,证人王某能够证实过彩礼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证实的给彩礼过程与证人李某某、夏某某证实的内容不符,上述证据内容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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