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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战某福、于桂芝与吉林油田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38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战某福

第二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于桂芝

委托代理人惠英,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二上诉人的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战某福、于桂芝为于被上诉人吉林油田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吉林油田总医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变更原审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审后,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9)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战某福、于桂芝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某福及其与上诉人于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惠英、战某某,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战某福、于桂芝诉称,2003年7月10日中午,二人之子战某因不能说话、抽搐,到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吉林油田总医院就诊。因医生错误诊断为脑梗塞,主治医师给予静点路路通和胞磷胆碱钠治疗,静点50分钟后,发现病情恶化。经二次CT检查,15时确定诊断战某为脑出血,当天22时战某死亡。路路通和胞磷胆碱钠的使用说明均记载为是增加脑血液流通的药物,与战某的实际病情相反。二原告认为吉林油田总医院错误诊断和治疗从而导致战某死亡。原告向松原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反应情况,经文保支队在原告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胁迫原告与吉林油田总医院达成一份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由吉林油田总医院赔偿原告4万元。二原告认为,吉林油田总医院严重不负责任,用错药致使战某死亡,应当承担由于过错而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40元、战某的母亲扶养费x.40元,精神抚慰金x.80元、丧葬费x.5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x元,尚应赔偿

x.10元。

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2003年8月25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经松原市医学会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吉林省医学会于2004年5月8日做出中止鉴定函,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发生的医疗纠纷,经松原市公安局调解,双方已经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我单位一次性赔偿原告4万元,原告表示就此事不再追究。不存在公安局胁迫等情形,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法律一事不再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我单位遵守诊疗护理常规,诊断正确,未违反医疗救治规定。战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自然归转。原告在自愿接受赔偿后,在除斥期间内未申请撤销,双方的协议生效,不应反悔。因此原告提起违约之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认可认定,2003年7月10日中午,原告之子战某因不能说话、抽搐到被告下属油田职工医院就诊。当日22时,战某死亡,诊断‘脑桥出血,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3级’。2004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战某福人民币4万元。原告已经收到此笔赔偿款。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对战某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10日,原告战某福、于桂芝之子战某经吉林油田总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二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3年11月8日,松原市医学会作出松医鉴字【2003】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二原告不服,申请吉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二原告认为吉林油田总医院篡改病例,向省医学会提供的病例不真实,吉林省医学会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吉医会鉴发【2004】X号中止鉴定函。原告未间断向被告及松原市卫生局主张赔偿,被告和松原市卫生局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和同年5月8日对其进行答复。故二原告自战某死亡后一直在向省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松原市医学会作出松医鉴字【2003】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2、吉林省医学会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吉医会鉴发【2004】X号中止鉴定函。

3、2006年11月15日,松原市卫生局关于战某医疗事件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原告战某福、于桂芝举证路路通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证实路路通的使用会增加脑血流量,用以证明被告用反作用药将战某治死。而战某死亡诊断为“脑桥出血、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3级”。被告认为脑桥出血、多发性脑梗死二种疾病同时存在就决定了医疗用药的矛盾性,况且给战某用药的剂量,不能导致其死亡。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松原市医学会2003年11月8日鉴定不构成事故。鉴定书第七条第1项记载:“市医学会认真审阅医患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医疗文件和申诉材料,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可以鉴定。医患双方对现有资料无异议。”二原告不服,申请吉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篡改病例,吉林省医学会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吉医会鉴发【2004】X号中止鉴定函。被告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提出司法鉴定,原告提交书面材料认为病例存在‘伪造’,不同意用现有的原始病例作为鉴定依据,导致吉林省医学会又中止本案鉴定。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篡改和伪造病例,且经庭审核对,二原告持有的战某病例与被告当庭提供的病例1-9页的内容一致,二份病例的区别在于:原告持有的病例是战某治疗的记载,没有相关的检查数据,不全面;被告提供的是一份带有检查数据的完整病例。在松原市医学会鉴定时,原被告双方对提供的现有资料无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病例与庭审被告提交病例一致。因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中止,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松医鉴字【2003】X号鉴定书的真实性,故对松医鉴字【2003】X号鉴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松医鉴字【2003】X号鉴定书一份,证实不构成医疗事故。

2、原告提供战某病例一份9页,原告对其持有的病例真实性认可。

3、被告提供病例一份,前9页关于病程记载与原告提供内容一致。

4、吉林省医学会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吉医会鉴发【2004】X号中止鉴定函。

5、吉医鉴函发【2008】X号鉴定函。

2004年8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吉油测井公司职工战某于2003年7月10日12时许突发桥脑出血到被告处就诊,于同日22时许死亡。事后战某父亲战某福对战某病例提出异议,并控申到公安机关,请求调查核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在战某治疗用药上有不当之处,但及时发现并纠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双方进行调解,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一次性补偿战某福人民币4万元。二、双方以后不得互相追究。三、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四、本调解书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明杰签字并加盖公章,战某福签字并摁手印,主持调解人晋长明、戴增伟签字,同时加盖松原市公安局公章。被告已将4万元给付原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公安机关胁迫下签订的,是一份显失公正的协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吉林油田总医院对战某的治疗行为没有构成医疗事故,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现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一事不再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原告的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松原市公安局2004年8月4日作出的松公(经文)调字第X号调解书在卷证实,因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战某福、于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申请缓交,尚未交付),由原告负担3694元,剩余300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战某福、于桂芝上诉称:1、2003年7月10日中午12时10分战某因不能说话、抽搐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急诊科做头CT诊断为脑梗塞。13时10分急诊科以脑梗塞送入神经内科治疗,静点路路通,注入后病情恶化,护士将剩不多的路路通撤下,在场的有病人家属初奇三人已出庭证实剩一扁指药水。第二次CT复查时间是14时许,诊断不是脑梗塞,而是脑出血。打印患者的药费记载,14时24分7秒,医院又给战某静点久安苏钦(胞磷胆碱钠)1支,加上原静点路路通2支,这两种药的使用说明书均记载有增加脑血流量作用。给患出血的病人静点都起到相反的作用,应认定是两种充血药致死战某,吉林油田总医院应赔偿二原告战某死亡赔偿金x.52元×20年=x.4元,战某母亲的扶养费8560.30×8年=x.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560.30×6年=x.80元,丧葬费x.50元,合计x.10元-x元=315.811.10元。2、路路通药的作用是增加脑血流量,给患脑出血的病人使用肯定起反作用,松医鉴字(2003)X号鉴定书认定战某因脑干出血,入院诊断桥脑出血,用路路通治疗,却认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是错误的。3、市公安局没有主持调解,也没有加盖市公安局公章,原审判决认定市公安局主持调解,加盖市公安局公章错误。4、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进行硬性调解超越权限不合法,市公安局成立战某医疗死亡专案调查组证明经文保调解不合法。

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为,1、医院的治疗科室,必须配备急救药品和常规药品,以保障患者及时用药,用完药后再开方、取药、补药,因此会出现先用药后取药的现象,故不能以药品使用时间与用药清单的取药时间颠倒认为病历存在伪造;患者血压是波动的,医生护士测量的时间、方法不同,血压会有一定的偏差,这是正常现象;医嘱单与护理记录单都记载患者使用了4次甘露醇,用药清单收了3次费用是用药统计时遗漏了一次,不存在用药量的伪造;医疗事故鉴定书明确记载,上诉人对现有资料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病历存在伪造。2、双方在松原市公安局依法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战某福4万元人民币,双方以后不得互相追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上诉人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调解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正情形,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2004年调解的双方是吉林油田总医院和战某福,协议的内容是一次性补偿战某福4万元,调解协议上也是战某福签的字。但本案是于桂芝与战某福共同起诉,于桂芝作为死者的母亲对本案有诉权,特别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调解协议并不能体现战某福代理于桂芝与对方达成,故战某福之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此调解协议对于桂芝亦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进而认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错误。

上诉人战某福、于桂芝之子战某于2003年7月10日中午到吉林油田总医院就诊,急诊科做头CT诊断为脑梗塞,13:10时以脑梗塞送入神经内科治疗,并静点路路通,因头CT片存在运动伪影,怀疑有脑出血,于13:50时复查头CT,诊断为脑干出血,右侧脑室前角旁及双额叶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后停用路路通。对此上诉人认为院方存在误诊并错误使用药物路路通和胞二磷胆碱导致患者死亡。院方认为不存在误诊和错误用药,对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病历及综合材料分析,该患者桥脑出血、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Ⅲ级诊断明确。患者死因系脑干出血,非静点路路通所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此鉴定对两次诊断结论不同是否系误诊,特别是在急诊诊断为脑梗塞后静点了路路通,在怀疑有脑出血经重新拍片检查确诊为还有脑出血时马上停用了路路通,对静点路路通和胞二磷胆碱是否系错误用药,均没有作出分析说明,鉴定存在瑕疵,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是正确的。院方是否误诊、是否用错药,是否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应查清,如果存在上述情况与患者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应查清。

在一审审理时,原审原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中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已委托吉林省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因患方提交书面材料认为病历存在伪造不同意用现有原始病历作为鉴定证据,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暂中止此事件的省级再次鉴定。对此问题,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应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一方提出病历伪造并不等于就是不真实的,是否伪造或不真实应由法院进行认定,医学会仅根据一方提出病历系伪造即根据此条规定中止鉴定依据不足,如果不存在病历不真实的问题应恢复对本案的鉴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魏巍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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