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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住所地: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建行职员,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朋友于勇说帮我把旧房照换成新房照,我就把房照给他了,可是新房照一直没有办回来,我最近去房产部门查询房照的事,我发现我的房子被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了,联系于勇其已下落不明。我从来没有到该行办理过贷款和抵押,被告在未经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他人用我的名义与之签订抵押合同,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1999房字第X号抵押合同无效,返还楼房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此债权债务我行已转移到信达资产公司了,此事与我行无关,我行没有过错,没有义务赔偿,并且合同应是原告亲笔书写,我行的贷款程序中确认贷款人必须双方到场签字,审查抵押物的权属。我行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原告和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的王某利不是一个人,原告王某某对抵押的楼房没有所有权,王某某和王某利不是同一个人,原告不具有主体身份。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妻子李某在松原市禽类开发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建职工住宅楼,原告夫妇购买了位于二单元七楼东侧64平方米的楼房。在该单位为职工的楼房办理产权证时,向房产登记机关申报时将所有权人“王某某”写成了“王某利”。原告王某某称,1999年,其朋友于勇称能将旧房照换成新房照,于是原告将该楼房的产权证交给于勇,委托其帮助办理新楼房产权证,但于勇将产权证取走后,没有办理新旧产权证的更换事宜,原告多次找于勇催问换新产权证的情况,于勇均推脱。2007年,原告在房产登记机关得知楼房已抵押给被告,原告联系于勇,于勇已不知去向,因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贷款和提供过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原告的签字系伪造,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

1、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松原市禽类开发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对楼房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字迹与王某某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

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松原市建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提出超出举证时限,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抵押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形成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抵押合同的要约,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是他人冒用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自由原则、遵纪守法原则相违背,被告作为有审查合同相对人义务的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应配合原告解除抵押登记,返还房屋产权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王某某对抵押的楼房没有所有权,王某某和王某利不是同一个人,原告不具有主体身份的抗辩,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此债权债务我行已转移到信达资产公司了,此事与我行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信达资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本案与信达资产公司无关。被告与信达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配合原告解除抵押登记、返还楼房产权证;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中心支行承担。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祥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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