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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波、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8月份,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位于钜桥镇境内的浚南公路(又称浚大公路)工程时,设立的“邯郸市市政公司浚南线XN2标段项目部”,同原告赵某某经营的“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众兴加油站”签订了《供油协议》。原告如约向被告供油。2003年9月该工程竣工,共欠油款x.2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油款,而被告竟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迟迟不肯偿付油款。故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2002年我公司承建位于钜桥镇境内的浚南公路时,鹤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航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若干万元未付。2006年4月初,原告来我处称:已经与宇航公司说好了,可以从我公司在宇航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油款x.23元。为了及时高效率维护原告的利益,我公司同意将我公司在宇航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4月30日,我公司与原告就所欠油款一事,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至2010年9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今年9月接到原告的起诉书,我们十分惊讶。明显是已经在4年以前就已经转让出去的债权,原告为什么还要无端的将我方卷入恶意诉讼。接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我们在诧异之余,为了慎重起见,特地向原告询问具体情况,原告答复:之所以没有从宇航公司实现债权,是因为宇航公司更换了负责人,且更换后的负责人没有遵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在2006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相关债务,已经因为债权转让而归于消灭。原告已经取得了对宇航公司的相关债权,理应向宇航公司依法行使权力。至于原告此后是否实现对宇航公司的债权,已经与我方无关。原告因为没有按时、依法向宇航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来实现债权,就迁怒于我方,向我方提出了巨额的非法诉讼请求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冻结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给我方的生产经营和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此保留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保护我方的合法权利。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

2002年8月份,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浚南公路工程时与赵某某签订供油协议,至2003年9月该工程竣工,共欠赵某某油款x.23元,至今未付。2006年4月初,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协商转让此债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述称: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主体是债权人,即本案被告,而被告在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他的债务人。提供书证一份:被告公司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x.23元,并证明被告债权转让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的,出具前我们核实了宇航公司,这份证明是原告向宇航公司送达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票据两张,证明债权已经转让并且为原告办理了领款手续。提供光盘一张,证明2006年4月该债权已经转让,同时证明2006年4月以后原告未向我们要过油款。

原告质证意见是:我在票据上签字是为了让被告给我出证明,实际上我签字后从被告处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光盘只能证明曾经谈过转让债权这个事,原、被告就此事确实协商过,但不能证明被告尽了通知义务。该光盘恰巧证明2006年4月份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另外光盘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一份: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贷款时支付金融部门的利率为14.8666元。

针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只能证明证据字面意思,不能证明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利息收回凭证”只能证明赵某明(赵某某之丈夫)贷款时利率,不能证明本案所欠本金也应按此利率计息;被告提交的票据两份也仅能证明字面意思,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光盘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8月份,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浚南公路工程时与赵某某签订供油协议,至2003年9月竣工,共欠赵某某油款x.23元,至今未付。2006年4月初,原、被告双方曾经共同协商转让此债权。原“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众兴加油站”由赵某某承包。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债权人有义务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将自己在宇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其仅出具了证明一份,且该证明也未载明系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具备通知性质,本案被告即宇航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同时该证明是否送达债务人宇航公司,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款本金x.23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4.8666元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利息应从200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成立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所提供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油款x.23元,并从200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保全费1256元,共计449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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