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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养鸡专业户,原告自2009年开始给被告供应鸡饲料,2009年6月27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万元整,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该款。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认可曾经欠原告5万元饲料款。但事后我曾先后两次偿还了原告部分饲料款。现在养鸡的市场行情不好,我无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是鸡饲料供销商,被告郭某某系养鸡专业户。原、被告在鸡饲料交易过程中,被告郭某某拖欠了原告饲料款5万元整。于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偿还了原告现金7000元整人民币。又于2009年11月19日偿还了原告现金x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两次还款事实以及还款数目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仍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鸡饲料款系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之债。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付鸡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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