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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二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宋某某、张某某离婚;2、分割财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7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宋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宋某某坚持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

诉讼中,宋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及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屋(4间非成套住宅)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0年5月24日该公司出具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估价结果: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诉讼中,宋某某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在购买此房屋时,其出资1000元)及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屋(4间非成套住宅),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欠王某杰x元),张某某对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x元不予认可。

诉讼中,张某某认可双方无共同存款,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称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屋(4间非成套住宅)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为此提交从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调取的位于开封市X街X号房屋的相关资料,包括:1、所有权字第x号开封市私有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载明:原业主姓名张海珊,房屋座落开封市X街四三号,房屋结构瓦房,此给张某某收执,1963年9月13日,并加盖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委员会印章及开封市革命委员会鼓楼区私房改造办公室印章);2、1983年(83)鼓字第X号开封市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结算通知单一份(载明:兹有鼓楼区X街X号业主张某某房改问题业经处理完结);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房产在宋某某与张某某婚后重新翻修过。张某某又称上述房产已经在1991年经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以立遗嘱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的财产权遗留给其女张曦,张某某为此提交了公证书,宋某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对公证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公证时,宋某某已经与张某某结婚,张某某未将此事告知宋某某。张某某另称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其向王某借的x元,宋某某替其儿子向张某某女儿张曦借的5000元,其向邓金娥借的x元),为此张某某向法庭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尚欠其x元未偿还,并当庭出示张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张某某提交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某某5000元,保证还清,宋某某2010年3月4日);张某某提交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邓金娥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宋某某对王某的证言与王某出示的欠条及被告向邓金娥出具的借条均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对其自己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称其是向张某某借款,而非向张曦借款,所借5000元是其儿子所用。张某某又称其有个人债权x元,而非是其与宋某某共有的共同债权,为此提交郑州豫龙化工制造公司于1997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x元,利息按年息30%);阴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元);阴某某于1999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5500元),宋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张某某可另案起诉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宋某某、张某某虽然再婚二十余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及经济、子女等问题,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彼此之间已经失去信任,相互不能谅解,宋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均不利,故该院对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宋某某虽称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屋(4间非成套住宅)是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张某某提交的从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调取的位于开封市X街X号房屋的相关资料,足以证明上述房产系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该院对宋某某称上述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诉讼中,宋某某、张某某均认可上述房产在宋某某、张某某婚后又重新翻建过,故该院认为宋某某在婚后对现有上述房产的形成也尽了一份力,因此宋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应由张某某支付宋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估价结果,上述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以张某某按照20%的比例支付宋某某补偿款x元(x×20%)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因系张某某单位房改房,且张某某一直在此居住,故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更为适宜。根据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估价结果,上述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故宋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应由张某某支付宋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

宋某某称欠王某杰x元,应是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债务,但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某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宋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张某某称有共同债务x元,其向邓金娥借款x元,但仅提交了其向邓金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且宋某某不予认可,故仅凭其本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该院尚不足以认定其所称的向邓金娥借款的x元为其与宋某某的共同债务;张某某称宋某某替其子向张曦借款5000元,但宋某某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提交的借条载明宋某某系向其借款5000元,故该院对张某某称上述5000元应为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某向王某借款x元,不仅有张某某本人陈述,且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张某某的主张,王某并出示了张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均能与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宋某某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张某某的主张,故该院对张某某称有共同债务x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在宋某某、张某某离婚时,各自应负担50%。

张某某称其有个人债权x元,而非是其与宋某某共有的共同债权,但张某某提交的一份收条及两份借条载明的时间均是在宋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权应为宋某某、张某某的婚后共同债权,在宋某某、张某某离婚时,应各自享有50%。宋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张某某借款50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宋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故上述5000元不能视为归张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应为宋某某、张某某的共有财产,诉讼中,宋某某、张某某均认可上述5000元实际是宋某某之子所用,故上述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宋某某之子享有的共同债权,在宋某某、张某某离婚时,应各自享有5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x元;四、共同债权x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享有50%;五、共同债务x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负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77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387.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87.50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答辩称:1、宋某某与张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结婚,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屋1988年建成,199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为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张某某于1991年12月27日所立遗嘱处分该房产侵犯了宋某某的财产权。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王某杰借款x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种种原因王某杰未出庭作证,但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3、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开封市X街X号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欠王某杰x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答辩称:1、开封市X街X号房屋系张某某婚前祖业,此房虽然在1988年翻建(双方于1985年2月结婚),但此房祖辈老人明确遗留给张家后人(即独女张曦),翻建房屋时女儿张曦已结婚,由张曦出资翻建的,宋某某既没到场,更无出钱出力。因此,宋某某不能享有任何补偿。2、张某某为了聘请(略)应诉离婚案件和支付本人医疗费用,于20l0年4月12日向邓金娥借款x元。现在可提供邓金娥借条原件,并且邓金娥可随时到庭作证。3、宋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因孩子阴某亮出事急需用钱,找到张某某转借,张某某正住院治病,无钱可借,就将女儿张曦为自己住院看病的应急存折拿出来,与宋某某一起到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取出5000元给她。因为不是自己的钱,况且也不是宋某某个人使用,所以才要求她打了借条并注明“保证还清”。这笔借款,实际是宋某某代人借款,张某某居中转借她人,此款理应由宋某某通过张某某还给张曦。需要说明的是宋某某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将借条日期涂改,借款日期应为2010年1月4日,涂改为了2010年3月4日。4、宋某某之女阴某某自1994年起就通过宋某某向张某某多次借款并长期不还,至今仍有三张欠条,本金x元,连带多年利息逾x元。正是宋某某以夫妻名义提请并居中担保才有了这些借款,欠款多年拖延不还,导致张某某一贫如洗,背负巨额外债。这次判决双方离婚,宋某某理应督促其女儿偿还借款并主动抵付离婚补偿款,同时,对剩余补偿款也应充分考虑张某某实际困难,改判为分期、分批给付。5、宋某某称借款x元,张某某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某某开封市X街X号房屋给付宋某某20%偿款的判决;认定张某某2010年4月12日向邓金娥借款x元为共同债务;认定宋某某于2010年1月4日通张某某代阴某亮向张曦借款5000元的事实,判令宋某某负责偿还;追偿、抵扣宋某某及其女儿多年欠款,变更判决张某某分期、分批给付离婚补偿款。

在二审期间,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宋某某在开封市X街X号房屋重建中出资、出材料,宋某某应对该房屋享有共同财产权;2、宋某某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宋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宋某某并申请证人王某、王某杰出庭作证。张某某对宋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宋某某向收废品的王某杰借款x元不可能,也不存在,宋某某与王某杰陈述的借款地点和在场人均不一致。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某向张志国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和张曦的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5000元是从张曦的存折中取出的钱;2、邻居王某英、杜秀梅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在开封市翻建房屋时,见到张某某和女儿张曦在那住有半个月,盖完房是张曦拿钱结算的帐,没见到张某某家的其他人到场;3、申请证人邓金娥出庭,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借款x元的事实。宋某某对张志国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5000元的借条有异议;2、证人王某英、杜秀梅均未到庭,无法接受质询,系伪造的;3、对2010年4月12日的借款不知情,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双方常因性格不合、经济、子女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之间已失去信任,宋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屋问题,证人王某二审虽到庭为宋某某作证,但根据该房地产相关档案信息显示,确系张某某婚前房产。原判决根据宋某某婚后在翻建房屋中所尽力的实际情况,酌定张某某补偿宋某某该房产价值的20%即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宋某某称开封市X街X号的房屋为夫妻共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是否向王某杰借款x元问题。二审期间证人王某杰虽然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的借款地点、在场人和借据纸张的由来均与宋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该款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王某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称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持有宋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系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元。张某某虽提交张曦银行存折显示的取款金额也是5000元,但张某某主张是向张曦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又称向邓金娥借款x元,该笔借款形成时间为一审诉讼开庭结束之后,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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