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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X),男,23岁。

被告人姚某某,女,20岁。

指定辩护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姚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杜纪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姚某某推一辆架子车,来到孟津县X乡X村张某某的猪场,盗走里面的六个铁窗户和三十米左右的铁水管,后卖给收破烂的高××。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144元。

2、2010年2月1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姚某某借在观光园看门的便利,来到西隔壁宋某某经营的红提葡萄园内的机井房内,二人将机井房内的一张铁窗和两扇配电柜上的铁门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50元。

3、2010年2月3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姚某某借在观光园看门的便利,再次来到西隔壁宋某某经营的红提葡萄园机井房内,该二人将机井房内的一台JZ1\\C55型补偿器和六十米45平方的铜芯电缆盗走,后卖给收破烂的高××。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1530元。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伙同侯某某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常××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伙同侯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新安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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