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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万民初字第452号

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女,生于1939年3月28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应某,男,生于1964年2月1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红,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精忠,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生于1972年2月24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于1958年5月3日,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应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红、高精忠和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应某诉称:2001年4月17日,原告胡某甲因患胆结石在被告医院并行胆囊切除手术。术中,胡某甲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后,原告现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因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致使本事故的发生,故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各种费用(略).00元。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胡某甲在我院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中发生麻醉意外,经我院积极抢救,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属实,但该事故不是我院医疗过错造成,麻醉意外是外科手术治疗中出现的不可抗力,我院该承担责任的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7日,原告胡某甲因反复右上腹疼痛3年住院入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原名重某X区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炎症、右肝内胆管结石。同年4月19日,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对原告胡某甲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于11时30分左右,原告胡某甲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后,胡某甲心跳恢复为窦性,自主呼吸恢复,但胡某甲神志未恢复,无压眶反射,无明显对光反射,并伴有间歇性抽搐。后经确诊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存在。原告胡某甲一直处于植物状态。2001年6月28日,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01年7月25日,原告胡某甲再次住入被告医院,一直到目前。原告胡某甲在被告医院支付医药费9372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1355.09元。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已支付原告胡某甲医药费(略).12元。

2003年11月6日,经申请人应某申请,本院以(2003)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胡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甲之子应某为其监护人。2004年3月3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书认为:1、胡某甲因反复右上腹疼痛3年入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医院经检查后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炎症,右肝内胆管结石”是成立的,术前无心肺疾患病史,无麻醉禁忌症,医院选择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是可行的。2、患者术中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分析认为与术中二氧化碳气腹所致的高碳酸血症及手术刺激所引起的迷走神经反射有关。3、万州区人民医院在为胡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麻醉监测措施欠完善、抢救设备配置不完善的情况,对患者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及预后应某担一定责任。最后结论是: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在胡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某担一定责任。2004年5月27日,经本院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室,对原告胡某甲的残疾程度和护理依赖、再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胡某甲的残疾系1级,护理依赖程度系完全护理依赖,胡某甲的继续治疗费估计为每月1500元。原告方对继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继续治疗费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胡某甲目前呈持续植物状态,需设立一人专门护理,所需医疗费用应某目前在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基础,适当考虑物价调整因素及有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妥。

另查明:原告方用去交通费499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医院用鉴定费4000元,另被告医院从2001年10月至2004年12月聘请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原告胡某甲,用去护理费(略)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各自提交了相应某证据材料以及鉴定材料,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被告对基本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作为患者到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医院应某在诊治的过程中无过错,诊治行为符合有关医疗规程。本案事故,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由于被告在为原告胡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麻醉监测措施欠完善、抢救设备配置不完善,对原告胡某甲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及预后应某担一定责任。也明确被告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应某担一定责任。由于被告医院的责任,致使原告胡某甲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对此,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应某承担相应某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甲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某轻被告应某承担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一级,护理需完全依赖性护理,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继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及病人的实际情况,不宜一次解决。本院处理以后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如被告医院未给付,原告方可另行起诉要求解决。原告胡某甲在被告医院的9372元医药费,系原告胡某甲行胆囊切除术应某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原告应某承担;事故后所产生的治疗费(包括被告支付的(略).12元的医疗费),被告应某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胡某甲处于植物状态的情况,需一天2人护理,被告方聘请人员的护理期间应某抵除。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算15年。残疾生活补助金按定残上年度的有关标准,每年8094元,计算15年。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略)元,应某支持。原告其他的合理请求项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某甲医药费(略).21元(含被告已付的(略).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12元/天×1325天,2001年5月14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住院护理费(略)元(30元×1325天,2001年5月14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后期护理费(略)元(15年×365天×2人×30元/天)、残疾赔偿金(略)元(15年×8094元/年)、交通费4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鉴定费5900元(含被告支付的4000元),合计:(略)。21元。原告胡某甲行胆囊切除术的医药费9372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73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登春

人民陪审员唐海清

人民陪审员唐中玉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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