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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底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长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底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欣、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底某某诉称: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医疗费我已经全部支付了;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了500元;看病、复查都是我出的车,不存在交通费。1、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常计算,如数赔偿。2、其它事项,均不接受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对事故现场情况了解,肇事车辆的车号与保单不一致,请法院查明。2、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告贺某某的答辩,医疗费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的其他主张,我们认为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

原告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各一份。以上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第三组: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700元及伤情鉴定费400元收据各一张,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费90元票据一张。被告贺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不属于正规发票,且400元的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第四组: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各一份。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伤残鉴定认可。

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及行车证各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上的车牌号与车辆的牌号不一致,我公司出现场人反馈,该车的车架号与保单不一致。庭后被告贺某某提交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x号保单信息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录入错误,应该为: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x号红旗牌轿车,到邙岭乡X村陆四倍家迎娶新娘,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围观的行人底某某和赵巧云撞倒,造成底某某和赵巧云受伤。后底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4天,陪护1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86元(被告贺某某均已支付)。另住院期间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底某某500元生活费。2010年3月28日,原告底某某又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90元。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偃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底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28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伤情委托洛阳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同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底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4月8日,原告底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贺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但未提交交通票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元的伤情鉴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09河南省人均收入农、林、牧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贺某某给付的500元生活费待履行时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医疗费90元。

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误工费4127.05元。

三、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护理费626.89元。

四、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五、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营养费240元。

六、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伤残赔偿金8908元。

七、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伤残鉴定费700元。

八、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x.94元,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除被告贺某某已付的500元生活费。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底某某。

十、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申随波

审判员马永旭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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