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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某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639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定(略)”轮船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锦祥,广东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某司,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杰、钱某某,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某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锦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杰、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诉称:200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续保其已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浙定(略)”轮,续保期限为200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同意承保。4月22日原告支某了保费。4月25日,“浙定(略)”轮与“滨海运1”轮在上海港A11灯浮附近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损失(略)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但被告以保险期限从2005年4月26日零时起算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某保险赔偿款(略)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1%从2005年4月2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某司辩称:原告2005年4月19日的要约未得到被告承诺。保险合同从2005年4月26日零时生效,但4月25日船舶已出险。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浙定(略)”轮2004年船舶保险单原件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复印件;2、“浙定(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2004年4月7日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复印件、2005年3月3日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责任认定书原件。

二、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关于原告主张的续保船舶一切险

原告提供了2004年4月19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2005年4月19日“浙定(略)”轮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雇主责任保险单原件、2005年4月19日的船舶投保单复印件(注明“续保”字样)、2005年4月19日原告向业务经办人胡某某支某雇主责任险保险费和船舶保险费的银行存款凭条原件(金额为(略)元),胡某某分别于4月20日和22日向郑雪娟(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支某雇主责任险保险费9000元和船舶保险费(略)元(包括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费(略)元及与本案无关的另两笔保险费)的信用社存款凭条原件、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和25日分别出具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费发票(金额为9000元)和船舶保险费发票原件(金额为(略)元),以证明:2004年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和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0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续保船舶一切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同时已到期的2004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改投雇主责任险。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还申请经手人胡某某出庭作证,并认为胡某某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胡某某关于原告续保一事所做陈述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并称其本人收到原告关于续保船舶一切险的要求和保险费后,即填写了投保单,注明“续保”字样,传给了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李莉。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被告未曾收到原告2005年4月19日要求续保船舶一切险的投保单,原告所支某的保险费也未交至被告,而是交给了原告的投保代理人胡某某;因4月19日船舶一切险的投保单是胡某某代原告所填,所以胡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略)元的信用社存款凭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支某保险费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对(略)元是什么费用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船舶保险费发票,被告收到船舶保险费的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被告提供的内部缴款通知单(复印件)也表明胡某某将保险费交至被告财务人员郑雪娟的日期为4月25日;至于2005年4月19日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有关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关雇主责任险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当庭查实,胡某某系为被告承办保险业务,虽不从被告公司领取工资,但按一定的比例从其所承接业务的保险费中提取佣金作为报酬,因此本院认为,胡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其得知原告的续保要求后代原告填写投保单的行为仅是为保险客户提供方便服务,不足以表明他是原告的代理人。他所陈述的证词与原告所提供的关于续保船舶一切险的书面证据,二者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改保雇主责任险的时间亦是2005年4月19日,原告于当日所支某的保险费总额(略)元减去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9000元正是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费(略)元,因此有关雇主责任险的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曾于同日向被告要求续保船舶一切险的旁证,并非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内部缴款通知单仅表明郑雪娟向胡某某开具内部收款凭据的时间是4月25日,与4月19日原告将保险费交给胡某某及郑雪娟于4月22日从胡某某处收到保险费的证据并不矛盾。

2、关于原告如何取得保险单

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05年4月25日重新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被告当即制作好保险单后交给原告。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支某此项主张:原告填写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的船舶投保单复印件、2005年4月25日船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则称:2005年4月25日船舶出险后,原告及时告诉了胡某某,并从台州市路桥赶到舟山;到达舟山时,被告公司已下班,原告是次日下午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单;取保险单时,应被告业务人员的要求,按保险单内容重新抄写了一份投保单;当时原告也发现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与2004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不能衔接,便要求修改,但被告的业务人员称此事要向总经理汇报。原告提供了2005年4月25日路桥至宁波的汽车票一张以证明其于该日从台州前往舟山。证人胡某某称,原告于4月25日0920时左右打电话通知胡某某船舶已发生事故,胡某某于4月25日下午通知了被告公司总经理,当时保险单还未从电脑中打印出来,原告于4月26日下午从被告处取得保险单。

本院认为,关于船舶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一事,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胡某某的证词,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取得保险单的时间,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签收保险单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先称未带,后又称没有签收证据。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投保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凭证应办理签收手续,被告对此陈述前后不一,不足以使本院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票及胡某某关于此项事实的证词也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的主张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被告称原告系于2005年4月25日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并支某保险费,被告当即制作好保险单后交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已证明原告于4月19日即将保险费支某给了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胡某某,胡某某已4月22日将保险费交给了财务人员郑雪娟,被告的主张与此相矛盾;(2)、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4月25日的投保单,字迹清晰工整,没有任何涂改,经本院与船舶保险单核对,二者除在英文字母、个别数字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尤其是特别约定的第1条,投保单上写成“本保险单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与保险单一致,若非照抄保险单,原告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不可能将投保单写得如此清晰详尽,同时作为投保人也不可能以填写保险单的口吻来填写投保单,至于两份单证之间的细微不同,系原告抄写时发生错误所致。因此被告庭审时关于原告先填写投保单后,被告再当场制作了保险单交给原告的陈述不足以使本院采信,关于原告如何取得保险单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下列关于损失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吴淞海事处主持下原告与“滨海运1”轮船东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原件、“浙定(略)”轮和“滨海运1”轮的船舶估损报告原件、打捞合同原件、打捞费发票传真件。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赔偿“滨海运1”轮(略)元的收条原件,被告认为应以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该收条有吴淞海事处签章证实,且与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浙定(略)”轮和“征海3”轮出具的“浙定(略)”轮抢险费2万元的证明原件和中国水产上海公司货运站出具的“浙定(略)”轮在该货运站码头的抢险费(略)元的证明原件,被告亦认为应以规范的支某凭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明亦有吴淞海事处签章证实,亦予以认定。但两份证据中抢险费的总额为(略)元,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浙定(略)”轮货物抢险过驳费为(略)元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由宝钢国际国内航运部出具的“滨海运1”轮所载货物为哈默斯利粉矿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粉矿发票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称粉矿的购货发票原件在货主手中,情况说明系宝钢国际国内航运部出具给吴淞海事处,原告系从海事处复印而来。本院认为,原告不可能持有发票原件,情况说明则是宝钢国际国内航运部为“滨海运1”轮所载货物一事出具,原告也不会持有,故原告关于两份证据原件不在手中的辩解有理。同时鉴于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滨海运1”轮所载货物为粉矿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记载的“滨海运1”轮装载的货物为矿砂的事实也基本吻合,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计算“滨海运1”轮货损金额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浙定(略)”轮海损评估费及交通费发票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浙定(略)”轮登记为原告所有。2004年4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浙定(略)”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该轮船员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船舶一切险的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22日零时至200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20日零时至200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200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胡某某提出续保“浙定(略)”轮船舶一切险,续保期限为2005年4月22日零时至2006年4月21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则改投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同日,原告将两项保险的保险费总计(略)元交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填写投保单后注明“续保”字样,传真给了业务人员李莉。投保单特别约定:该船承保一切险,承保比例为90%,除全损外,每次事故免赔额为(略)元或损失的20%,两者经高者为准。4月20日、22日,胡某某分别将雇主责任险保险费9000元和船舶一切险保险费(略)元交至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郑雪娟。郑雪娟于4月25日向胡某某开具了内部缴款凭证,同日被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被告接到投保单后,于4月19日签发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2005年4月25日0815时,装载矿渣从芜湖开往温州的“浙定(略)”轮与装载矿砂从北仑开往上海的“滨海运1”轮在上海港AX号灯浮附近发生碰撞,“滨海运1”轮沉没。0920时左右,原告将发生事故一事通知了胡某某,胡某某于当日下午电话告知了被告公司总经理。4月2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保险单,在被告业务人员的要求下,原告照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又抄写了一份落款时间为4月25日的投保单,并领取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05年4月26日零时起算。后原、被告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滨海运1”轮由上海沪淞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打捞出水。接上海吴淞海事处通知和两船船东的申请,上海海助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对“浙定(略)”轮和“滨海运1”轮所受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了估损报告。“浙定(略)”轮修理费损失为(略).6元,“滨海运1”轮修理费为(略).8元。关于该起事故,上海吴淞海事处于2005年5月24日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滨海运1”轮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浙定(略)”轮负次要责任。同日,在吴淞海事处的调解下,原告作为乙方、“滨海运1”轮船东作为甲方达成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甲方损失为船舶修理费(略)元、沉船打捞费(略)无、货损(略)元、船舶工属具(略)元、船员生活用品损失(略)元;乙方损失为船舶修理费(略)元、货物抢险过驳费(略)元;合计损失(略)元;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船舶修理费、打捞费、货损等(略)元,以终结本次事故,甲方其余损失由甲方自理;乙方负责本船修理和货物抢险费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滨海运1”轮船东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实体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一、保险期限从何时起算

原告认为其于2005年4月19日提出续保,保险期限应与2004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衔接,从2005年4月22日零时起算,被告认为保险期限应按2005年4月25日签发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起算日期2005年4月26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的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的到期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2400时,故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提出续保时,要求续保期限从2004年4月22日零时起算合乎常理。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胡某某得知原告的续保要求后,并未告知原告不能续保或不接受原告提出的保险期限起算时间,相反填写了保险期限与2004年保险单相衔接的投保单后传给业务人员李莉,并于同日收取了原告支某的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提出续保要求并履行了其在保险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交付保险费,而被告同意续保并接受了保险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而本案中日期为2005年4月25日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与被告4月19日要求续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不符,因此被告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另据证人胡某某证实,被告于4月25日得知船舶发生事故时,保险单尚未从电脑中打印出来,如果当时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未于4月19日成立,则在得知投保船舶发生事故后,不应再承保该船,但被告却既未审核船舶受损情况,也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材料以核保(2004年投保时的适航证书有效期截止2005年3月,被告庭审时称其签发保险单时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材料),就签发了一份从事故发生之次日即起算保险期限的保险单,这显然亦不符合一个谨慎的保险人通常应有的做法。同时考虑到2005年4月26日原告领取该保险单时,被告已知船舶发生事故却要求原告按已制作好的保险单重抄了一份投保单,而非按原约定的续保期限签发保险单,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2005年4月25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期限应从2005年4月22日零时起算,“浙定(略)”轮碰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支某原告多少保险金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略)元,其计算方法为其所受损失(略)元(赔偿“滨海运1”轮(略)元,“浙定(略)”轮修理费(略)元、货物抢险过驳费(略)元及估损费交通费2300元)乘以约定的承保比例90%后,再扣除20%的免赔额。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赔偿逐项抗辩如下。

1、关于原告赔偿“滨海运1”轮损失(略)元。

被告认为,原告与“滨海运1”轮船东所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滨海运1”轮船舶工属具(略)元、船员生活用品(略)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船舶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包括了碰撞所造成其他船舶的直接损失与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海商法》第三条,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其中船舶属具按通常的理解是指不属船舶的构成部分,但附属于船舶,可以独立存在的,为航行和营运所需的随船附属的经常使用的器具。依此理解,船员生活用品不属于船舶属具,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而船舶工属具,当为航行或营运所备,应属于海商法所指的船舶属具。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船舶保险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本案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所载的船舶工属具属于船上物料,亦在保险价值范围之内。关于“滨海运1”轮的货损(略)元,被告认为证据不足。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认定了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根据宝钢国际国内航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滨海运1”轮所载粉矿为1998吨,发票上载明的含税单价为351.59元,总价值为(略).8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其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滨海运1”轮的修理费(略)元,被告认为虽经评估,但没有实际修理。本院认为,估损报告可以证明船舶受损后的修理费,至于是否实际修理,不影响有关责任方据此赔偿。估损报告中确认的修理费为(略).8元,调解协议书确认的修理费未超出此金额,因此,本院认定“滨海运1”轮修理费为(略)元。

依照调解协议书,原告承担的损失金额为(略)元(赔偿“滨海运1”轮船东(略)元、承担“浙定(略)”轮的修理费(略)元及货物抢险过驳费(略)元),约占事故总损失的42.5%((略)/(略)元×100%),因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滨海运1”轮船员生活用品(略)元也应按此比例从(略)元中扣减,原告承担的可以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的“滨海运1”轮损失为(略)元。

2、关于“浙定(略)”轮船舶修理费损失(略)元、货物抢险过驳费(略)元及估损费及交通费2300元

被告认为“浙定(略)”轮船舶修理费损失(略)元虽经评估,但没有实际发生修理。依照保险条款,被告承保“浙定(略)”轮因碰撞所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同时基于与“滨海运1”轮修理费相同的理由,本院认为“浙定(略)”轮船舶修理费损失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因估损报告的结论为(略).6元,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依照保险条款,保险船舶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浙定(略)”轮货物抢险过驳费(略)元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

“浙定(略)”轮估损费及交通费2300元,估损报告中已列入,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免赔比例

原告按照特别约定主张免赔比例为20%,被告认为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碰撞责任保险人仅赔偿金额四分之三。本院认为特别约定之效力优先于被告预先制定格式保险条款的效力,故免赔比例为20%。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中可列为保险理赔范围的为(略).6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比例和免赔额,被告应向原告支某保险金(略).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理赔需要合理的期限,鉴于吴淞海事处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处理完事故的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此后一个月内理赔完毕,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利息,理由充分。利息应从2005年6月24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年利率2.1%,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某支某保险金(略).8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1%从2005年6月24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及其他费用200元,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某,账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强

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许杨勇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汪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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