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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郸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公司,也即郸城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原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的全民固定工人,于1978年12月参加工作。郸城公司以前的全称是“周口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郸城客运公司、河南省周口地区汽车运输公司郸城汽车站”。1992年,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情况下,吴某某未交纳风险抵押金,并于当年8月8日提交书面申请:“我自愿去我现在的工作,自谋生路,一切责任自己承担”。经研究同意了吴某某的申请并予以辞退。在职工会上作了宣布,吴某某也参加了该会议。1992年10月7日郸城公司给吴某某开出提档证明,同意吴某某提档后自谋职业,自此吴某某离开单位不再上班。之后,郸城公司领导也曾动员吴某某回来工作,吴某某一直未再回单位上班。1994年8月1日,郸城公司向上级公司递交了《关于辞退吴某某同志的报告》。1994年8月25日,周口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作出周运劳人(1994)X号《关于辞退吴某某同志的批复》的文件,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该文当年经郸城公司人事科长王循孟通知到吴某某本人。2009年6月24日,吴某某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吴某某不服该仲裁意见,随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司法鉴定,1992年8月8日吴某某的《申请书》中的落款“吴某某”是吴某某所写,指印是吴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在1992年当时改制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求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属企业自主经营权,并无不当。吴某某自动申请自谋职业离开单位风险自担,是吴某某自己经单位劝留无效,研究后报上级批准对吴某某予以辞退,公开宣布,向吴某某送达。开出提档证明等均证明了吴某某当时明知,且程序合法。至今已十七年之久吴某某才提起劳动仲裁,确属超过申请仲裁时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等诉讼实际费用5811.0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吴某某写的申请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另外,二审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加班费3万元和精神损失费8.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郸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一名职工,1992年8月8日自愿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辞去在被上诉人单位处的工作,经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会及报被上诉人上级同意了上诉人的请求,且向上诉人合法送达,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已经17年之久,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诉称的申请书不是自己所写,是被上诉人伪造,因原审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书中的落款“吴某某”是上诉人所写,指印是上诉人右手食指所留,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另诉称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加班费3万元和精神损失费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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