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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交警队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交警队法制科民警,特别授权。

上诉人段某某因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4日13时许,上诉人段某某喝酒后驾驶豫x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转盘处时,与宋世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世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段某某驾车逃逸。13时20分,上诉人段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自首。2008年12月9日,卫辉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醉酒后驾驶,并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0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月8日,被上诉人交警队吊销了上诉人段某某证号为x的驾驶证,并在网上予以公布。2010年6月19日,卫辉市交警队给上诉人段某某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月23日,上诉人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吊销其驾驶证的行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先吊销上诉人段某某的驾驶证,后告知上诉人段某某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故被上诉人交警队吊销上诉人段某某驾驶证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但上诉人段某某酒后驾车致人死亡又逃逸,撤销吊销驾驶证的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故应确认被上诉人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交警队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上诉人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交警队的辩称意见,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1月8日吊销上诉人段某某驾驶证的行为违法;二、限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交警队承担。

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我不是逃逸。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且扬言要打我,我怕挨打,在打110电话报警后,直接驾车到卫辉市公安局自首。因此,我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认定我是肇事逃逸是错误的。二、本案涉及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接到后当时就表示不服,认为我不是逃逸,但公安机关没有让我复核。三、我在发生这次事故后,吸取了事故教训,并坚决戒酒。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我的认罪态度也作出了积极的肯定。相比其他司机而言,我今后会更加谨慎驾驶。一审判决以“撤销吊销驾驶证的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为由作出第二项判决,显属主观臆断。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并判令撤销2010年1月8日吊销上诉人段某某驾驶证的行为。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答辩称,2008年12月4日13时12分许,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行至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转盘处西侧时,与宋世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世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未下车驾车逃逸。2008年12月4日13时20分段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自首。2008年12月9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0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鉴于被告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0年1月8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报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经交警支队审核,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决定吊销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终生禁驾。在办理吊销驾驶证案件中,因段某某醉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如不及时吊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在法院对段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后,卫辉交警大队及时办理吊销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手续。由于段某某驾驶证的住址是暂住地址,段某某不在此地居住,所以无法当场送达。由于通知不到被处罚人,卫辉市交警大队采取邮寄的方式告知送达。综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吊销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禁驾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红旗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刑事判决已对上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即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某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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