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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海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童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海某某,又名海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韩某乙。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童某某,男,1951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海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童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豫法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某,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甲、韩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2月27日,海某某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称,1996年3月,张某某向海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经海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以钱被别人使用而拒不还款。为保护海某某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辩称,1、童某某是1996年3月1日海某某、刘某某夫妇出借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童某某转借。是海某某直接拿着在沈丘县城市信用社西关储蓄所的存折(1996年2月29日存入)取出4万元交给童某某。2、张某某名义上出具借条,实际是担保。3、六万元借款张某某已还清。张某某从童某某处要回现金6.04万元,已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出具有收条。4、张某某于1996年6月29日、7月4日为童某某担保借款各10万元,张某某有权选择偿还哪笔借款,张某某所持有的还款手续均发生在1996年12月29日之前。张某某在还6.04万元时1996年7月4日担保的10万元虽已到期,但童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已偿还18.17万元。张某某是一般担保,刘某某在向童某某主张前,无权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所还款项只能是海某某的6万元。5、即使算总账,海某某所借款项也已清偿完毕。童某某总计向刘某某借款三笔计26万元,童某某还款计24.87万元,按还款顺序,第一笔借款即6万元已清偿完毕。6、张某某从未说过约定有利息,因是童某某借款,利率是多少不清楚。本息已还清。7、1996年12月27日刘某某出具的写有“壹”字的收据啥意思张某某不清楚,另外一个5万元的收据中写有“贰”字,因借海某某的6万元已经还完,故张某某同意写的收童某某还款。8、刘某某应是共同原告而不是第三人。请求追加童某某为共同被告。刘某某述称,张某某辩称的已还款6.04万元是刘某某所写收据,但此款是刘某某向童某某催要的,收条是写给童某某的,6.04万元和海某某与张某某的债务纠纷无关。2万元收条、5万元收条,是为了区分童某某的其它款项。只有这两份是一式两份复写。张某某的说法违背事实真相。童某某述称,童某某与刘某某、海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于1995年认识,并发生了借贷关系,双方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1996年2月,刘某某两次给童某某联系,1996年3月1日上午,刘某某、海某某、童某某到张某某家说明来意,目的想让张某某做个见证。张某某为海某某出了借条,童某某为张某某出了借条。童某某与海某某一起到城市信用社西关储蓄所取的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拿着借条找童某某要款,到当年年底,共还张某某6万多元。张某某还了给海某某写借条的6万元。童某某把海某某拿的5件皮衣(价值6000元)作为酬谢。每次还款,张某某给童某某出有收据。事实经过就是这样。

沈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3月1日,张某某向海某某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借到海某某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六个月,自九六年三月一日至九月一日止。如期归还。张某某,九六年叁月壹日”。1996年6月29日经张某某担保,童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叁分,每月结息,使用期六个月(1996年6月29日——1996年12月29日)。借款人童某某。96.6.29。此借款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我负责偿还,担保人张某某,96.6.29”。1997年7月4日,经张某某担保,童某某又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使用期限四个月(每月结息),自一九九六年柒月肆日——十一月肆日止。借款人童某某,96.7.4。此借款属实,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我负责偿还,担保人张某某,96.7.4”。海某某因追要6万元借款无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张某某提出已将款从童某某处要回,还给刘某某而清偿完毕,经刘某某申请,依法通知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通知童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1996年3月1日,童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书记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六个月,自九六年三月至九月一日止,如期归还,此据。(此款由海某某转借),童某某,96.3.1”。1996年7月9日,童某某借刘某某现金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叁分,每月结息,使用期六个月(1996.7.9——1997.元.9),到时归还。借款人童某某,96.6.9”。

还查明:张某某现持有第三人刘某某书写的收据原件11张,分别是:(1)“收还利息伍仟肆佰元整,5400元。刘某某,96.11.3”;(2)“收还款贰万伍仟元整(x)。刘某某,96.11.20”;(3)“收还款肆仟元整(4000)(还利息)。刘某某,96.12.15”;(4)“收还借款利息陆仟元整(6000)。刘某某,96.12.X号”;(5)“(壹)收到还款贰万元整(x)。刘某某,96.12.X号”;(6)“拿茄克壹件计款伍佰元正,500,刘某某,12.X号”;(7)“库房拿毛领x两件,3100;车间9610(中长)壹件,800,刘某某,96.12.X号”。刘某某否认此条据上的小写金额系其所写;(8)“收还利息款伍仟元正(20万利息款),刘某某,96.12.X号”;(9)“收到贰拾万利息壹仟元正,1000。刘某某,96.12.X号”;(10)“(贰)收童某某还款伍万元正,x。刘某某。96.12.X号”;(11)“收童某某还款贰万元正,x。刘某某,97.3.X号”。张某某持有海某某书写的收据原件有11张,分别是:(12)“今收童某某还款壹万元正(x),海某菊,97.元.X号”;(13)“今收童某某还款贰万元正(x),海某菊,97.元.X号”;(14)“今收童某某还壹万元正(x),海某菊,97.2.X号”;(15)“今收童某某还利息贰万元(x),海某菊,97.7.X号”;(16)“今收童某某还款壹万元正(x),海某菊,97.8.X号”;(17)“收童某某还款叁仟元正(3000),海某菊,97.10.X号”;(18)“收童某某还款叁仟元正,海某菊,97.10.X号”;(19)“收童某某还款贰仟元正,海某菊,97.10.X号”;(20)“今收童某某还款贰万五千元正,刘某某,11.X号”。(此条系海某某书写);(21)“今收童某某还款柒百元正,拿皮衣三件(合计贰仟元),共计贰仟柒百元。海某菊,11.X号”;(22)“拿皮衣一件(壹仟伍佰元正),海某菊,11.23”。上述(8)至(21)的14张收据在童某某的会计童××处下了帐,童××证明只有还刘某某的14笔款,共计款x元。有些手续还在童某某的手里。经童某某的老婆王××同意张某某拿走了上述14张收据。(5)、和(10)分别带有(壹)、(贰)的两张收据均系刘某某用圆珠笔一式两份复写,低联由刘某某保存,复写联给了对方。刘某和范松山均能证明1996年12月31日的还款5万元为他们二人所为。沈丘县城市信用社证明1996年2月29日西关储蓄所无4万元存款,1996年3月1日无取款凭据。营业部1996年6月29日无10万元支出,1996年7月4日无10万元支出。马××证明1996年11月20日童某某证明向其妻借款1万元,还刘某某款2.5万元。

沈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向海某某借款6万元,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负有偿付海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童某某借张某某6万元,有童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张某某与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童某某负有偿付张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尽管上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因童某某已自认该6万元系海某某转借,童某某可以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海某某的该6万元本息债权,是否属于第三人刘某某的共有债权,因其夫妇否认共有,张某某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刘某某也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作为本案的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针对张某某持有的第(1)至第(5)的6.04万元的的五张收据,第三人刘某某承认系其出具,海某某又未举出充分证明该五笔款非张某某所还,故只能以持条人即还款人推定此五笔款系张某某所还。因刘某某与海某某系夫妻关系,海某某事实上有代刘某某收款的行为,刘某某也可代海某某收款,且1996年11月3日刘某某所写收条上有“代收款”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海某某已默认刘某某代收其款的行为。由于张某某、海某某对该6万元是否约定有利息说法不一,而海某某出借的目的实际上又是为了谋取高息,且张某某持有五张收据中就有三张计x元的利息,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当有约定,故该x元只能认定系张某某所还6万元1996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因借据上未注明利率,双方又未举证证明,只能按约定不明认定,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已偿付海某某本金x元及1996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此外,张某某虽承认第三人童某某已清偿其6万元本息,第三人童某某也陈述已清偿完毕,但从查证情况看,童某某的陈述却有不实之处,故不能认定童某某已将张某某的6万元本息清偿完毕,童某某对张某某相对于海某某的偿付义务依法应付连带责任。海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和张某某的部分辩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某的述称或于事实不符或无证据证明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沈丘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5日作出(199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偿付海某某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6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三人童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海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张某某负担2676元,海某某负担8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海某某负担800元,张某某负担220元;其它诉讼费用40元,由张某某负担。

海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童某某不应参加到海某某与张某某纠纷案件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张某某借海某某款分文未付,张某某持有的五张还款收据是童某某还刘某某的本金利息,张某某承认是从童某某处要的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立即偿还海某某6万元本金及利息。张某某辩称,其从童某某处要回6.04万元就是为了偿还为海某某所写欠条6万元。张某某持有6.04万元还款收据,童某某对此无异议。即使是算总账,海某某所诉款项也已清偿完毕。张某某将款还给海某某丈夫刘某某,应视为还给了海某某。童某某还款,均写有童某某字样,而张某某还款,均无童某某还款字样。综上,张某某所借款项已经还完,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1996年三月一日借海某某款6万元及至1996年12月27日已还款4.5万元及利息1.54万元的事实无误,有张某某向海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海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出具的还款收到条在卷佐证。另查明,有海某某给童某某出具的14张还款条,计款18.17万元,已在童某某皮革厂会计童某全处下账,已下账的还款数额及还款证明条中不含刘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5张还款收条计款6.04万元。还查明,1996年3月1日,张某某给海某某出具6万元借款条后,张某某未收到该款,是海某某直接将该款交给了童某某,童某某为该款的实际用款人。童某某于1998年阴历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亦可。海某某诉称张某某借其现金6万元分文未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丈夫刘某某述称张某某所持有的5张还款证明条计款6.04万元是童某某所还向其借20万元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海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外借给他人款项,海、刘某妇均享有债权,既然海某某代其夫刘某某收童某某还给刘某某的借款,同样刘某某也能代其妻海某某收张某某的还款。刘某某于1996年10月3日收还款利息5400元后,出具还款证明时注明“代收还利息五千四百元整”。这就足以证明刘某某已经行使了代其妻海某某收回还款的权利,同时也证明了张某某所持有的五张还款收据就是海某某的款,而不是还童某某借刘某某的款。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200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36元,由海某某承担。

海某某、张某某均不服二审判决,海某某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童某某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张某某借款分文未还。3、二审认定“童某某于1998年阴历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该认定与童某某1998年阴历8月份申请参加诉讼相矛盾。4、二审认定“1996年3月1日张某某给海某某出具6万元借条后,张某某未收到该款,是海某某直接交给童某某,童某某为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没有依据。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与海某某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法律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担保法律关系。2、对张某某还款事实的认定也有部分错误。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其所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1)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某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称,张某某与海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向海某某出具的借条实质上起担保作用,而且借条上记载的6万元借款已归还完毕。依法应驳回海某某的诉讼请求。

海某某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称,1、童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将童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2、张某某借海某某的款分文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某某虽为海某某出有借条,但纵观全案,该案的其它借贷关系主体是童某某与刘某某夫妇,整个还款过程也发生在童某某与刘某某夫妇之间,而张某某只是出具了一个手续,只是起担保作用。故张某某申诉认为,童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支持;海某某申诉认为童某某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虽然不当,但把张某某视为真正的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1、关于张某某与海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担保关系问题。张某某认为,其虽然向海某某出具有借据,但该款实质上是童某某所借,其只是起担保作用。海某某认为,张某某将海某某的款借出后又转借给童某某,那是张某某与童某某之间的事,与海某某无关,张某某借海某某的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向海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借到海某某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六个月,自九六年三月一日至九月一日止,如期归还。张某某。”该借条并不显示担保的意思。且该借据上只有两方当事人,并没有第三方,故不存在担保问题。至于张某某借到该款后又转借给童某某,那是张某某与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张某某可以向童某某主张权利,与海某某无关,故张某某主张其出具的借据只是起担保作用,并不是真正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担保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张某某出具借据的6万元是否归还问题。张某某称,其出具借据的6万元已经归还,有海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但多次找刘某某算账要求抽回借条,刘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致使借条没有抽回。海某某称,张某某借海某某的钱分文未还,张某某持有的刘某某打的收条是刘某某打给童某某的,与本案无关。刘某某称,张某某持有的收条是童某某归还刘某某时刘某某打给童某某的,童某某借刘某某的钱至今没有还完。本院原再审认为,张某某借海某某的钱应当归还给海某某,让海某某出具收据,借款还完后应从海某某处抽回借条。现海某某仍持有张某某所打借条,说明张某某没有还款。张某某持有的刘某某出具的收据,海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称,张某某持有的收据是其打给童某某的,且童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未还的事实,因此,对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主张其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0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周口市沈丘县人民法院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张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海某某借款x元;三、驳回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48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其它费用40元,二审诉讼费3536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本院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与海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两张借条证明了是海某某把6万元直接交给了童某某。海某某承认把该借款借给了童某某。童某某承认海某某把该款直接交给了其本人。2、该笔6万元借款童某某已委托张某某清偿6.04万元。刘某某承认收到经张某某还款6.04万元,海某某明确认可刘某某收到张某某的还款。刘某某收到张某某还款与童某某直接还款无关联。综上,张某某为海某某出具的借据本身虽然属实,但没有收到该款,是海某某把该款直接交给了童某某,张某某与海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张某某给海某某出具的没有借款事实的借条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错误。童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依法担责。童某某已委托张某某偿还了该笔债务,海某某要求张某某再次履行,于法无据,应当驳回。海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关系客观真实,没有半点虚假。2、本案6万元借款张某某分文未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张某某与海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童某某为用款由张某某向海某某借款6万元,并由张某某为海某某出具借条,同时童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借条。童某某虽为实际用款人,但童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有借条,该借条表明童某某用的是张某某的款,张某某可向其主张权利。因张某某为海某某出具有借款手续,且该借款手续上除借款人张某某外不显示第三人,海某某依据该借款手续只能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其向童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张某某与海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张某某应负担偿还6万元借款的责任。所以张某某关于其与海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该6万元借款,童某某是否已经委托张某某偿还了6.04万元问题。童某某为用款先后两次向第三人刘某某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张某某均作为保证人对20万元借款予以担保。对于童某某的20万元借款,童某某共计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对于童某某偿还的x元,海某某、刘某某予以认可,海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有收据。对于张某某为海某某出具借条的6万元,海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则以刘某某为其出具的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的收据作为依据,认为其已偿还海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海某某认为,张某某持有的刘某某的收条,是童某某还给刘某某的借款,由刘某某为童某某出据;张某某将收条从童某某会计童××处要回,从而主张是张某某偿还海某某的6万元其证据不足,张某某欠其的6万元未还,有借条为证,张某某应承担偿还6万元借款的责任。刘某某认为,张某某持有的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的收据,是童某某偿还自己借款的收据,并非张某某偿还的借海某某的6万元借款。本案争执的关键是张某某持有的刘某某出具的x元的本金及利息的收据,能否作为张某某偿还海某某借款6万元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从张某某持有的收据情况看,其中有一张收据还款x元,马××证明是童某某从其妻子手中借了部分款项还给刘某某的;另外一张是x元的收据,收据上标有“壹”字,张某某认为是为了与童某某的还款相区分,但对于童某某有一张还款x元中标有“贰”的收据无法作出解释;会计童××证明张某某有从童某某皮革厂要回还款收据的行为,到底还的哪笔借款说不清;张某某所持有的收据中无一张是海某某出具的;张某某一直主张无利息,其出具的借据也不显示有利息约定,与其所持有的收据中有利息x元相矛盾,因该利息x元是如何计算而来,解释不清。基于以上分析,故对张某某持有的还款x元、利息x元的收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已偿还海某某借款6.04万元。张某某认为对海某某的借款6万元,童某某已委托其偿还6.04万元的证据不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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