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华通管孔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告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原告松原市华通管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出让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0日、13日,我公司分两次累计向被告交付了x元征地款获批土地5000平方米。后被告违约将土地批给六和公司,并于2001年8月先期返还我公司土地出让金款x元。同时原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于宏海签批承诺给付我公司利息款x元。因被告拒不给付尚欠我公司的x元土地出让金及承诺的利息款x元,无奈我公司诉至法院。2008年11月10日,松民再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开发区主任于宏海无权为被告做主给付x元利息。故此,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结合被告毁约情况具状再次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00年7月10日至2002年3月14日占用我公司x元的利息x.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利息事宜已经多次诉讼,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书现已生效,故原告此次诉讼属重复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华通管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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