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王某某盗掘古墓葬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20岁。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伙同关东方(已判刑)、李某鹏(已判刑)、任云飞(外逃)、任海滨(外逃)及任国锋(外逃)等七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西附属铁路工程工地盗掘古墓葬,盗挖出陶罐等文物四件并将文物带走,经洛阳市文物局文物鉴定小组鉴定所盗古墓葬属于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盗文物中其中陶樽为三级文物,陶瓮、陶仓、陶壶为一般文物。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照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莫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盗掘的不是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且盗掘的不是珍贵文物。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掘的古墓葬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其盗掘的三级文物不应以珍贵文物来对待,应以盗窃馆藏三级文物在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关东方(已判刑)驾驶挖掘机在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属铁路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一处古墓葬,当晚将该情况告知李某鹏(已判刑),后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任云飞(外逃)、任海滨(外逃)、任国锋(外逃)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将该古墓葬盗掘,盗得陶樽等文物四件。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属于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文物中陶樽为三级文物,陶瓮、陶仓、陶壶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晚,关东方(已判刑)提议将自己上班期间发现的古墓葬挖开,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鹏(已判刑)、任云飞、任海滨、任国锋将该古墓葬盗掘,盗得陶樽等文物四件的具体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晚,其伙同关东方、李某鹏、李某甲、任云飞、任海滨、任国锋盗掘古墓葬的具体经过,且王某某为盗掘古墓葬进行望风。

3、同案犯关东方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其驾驶挖掘机在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属铁路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一古墓葬,当晚将该情况告知李某鹏,后联系李某甲、王某某、任云飞、任海滨、任国锋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将该古墓葬盗掘,盗得陶樽等文物四件的具体经过。

4、同案犯李某鹏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晚,关东方将发现古墓葬的情况告知李某鹏,后联系李某甲、王某某、任云飞、任海滨、任国锋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将该古墓葬盗掘,盗得陶樽等文物四件的具体经过。

5、证人任××(任国锋之父)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4日任××将被盗文物送交白鹤派出所的具体经过。

6、鉴定结论,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本案被告人所盗古墓葬为东汉墓,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所盗文物为一般文物三件,三级文物一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案被告人所盗的文物四件器物均为东汉时期器物,陶樽为三级文物,陶瓮、陶仓、陶壶为一般文物。

7、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莫某某及李某乙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所盗掘的不是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且所盗文物不是珍贵文物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系初犯,王某某未实施盗掘行为,且被盗文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7天,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