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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6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江桥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裕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被上诉人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8日,凯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水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8月1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8。2002年4月12日,凯森公司购得“正广和”牌YR5-12F型台式饮水机一台,该饮水机由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共同制造。凯森公司认为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生产的上述饮水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控侵权饮水机的设计是否与专利设计相近似。凯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饮水机设计与专利设计相近似,理由为:1、专利的设计特点是:前额是一个椭球状的前额,加上圆弧形的侧面,前额与侧柱之间有一条沟,这在本专利以前的饮水机上没有发现过,是具有独创性、富有美感的设计。而这些特点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完全具备。2、被控侵权产品从圆台到前额,是圆弧形的过渡面,与专利也完全相同。3、接水盘。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稍大些,但与专利的接水盘形状近似,该细节上的变化,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无法区别的。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饮水机设计与专利设计不相近似,理由为:1、前额位置及前额与水龙头的关系不同。“饮水机的顶盖有一向上凸起的圆台形平座,饮水机的前额是从顶面圆台位置圆弧过渡到前额底边”,该特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之一。而这种前额与前台之间的位置或过渡关系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体现。2、侧柱。专利是从上到下,直线形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侧柱是像瀑布似的下来。3、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侧柱形成合抱形的结构,这在专利中没有体现。被控产品侧柱、前额、水龙头相互呼应,形成一整体。而专利是一个局部形的前额。4、接水盘的不同。由于饮水机的空间狭小,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将接水盘的不同作为区别点之一。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中整体式的前额与专利局部性的前额的区别,两侧柱设计的巨大区别,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而言,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审法院按照《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将涉案专利显示在公告文件中的六幅视图与被控侵权饮水机逐一进行比对,结果如下:1、两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均近似于正方形;各部分之间所设计零件的安放位置均相同。2、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后视图、仰视图完全相同。3、被控产品与专利在主视图上有细微差别。专利的前额底边为向上圆弧形,至边线处略微向下;而被控产品前额底边为向上圆弧形。4、被控产品与专利在左右视图上有细微差别,差别在于接水槽的形状不同。专利设计为长方形接水槽,前缘与前额等长;被控产品为圆弧形接水槽,前缘略长于前额。5、被控产品与专利在仰视图上有细微差别,专利侧柱的内侧线斜向与接水口连接,内侧线不贯穿整台饮水机;被控产品的内侧线与接水口不相连,内侧线基本贯穿整台饮水机。双方在辩论中争议最大的是关于专利饮水机的前额从顶面圆台位置下来的圆弧,是否还有过渡到底边的向下半圆弧存在。凯森公司认为存在该底边,在此设计上被控产品与专利相同;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则认为不存在,并认为此是被控产品与专利最大的不同点。原审法院认为,从专利的左右视图上虽不能明确看清存在“从顶面圆台位置下来的圆弧有过渡到底边的向下半圆弧”,但由于该“向下半圆弧”的划线位置刚好处于饮水机的开关处,两条线的弧度相同,因此存在该“向下半圆弧”划线被饮水机开关划线遮挡的可能,并且专利的主视图能清楚反映存在这样一条“向下半圆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中也认定专利设计中有这样一个“向下半圆弧形”,因此,可以判定专利设计中存在“从顶面圆台位置下来的圆弧有过渡到底边的向下半圆弧”,被控侵权产品在此设计上与专利相同。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仅存在三处不同之处,该三处不同不是处于产品的视觉要部,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既不会使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的形状产生不同,也不会使两者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没有显著差别,使得一般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购买上述产品时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权饮水机与专利设计相近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凯森公司为“饮水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因此,凯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凯森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与专利设计相近似的饮水机,侵犯了凯森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凯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获利或受损的相应的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原审法院将综合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两原审被告的注册资本、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按照《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凯森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权利人有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凯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17日判决:一、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ZL(略)。X号“饮水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饮水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二、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40元,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宣判后,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决定中,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主要理由之一为“本专利饮水机的前额从顶面圆台位置圆弧过渡到前额底边”,该特征是本案专利的重要特征,原判对此未认定,淡化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从而作出错误结论。(二)原判在进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比较时,错误适用相近似判断原则,也没有考虑现有技术。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各部分之间所设计零件的安放位置均属于现有技术内容和所有饮水机产品必须、通用的设计,不属于本案专利的独创内容,不应作为对比的内容。(三)原判对我方提供的第1至X组证据不予认可错误。上述证据表明在饮水机领域,任何小的改变,都促使专利权人不得不申请专利保护。基于本领域的客观事实,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存在区别,则被控侵权产品是新的改进,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明显的诸多区别,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凯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未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正确,也不存在凯森公司反悔的情况。2、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提交的有关饮水机专利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相近似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的上诉以及凯森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一审举证情况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在进行侵权比对认定之前,首先应当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有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才构成侵权。而对于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的专利权,法院应该审视专利权人在有关文件中所作出的对专利保护内容的理解以及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的陈某,同时也应更为关注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有效或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的理由,并借助此陈某和理由,以确保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持对专利保护范围解释的一致性。

本案中,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曾就涉案专利“饮水机(一)”(专利号ZL(略)。8)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审查决定,该决定后经一、二审行政诉讼,最终被维持。该决定认为将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后,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均近似于正方体;各部分之间所设计零件的安放位置均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饮水机前额形状不同,本专利饮水机的前额从顶面圆台位置圆弧过渡到前额底边,前额底边为向下半圆弧形;2、接水槽形状不同,本专利接水槽为圆弧形,前缘与前额相等;3、饮水机的侧面不同,本专利饮水机侧面为纵向凸面。该决定还同时认为饮水机的正面是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上述区别点1、2为显著差别,区别点3属于局部细微差别,鉴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形状存在显著差别,从而以此为由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效力。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涉案专利得以维持有效的理由在于其在前述的三个方面存在着与现有外观设计的显著差别,这些差别构成了该外观设计专利中具有创新的部分。因此,在考察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前述几项区别点作为专利的重要特征,并在侵权判定时加以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公告中的视图相比对,二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前额与顶面的衔接不同:从主视图看,专利饮水机的前额是从顶面圆台位置圆弧过渡到前额底边,且上缓坡与边柱之间形成过渡沟,该过渡沟一直延伸到用于安装接水桶的环唇;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额与边柱之间较为连贯,形成一整体,没有分界线。2、前额底边不同:从主视图看,专利的前额底边为向上圆弧形,至边线处有略微向下;被控侵权产品前额底边仅为向上圆弧形。3、内侧线的设置不同:从仰视图看,专利侧柱内侧线与接水口相连,不贯穿整台饮水机;被控侵权产品的内侧线与接水口不相连,内侧线贯穿整台饮水机。4、接水槽的形状不同: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为长方形接水槽,且接水槽的前缘与饮水机的前额等长;被控侵权产品的接水槽为圆弧形,前缘长于饮水机的前额。本院认为,上述四点区别分别位于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以及左右视图上,受饮水机的摆放位置和使用功能的影响,该几部分均是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同时在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书中,这些区别被称之为与现有设计存在着的“显著差别”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限定的区别特征,原判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是不当的。而至于两者在整体形状、设计零件安放位置以及后视图、仰视图上的相同,这种相同是由饮水机的功能及惯常设计所决定,这也是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所认为的,即使在专利与对比文件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以及各部分之间所设计零件的安放位置均相同的情况下专利权仍然有效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饮水机的功能限定了其设计风格,故凯森公司在外观设计上一些小范围的修改,专利复审委在审查专利有效性时认为构成新设计,成为了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显著差别,该决定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一定的解释作用。由于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视图也存在着前述的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华裕电器公司、上海华裕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40元,均由凯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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