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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认识,于2002年8月8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曾在2007年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了(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0月16日其同事在整理资料时才发现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的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手续,在此之前,其对原审法院送达文书一事不知情,故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内,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委托代理律师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已过答辩期为由继续实体审理本案违法;上诉人2008年10月31日因病输液不能出庭应诉并委托律师请假,而原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其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其提出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错误;原审法院主观认为本案双方对财产问题争议较大,而未依法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违法。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程序方面存在多处违法之处,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并指令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牛××”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称在前段时间有2个人去单位找上诉人刘某甲,当时上诉人不在,之后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走的;其还提供了署名为“蔺××”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称其在2008年10月19日下班后在单位整理资料时在资料堆里发现了金水区人民法院传唤上诉人的传票,当时其电话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接到电话后对此事毫不知情。被上诉人张某以2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对上述证言不予质证。上诉人还提供了郑州美景天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介绍信1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5月入住美景天城小区,美景社区同日在该介绍信上签署“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诉人同时还提供了署名为“陈××”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自2007年3月入住美景天城小区X#楼X单元X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在有效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甲还提供了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显示上诉人刘某甲2008年10月28日经该院泌尿科诊断为右肾结石)1份,以证明其2008年10月31日因病未到庭,并曾向原审法院请假。被上诉人质证称仅凭这个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还提供了其称是被上诉人书写的日记(2002年至2004年期间)复印件8页,并称原件在管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好。被上诉人称没有原件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自2007年3、4月份起分居至今。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以双方争议较大为由,放弃了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对这一事实的记载,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中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审法院向本院报送情况说明1份及书记员丁华、满舒的工作证复印件,该情况说明中显示:该院2008年9月2日受理了本案,曾多次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庭,但其一直未到庭。2008年9月23日,该院指派民一庭书记员丁华与满舒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给其送达本案及另一案件(王瑞芝、张德成诉张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定于2008年10月14日开庭)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因上诉人拒不签字并态度恶劣,送达人将两案的传票及应诉手续均留置送达。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按传票传唤于2008年10月14日到庭应诉。原审法院2008年10月31日下午准备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向该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法庭口头告知其已过答辩期,并要求上诉人按时到庭应诉,但直到下午4时5分,上诉人仍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从立案时起,上诉人未到原审法院找过承办法官。本案原审卷宗中,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本案应诉手续的送达回证,该回证上备考栏及送达人栏中记载:“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故留置送达。丁华满舒08.9.23”。上诉人称从未见过丁华、满舒,2008年10月14日其应诉另一案件是因其与另一案件主审法官一直有联系;其是在2008年10月19日接到同事电话时才知道原审法院因本案传唤上诉人。上诉人还称开庭当天曾向原审法院请假,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署名为“牛××”、“蔺××”、“陈××”的证人证言、郑州美景天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报送的情况说明、送达回证(原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牛××”的证言(其证明:在前段时间有2个人去单位找上诉人刘某甲,当时上诉人不在,之后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走的)和“蔺××”的证言(其证明:上诉人刘某甲于2008年10月19日才知道原审法院因本案传唤上诉人),但以上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而上诉人刘某甲对于其于2008年10月14日参加了另一案件的诉讼又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该2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报送的情况说明中所反映的情况(2008年9月23日,该院指派民一庭书记员丁华与满舒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给其送达本案及原告王瑞芝、张德成诉被告张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将以上两案的传票及应诉手续均留置送达在其从业处所,此后,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按传票传唤于2008年10月14日到庭应诉),及本案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上的记载,应当认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已依法向上诉人刘某甲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的应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手续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达到了送达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时间的记载,上诉人刘某甲应当自2008年9月23日起十五日内(即于2008年10月8日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刘某甲却在2008年10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故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过答辩期为由继续实体审理本案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郑州美景天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署名为“陈××”的证言,因超出了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本院不予认证。

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案二审中还提供了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2008年10月31日未到庭应诉是因病治疗所致,但该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10月31日开庭时的确因病正在进行医治,且上诉人刘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请假延期审理本案,故对上诉人刘某甲提供该诊断证明书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不违法,故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称是被上诉人在2002年至2004年的日记复印件8页,并称原件在管城区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感情,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对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一实体问题,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日记复印件的确是被上诉人所写,至今也已过4年,时间跨度较长,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的现状没有证明意义;结合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近两年且被上诉人已连续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以双方争议较大为由,放弃了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对这一事实的记载,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中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观认为本案双方对财产问题争议较大,而未依法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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