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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下属单位沈丘槐店镇营业所办理了金穗通宝卡服务业务。止于2009年8月20日该卡的存取没有出现错误。2009年9月2日原告持卡到槐店营业所存款时被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因卡上的钱被盗,卡被冻结,无法存入”。2009年9月6日该所工作人员给我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方知存在卡上的现金6266元被他人盗取,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还告知“被他人盗取的不是你一个人,还有七家,总共被盗取80多万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金穗通宝卡存取款服务合同,原告持有的卡系被告单位发放,被告不但保证原告持卡随时支取款项,还应当对原告卡号上的钱承担安全保密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不能保障原告款项的安全使用,致使被他人盗取,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存款6318.76元人民币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辩称:一、我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向我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原告签署《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我行向其发放了银行卡作为交易工具,双方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建立起存款合同关系;二、我行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行联网查询得知,原告的存款已在异地支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我行的交易记录表明,原告(或原告的代理人)在异地已通过约定方式支取了存款,我行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便本案如原告所言,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则该盗取行为与我行无关。原告的存款并非我行支付,原告损失是由其他银行错误付款所致,因此原告应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我行不存在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与我行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金穗卡一份,卡号为x。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时间是2009年9月6日。证明1、原告在该卡上的存款为6318.16元。2、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造成他人在异地盗取现金6266元。第三组,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回执单一份,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诉状各一份。证明在同一时期与本案原告一起被盗的事实,其余举证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关于我行客户反映其银行卡存款他人支取有关情况的说明”和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8月15日、16日、17日使用过被告沈丘县支行槐店营业所ATM机的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8位客户均出现卡上存款被异地(深圳)支取的情况。2009年8月17日前后几天的被告沈丘县支行槐店营业所ATM机监控资料显示,15日18时09分、16日18时11分、17日18时24分,有两人站在ATM机前,一人手持银行卡,掩护另一人从包内掏出某种设备往ATM机方向托举,然后摄像头被遮盖,监控画面一片漆黑。被告也认为是被犯罪分子所致,在确认其他时间段没有此种状况后,为避免损失客户范围的扩大,及时将这三个时间段内发生业务的69张银行卡全部冻结,并向沈丘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9月5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此案,现仍在侦破当中。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存款于8月21日在异地被支取。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一份,证明交易记录的合法性。第三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一份,证明安全符合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陆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下属的沈丘县X镇营业所办理了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x。2009年9月2日原告持卡到槐店营业所存款时,因卡被冻结,无法存入。并被告知存款在异地被支取。2009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卡上的现金6318.76元于当月21日在深圳建行ATM机上被人两笔支取6200元,扣除手续费,卡上尚有余额52.76元。后原告以被告不能保障原告款项的安全使用,致使被他人盗取,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某由,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16日、17日还有使用过被告沈丘县支行槐店营业所ATM机的其他7位客户均出现卡上存款被异地(深圳)支取的情况。经查2009年8月17日前后几天的被告沈丘县支行槐店营业所ATM机监控资料,发现15日18时09分、16日18时11分、17日18时24分,有两人站在ATM机前,一人手持银行卡,掩护另一人从包内掏出某种设备往ATM机方向托举,然后摄像头被遮盖,监控画面一片漆黑。事发后,被告沈丘县支行在确认其他时间段没有此种状况后,为避免损失客户范围的扩大,及时将这三个时间段内发生业务的69张银行卡全部冻结,并于2009年9月2日向沈丘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9月5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此案,现仍在侦破当中。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陆某某与另外7位客户的金穗通宝卡上存款被异地(深圳)支取系被他人盗取,虽然案件仍在侦破当中,犯罪分子未被抓获,不能确定实际取款人,但已可以排除掉原告自取。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领取了金穗通宝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既然设置了无人值守的ATM机,就必须要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因此,只要在储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这种人机交易中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设置ATM机的被告承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持卡中的资金损失及其他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银行存款6318.76元及利息(2009年9月11日前按活期存款利率,自存款之日起计付;2009年9月11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李忠良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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