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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爱菊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申爱菊,女,成年,汉族,住偃师市安居一期X号楼一单元五楼C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爱菊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申爱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赵效伟卖白灰,我只是牵线人,巩义工地所欠白灰钱大部分已结清,剩余六车我答应负责结账,x元的条子其中包括以前欠效伟的x元和这六车白灰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申爱菊与赵孝卫购买原告石灰,二人共同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灰十六车,共计现金叁万柒千(x)元,阴历年底结清,万一有变化由申爱菊承担x元,赵孝卫x元,申爱菊,赵孝卫。该收条“赵孝卫x元”及赵孝卫个人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为申爱菊书写。原告讨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申爱菊与他人共同购买原告石灰,出据收条,货物名称、数量、总价款、个人应付款额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应付款额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爱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9日即起诉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申爱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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