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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营信用社

负责人:苗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人事主任。

被告:刘某甲,男,31岁。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被告:田某某,男,21岁。

被告:李某某,女,34岁。

被告:韩某乙,男,41岁。

被告:郭某丙,男,44岁。

被告:韩某丁,男,32岁。

被告:刘某戊,女,34岁。

被告:郭某己,女,32岁。

被告:韩某庚,男,34岁。

原告诉被告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刘某甲由被告王某某等九人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359天,利率11.535‰。我社于当天将x元如数付给被告刘某甲账户上。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某。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据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王某某等人的担保声明书九份,以此事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因为原告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韩某乙、郭某丙、韩某丁、刘某梅、郭某己、郭某坤等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货运押金,期限359天,利率利率11.535‰。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给付被告x元。被告刘某甲如约支付了2008年5月-9月的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从2009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某时还款,未某行合同约定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也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营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田某福、李某梅、韩某乙、郭某丙、韩某丁、刘某戊、韩某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某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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