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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及辉昌公司反诉众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众岩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众岩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辉昌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下称平桥区政府)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及辉昌公司反诉众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返还超付工程款)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10月31、2009年3月5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众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时新章,辉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刘某,平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岩公司诉称,2006年10月9日,经过协商,被告辉昌公司自愿将其从被告平桥区政府设立的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下称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承包的浉河南岸开发建设工程转包给众岩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合同价款750万元,采取按月进度付款方式,即每月辉昌公司依据其项目部报送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记载的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留5%作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众岩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资金进行施工。施工时,除做了合同内工程外,还做了合同外的修路工程。到2007年9月底,业主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终止了与辉昌公司的承包合同,并通知辉昌公司退场,因此,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的施工合同也被迫终止,撤出施工现场。9月29日,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辉昌公司、和接收剩余工程的施工企业现代路桥公司等4家,对众岩公司已完成的桥、路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形成了《浉河沿岸开发(七标)工程量完成情况一览表》(下称“4方签字一览表”)。从4方签字一览表和辉昌公司项目部的上报资料显示,众岩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794.2812万元,加上原在施工中3次被洪水冲毁的工程、材料损失和洪水造成的人工、机械误工费损失等88.x万元,辉昌公司应付众岩公司工程款836.x万元。但辉昌公司仅付众岩公司工程款216万(含代付欠胡良瑞的土方款20.2万)元,下欠620.x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庭审中,众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6.x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辉昌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由平桥区政府在欠付辉昌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本息清偿责任,由辉昌公司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被告辉昌公司答辩称,⑴众岩公司诉称的2007年9月29日的4方签字一览表,是对其所做工程量的确认不是事实:其一、众岩公司仅是辉昌公司承建的信阳市浉河南岸开发建设二期NO.7标段工程项目部的一支施工队,4方签字一览表的另3方签字人在本次诉讼前,根本不知道众岩公司是干啥的,没有义务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二、如果上述4方签字一览表是对众岩公司工程量的确认,那么众岩公司理当参与现场勘察工作,然而却未参与。从辉昌公司与业主方完整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材料看,4方签字一览表应是对辉昌公司承建的路、桥工程总量的结算及付款办法,根本无众岩公司的内容,说明众岩公司的本诉不成立。⑵众岩公司依据4方签字一览表向辉昌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属于引用证据错误。因为无论从证据文件涉及范围、文件决算主体、文件决算方式、文件内容、工程价款确定时间、文件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等方面看,辉昌公司与业主平桥区政府结算的是路、桥总价款872.4912万元。而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间的合同工程仅为桥的工程价款750万元,且众岩公司也只完成了其中一部分。因此,辉昌公司与业主平桥区政府间的结算手续与众岩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众岩公司的诉讼请求。

辉昌公司反诉称,2006年10月9日,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众岩公司承建信阳市浉河南岸开发建设二期NO.7标段东双河桥工程,工期180天,工程价款750万元,工程款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0%付款…。合同履行中,众岩公司多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辉昌公司借款,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辉昌公司共借给众岩公司196.479万元。由于其他原因,2007年9月双方终止合同关系。依据双方合同工程量清单计算,众岩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40.x万元,借支数超出工程款数的55.x万元。为此,辉昌公司多次要求众岩公司返还超支借款遭到拒绝,反诉请求判令众岩公司退还超支借款55.x万元,并由众岩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庭审中,辉昌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36.x万元。

原告众岩公司对被告辉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⑴众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以4方签字一览表为准。2007年9月底,众岩公司按照与辉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施工的大桥桥桩钢筋加工成型,已打成的4个桩等待浇灌混凝土时,由于业主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突然终止了与辉昌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使已备的建筑材料或报废、或降价处理,该部分损失还没计算在工程量内。4方签字一览表,是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终止与辉昌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时,对众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一个确认,以便于新承建的施工企业计算工程量。该表反映的工程量与辉昌公司报给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己完成的工程价款794.2812万元相符。因此,辉昌公司反诉说众岩公司所完成工程量仅值140.x万元毫无依据。⑵辉昌公司反诉说借给众岩公司196.479万元也不是事实。按合同约定,辉昌公司应每月付给众岩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但辉昌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为了工程进度和维系必要开支,众岩公司只得以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向辉昌公司借支。到2007年9月底众岩公司退场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近800万元,而辉昌公司给付的借支款还不到200万元。⑶辉昌公司反诉说已付工程款数额也不实。众岩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辉昌公司支付的216万元工程款,实际只收到191.919万元。请求驳回辉昌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平桥区政府对众岩公司的本诉和辉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⑴平桥区政府不欠辉昌公司工程款。根据与辉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采取的是分期付款方式,且已付清了第一期的300万元和第二期的280万元,余款将在2008年6月底付清。⑵众岩公司以辉昌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作为其与辉昌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从证据材料看,辉昌公司是不欠众岩公司工程款的。⑶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此,众岩公司申请追加业主平桥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众岩公司对平桥区政府的诉请。

原告众岩公司为支持自已的本诉请求,分3次共提了X组证据材料。证据交换时提供了X组:①《合同协议书》;②4方签字一览表;③《清单汇总价》表;④便道被洪水冲走的3张照片;⑤《麦收期间需支付的款项》;⑥辉昌公司的《收据》2张。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X组:①《3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②《4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③《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④《协议书》;⑤调查吴政军的笔录;⑥调查陈家和的笔录;⑦薛章柱的技术员证书。第二次庭审中,众岩公司申请对4方签字一览表和相关资料中涉及工程量及价款数额进行鉴定,并提供了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第三次开庭时,众岩公司又提供了胡良瑞收到其给付工程款的7张收条。

被告辉昌公司对原告众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说,第一次提供的X组证据中,证据①《合同协议书》无异议;证据②4方签字一览表无异议,但认为该表反映的工程量与众岩公司无关;证据③《清单汇总价》表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不是与众岩公司的结算手续,是其公司完成路、桥工程后与业主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的结算手续;证据④便道被洪水冲走的3张照片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众岩公司有损失;证据⑤《麦收期间需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其公司已支付完毕;证据⑥辉昌公司的2张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其公司已从给付款中扣除。对第二次提供的X组证据材料中,证据①《3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证据②《4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无异议;证据③《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该单包括了3、4月份二个清单的工程量;证据④《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⑤调查吴政军、证据⑥调查陈家和的笔录,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当证据使用;证据⑦薛章柱的技术员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认为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鉴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属其公司与业主间的合同内容,不能作为本诉证据使用,鉴定费用应由众岩公司承担。另对众岩公司在第三次开庭中提供的胡良瑞收到众岩公司给付工程款的7张收条无异议。

被告平桥区政府对众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说,对第一次提供的X组证据中,证据②4方签字一览表无异议,但认为该表是辉昌公司退场时,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会同辉昌公司、现代路桥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辉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及价款结算依据,与众岩公司无关;证据④便道被洪水冲毁的3张照片无异议;证据①《合同协议书》、证据③《清单汇总价》表、证据⑤《麦收期间需支付的款项》、证据⑥辉昌公司的2张收据,因与平桥区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二次提供的X组证据材料,认为与平桥区政府无关,同意辉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众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也同意辉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胡良瑞出具的7张收款条,因与平桥区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辉昌公司在交换证据时提供了X组证据材料:①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②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与辉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材料;③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④众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⑤众岩公司在辉昌公司的借款手续;⑥平桥区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辉昌公司申请第三次开庭时,提供了有关其公司承包浉河沿岸建设N0.07标段工程时开支的相关费用及第三人分包N0.07标段工程进行施工的X组X份证据材料。

原告众岩公司对被告辉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说,证据①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所附的工程量清单没有经过众岩公司签字,不能作为协议书的附件;证据②中的几个协议及其他材料都无异议。4方签字一览表所反映的路、桥工程量全是众岩公司完成的,辉昌公司如果认为还有第三人完成的,应该提供第三人完成的证据,排除第三人完成的以后便是众岩公司干的;证据③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论是否真实,反映的取土费用都应由辉昌公司承担,且辉昌公司当庭也认可由其承担;证据④《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是辉昌公司单方制作的,众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远远超出此数;证据⑤众岩公司在辉昌公司的借款手续,除2007年3月2日的银行存款支付计划单中的10万元没收到外,其余都是真实的。借支款由辉昌公司将款打到其驻工地代表银行卡上,由工地代表再将款付给众岩公司,现在辉昌公司还有17.521万元没支付,工地代表张森、王某建分别有1.55万元和5000元未支付;证据⑥平桥区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无异议,胡良瑞的20.2万元工程款可从众岩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对辉昌公司第三次开庭时提供的X组X份证据材料中,1至X号、7至X号、X号、X号、X号、X号等22份属于税费、房租费、水电费、工程项目试验费、取土补偿费、工程其他相关杂支费等共计26.x万元无异议,可以从总价款中扣除;认为X号证据雷山村收取土地补偿费《证明》与X号证据土地补偿费“收款收据”相重复,不能重复冲抵;23、X号证据付变压器款计16.5万元,是与平桥区政府形成的有偿转让,不能冲抵;X号证据王某建单方出具的188.496万元工程款《证明》是虚假的,因王某建就没承包过该段工程;27至X号证据王某建向辉昌公司借款计55.982万元,实为王某表辉昌公司付给众岩公司的工程款,且已包括在众岩公司实得款数额中,不是辉昌公司给付王某建的承建工程款;X号证据向胡良瑞给付的38万工程款,应属众岩公司给付的,有起诉书和胡良瑞的7张收条为据;X号证据9.x万元税款,是现代路桥公司付给辉昌公司工程款的应税款,非平桥区政府给付的,因此,该税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从总价款中排除。

被告平桥区政府对被告辉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说,证据②、⑥无异议,证据①、④、⑤及第三次开庭时提供的X组X份证据材料,因与平桥区政府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桥区政提供了8份证据材料。①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与辉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②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与辉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③4方签字一览表;④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⑤《领款收据》;⑥《施工队路基土方工程量清单》;⑦平桥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⑧辉昌公司的证明;⑨2联付款发票。

原告众岩公司对被告平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说,证据①《合同协议书》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众岩公司开工后,辉昌公司才与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补签的;证据②《补充协议书》、证据③4方签字一览表无异议;证据④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与众岩公司无关;证据⑤《领款收据》、证据⑥《施工队路基土方工程量清单》、证据⑦平桥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⑧辉昌公司的证明、证据⑨2联付款发票等,均无异议。

被告辉昌公司对被告平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说,这是其公司与平桥区政府关于浉河南岸开发建设总工程项目的合同资料,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①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间属何种法律关系;②众岩公司对4方签字一览表申请作价款鉴定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是否有违合同约定;③众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值价款数额;④辉昌公司是否向众岩公司超付工程款;⑤被告平桥区政府在未付工程款数额内向众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㈠2006年10月9日,被告辉昌公司将其从被告平桥区政府设立的浉河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承包的二期N0.7标段工程中的东双河桥转包给原告众岩公司施工,辉昌公司作为甲方、众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①工程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南岸开发建设二期N0.7标段东双河桥修建工程,地点在平桥区,工程内容为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关临时设施;②本合同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开工通知标明的开工日期之后的180日历天;③合同总价款约为750万元,包括实施此项目的一切费用,施工期间不再调整。甲方依据项目部每月报送的已完成工程量月报表,付乙方工程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承包价的95%,留5%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缺陷后,再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进度款的计量,以项目部提交的乙方完成实际工程量为准,变更项目的工程量以项目部签认为准,价格由双方商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除此外,双方还就彼此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未能完全按约定办理,特别是项目部没按月向公司报送工程进度表,即使报送了工程进度表,也未按约定付款,致众岩公司无奈,只得采取向辉昌公司借款的方式维持施工。到2007年9月底撤场时,众岩公司共向辉昌公司借支工程款216万元(包括辉昌公司代众岩公司付给胡良瑞的工程款20.2万元)。辉昌公司当庭认可付给众岩公司工程款216.679万元。另查明,辉昌公司虽通过合同方式将浉河南岸开发建设二期N0.7标段的东双河桥修建工程转包给众岩公司,但对外,众岩公司却以辉昌公司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辉昌公司与业主平桥区政府终止合同关系、进行“工程量四方现场确认签字”时,众岩公司才未能以独立施工人身份参与。

㈡2007年8月15日,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为甲方、辉昌公司为乙方,就N0.7标段工程施工问题补签了1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浉河南岸N0.7合同段道路按二级城市X路标准设计,路面结构设计年限为20年。合同工期6.5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双方为便于执行该《合同协议书》,辉昌公司与平桥区政府又针对工程量和单价的确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其它具体问题,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主要内容是: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筑便道,分别被2007年2月23、4月15、6月29日的3次洪水冲毁,损失57.84万元。6月29日冲毁便道后进入汛期处于停工状态,直到9月1日方才复工,该段发生费用20.37万元,两项合计78.21万元,给乙方解决并计入工程造价中;乙方在N0.7标段的施工已完成工程造价约872.4912万元(实际工程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拟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首付300万元,对余款计算银行利息,在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280万元,余款当年底一次性付清。2007年9月底,浉河南岸建设指挥部终止了与辉昌公司的合同关系,辉昌公司亦同时终止了与众岩公司的合同关系,众岩公司停止施工,从工地撤出。

㈢众岩公司撤场时,监理单位、业主、辉昌公司项目部、现代路桥公司项目部等4单位于2007年9月29日联合签署了4方签字一览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4方签字一览表及相关工程资料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842.x万元。其中前期费用93.4809万元,3次便道冲毁损失57.84万元,人工和机械费损失20.37万元,已完工程造价670.x万元。众岩公司予付鉴定费用7万元。

㈣平桥区政府已付辉昌公司第一批工程款300万元,第二批工程款280万元。对未付款项,本院根据众岩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书》,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了关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自本裁定送达之日,立即停止向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并及时送达于双方当事人。

根据该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⑴关于原告众岩公司与被告辉昌公司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应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辉昌公司在《反诉状》中亦是根据其与众岩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陈述的。因此,辉昌公司辩解说与众岩公司是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辉昌公司让众岩公司以其项目部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不能否定双方书面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均未对《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亦未发现《合同协议书》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因此,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⑵关于众岩公司对4方签字一览表申请造价鉴定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是否有违合同约定的问题。对工程造价应否进行鉴定,主要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在合同履行中有否增减变更,如无变更则不应再作造价鉴定。而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业主的原因,修桥工程未能履行完毕,但众岩公司却又实际完成了合同外的部分修路工程。因双方对已完成合同内的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共同决算,且对工程造价各执一词,故对众岩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当准许。至于鉴定申请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庭认为影响实体处理的,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也是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所必须的。

⑶关于众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数额问题。对众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数额的计算,可采用从《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中,排除辉昌公司的工程承包费用开支及第三人完成的分包工程价款数额后,剩余为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亦可依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显示有众岩公司所完成单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证据材料,累计计算出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数额的计算方法。但囿于辉昌公司提供工程承包费用开支及第三人施工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详尽性及众岩公司的异议理由,可能会影响排除法的计算结果的客观公平性,且辉昌公司、平桥区政府也始终反对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与众岩公司结算的依据,因此,采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显示有众岩公司所完成单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证据材料,累计计算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方法会更客观公平些。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显示有众岩公司所完成单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证据材料看,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证据材料,证实众岩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内东双河桥工程价款是354.2123万元。二是众岩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及各项价款是:①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清单第200章路基》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沙垫层工程价款是(x×71.98元=)48.6368万元;②根据《4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清单第200章路基》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借土填方(x.17m3×27.32元=)59.8722万元;③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已完成工程结算清单》、《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路基填土价款是(x×14元=)37.5774万元;④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已完成工程结算清单》、《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土方回填价款是(x×14元=)29.897万元;⑤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挖运淤泥价款是(x×6元=)9618元;⑥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清表(场地平整)价款是(x×0.6元=)6000元;⑦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道路混凝土涵管价款是(44m×1712元=)7.5328万元;⑧根据《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徐某某与8标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混凝土搅拌站工程价款28.84万元。以上8项合计,众岩公司应得合同外工程价款是213.918万元。三是洪水造成的损失补偿部分:①根据《三次便道冲毁损失明细表》、《东双河桥梁便道筑岛土方及涵管工程量》、《洪水冲走后又填土方的工程量》、《补充协议书》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应得三次洪水造成的损失补偿款57.84万元;②根据《人工费和机械费明细》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应得机械误工损失补偿费15.75万元。以上2项合计,众岩公司应得洪水造成的损失补偿款是73.59万元。综上,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总数是641.7203万元。据此,众岩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⑷关于辉昌公司是否存在向众岩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641.7203万元,扣除辉昌公司认可已付款数216.679万元,辉昌公司尚欠众岩公司工程价款425.0413万元。因此,辉昌公司不存在向众岩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⑸关于被告平桥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向众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平桥区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辉昌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众岩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本息给付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众岩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众岩公司诉请被告辉昌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本息,并由被告平桥区政府在欠付辉昌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本息给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辉昌公司反诉众岩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平桥区政府关于不应向众岩公司承担欠付辉昌公司工程款数额内的本息给付责任某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5.0413万元,利息从众岩公司起诉的2007年12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在欠付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向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息清偿责任,利息从众岩公司起诉的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5656万元,由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万元,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656万元;案件反诉受理费6811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鉴定费7万元,由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叶召义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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