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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张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牛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营销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王某乙、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营销部负责人牛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张某某登记在被告万达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因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44元,误工费5748.8元,护理费15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6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8568.6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三张共计2683.4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是租用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购买有保险,车辆出现事故后,应由保险营销部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向原告垫付过费用3600元。

被告王某乙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系工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张某某,该出租车在加入本公司运营时声明,出现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车主承担。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某与万达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一份;2、新密市公证处(2005)新密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3、被告张某某向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申请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经营者为张某某。

被告保险营销部辩称,保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出险时符合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补偿,基于本案,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该出租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赔偿的原则,出租车在财产损失2000元以内、人员伤害在x元以内、人员死亡在11万元以内均由对方肇事车辆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以后,保险的赔偿原则是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商业险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的再由商业险赔偿,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少于x元,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而不应由商业险赔偿。此次事故出险后,本公司已通知被告王某乙向本公司提交有关的理赔手续,但截止开庭时,被告王某乙只向本公司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王某乙、保险营销部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日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申请将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加入到万达公司运营,同日,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万达公司经营,经营期限按照新密市政府有关规定为七年(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经营期间车辆产权不变,万达公司收取服务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及民事经济纠纷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损失并全额承担连带万达公司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在新密市公证处办理了(2005)新密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被告保险营销部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9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愿将万达公司豫x号出租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王某乙白天运营,包车时间为一年,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被告王某乙承包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009年11月3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郑密路X路段时,与郑丙辰驾驶的豫x号(套牌)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出事当日,被告王某乙向被告保险营销部进行机动车保险出险报案,保险营销部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机动车保险索赔告知书。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2683.44元,期间,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支付费用3600元。由于原告得不到及时赔偿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营运出租车时,即与被告王某乙达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被告王某乙有义务保证原告在乘坐出租车期间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作为承租人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某某挂靠在万达公司营运的出租车出现交通事故后,万达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该条款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万达公司对营运中的豫x号出租车具有管理职责并收取有管理费用,因此,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营运中的豫x号出租车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被告保险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保险营销部不予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庭审调查结束前,被告保险营销部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营销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83.44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上并没有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天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期间22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公职人员省内出差每天伙食补助为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支付伙食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天30元计付。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768.32元,扣除王某乙已支付的3600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款为2168.32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保险限额x元,在被告保险营销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68.32元后,其他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2683.44元,误工费866.2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38.62元,共计5768.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支付给原告2168.32元,返还给被告王某乙垫付款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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