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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薇,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艾某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民生银行审核通过。2008年11月,艾某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1861.76元。由于未记准尾数,在该月账单最后还款期前,艾某还款1800元,有61.76元未还。2008年12月,民生银行扣取艾某2008年11月账单逾期利息,数额为34.72元。该罚息未以艾某11月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作为基数计算,而是以全部透支金额1861.76元作为基数计算。艾某认为,艾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属于格式条款。民生银行在条款中规定如果发生逾期欠款,就按照全部透支金额计算罚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重了还款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本案中民生银行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提示,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现艾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民生银行返还艾某34.72元,并支付占有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艾某以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3、判决民生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民生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艾某与民生银行签订《合约》,艾某领取信用卡以及相应欠款罚息的情况属实。民生银行认为,艾某与民生银行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未经协商一致,不能擅自变更。艾某一方面以民生银行未尽到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其对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相互矛盾的。本案中关于逾期罚息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条款无效。关于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1、申请信用卡是自由自愿平等的,合约内容艾某也是认可的,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2、合约中关于逾期罚息的条款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3、全额罚息的规则是一项国际惯例,是银行业用以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遏制恶意透支和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4、民生银行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对自己提供的金融服务产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自主定价的权利,艾某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被告提供的金融产品;5、不同银行针对自己的信用卡产品所规定的免息期、年费、利息、手续费等方面的差异,是市场主体不断竞争的体现,如果以法律手段强制性的要求企业提供完全一致的产品,违背法律、违背市场规律。故请求法院驳回艾某的诉讼请求。

艾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艾某办理信用卡的时间,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

2、艾某领取的信用卡复印件,证明艾某实际取得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

3、2008年12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账单交易明细,证明民生银行向艾某收取循环利息34.72元。

4、河北青年报2009年2月9日《本月22日起工行牡丹信用卡新章程启用工行信用卡取消全额罚息》报道文章,证明民生银行所述商业惯例不能成为其收取全额罚息的理由。

民生银行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民生银行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道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艾某与民生银行《合约》中条款的法律效力,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无关,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民生银行未向该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14日,艾某在民生银行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申请民生银行提供的VISA(双币信用卡)金卡。在合约中约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后该合约经民生银行审核通过,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艾某领取了中国民生银行贷记信用卡金卡,卡号如下:x。后艾某收到民生银行发出的12月账单交易明细,记载:上期账单金额1861.76元,本期已还金额1800.00元,循环利息34.7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同时也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没有免除民生银行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在该条款中没有免除或限制民生银行责任的内容,因此艾某以民生银行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艾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同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艾某的诉讼请求。

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4.72元,并支付占有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全额罚息”条款加重上诉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2008年7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被上诉人审核通过。2008年11月,上诉人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1861.76元。由于未记准尾数,在该月账单最后还款期前,上诉人还款1800元,有61.76元未还。2008年12月,被上诉人扣取上诉人2008年11月帐单的逾期罚息,数额为34.72元。该罚息未以上诉人11月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作为基数计算,而是以全部透支金额1861.7元作为基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信用卡条款中以格式条款方式规定,如果发生逾期欠款,就按照全部透支金额计算罚息,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依该条款收取的罚息应予以返还,并按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重新计算罚息。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的信用卡是贷记卡的一种,该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中,双方信用卡的种类,涉及到是否适用《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此未涉及,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三、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十四条第三款: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第三十四条第三款: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信用卡为贷记卡一种,使用信用卡消费实质为简单的贷款合同。上诉人已经按期偿还款项不属于逾期贷款,而按《贷款通则》规定,只有对于逾期贷款才可以按规定计收罚息。上诉人贷款消费金额为1860余元,按期偿还的金额为1800元,已经偿还了99%的贷款,远远高于最低还款额度。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计算透支利息。对于本案中上诉人远远高于最低还款额的情况,却以全部贷款数额计算透支利息显然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身即规定,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设立,不得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全额罚息”条款要求上诉人对于已经按期偿还的贷款,按欠款计算罚息,其本身即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国对于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均有相应的规定及惩罚措施,其中并无“全额罚息”的规定,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期偿还99%贷款,根本不存在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情况。对此种情况根本无法让人相信银行是为了防范风险而实施全额罚息。上诉人贷款消费1860元,如果按实际逾期还款的60元计算,应交付的罚息为0.02元,但按全额罚息计算交付的罚息为34.72元,后者为前者的1735倍,银行从中获取的巨额收益显而易见。另外,工商银行已取消“全额罚息”,该行为中国最大发卡银行,其取消“全额罚息”本身即表明,“全额罚息”条款并非是银行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所必须的防范手段。同时,任何行业均有风险,但银行并不能以此为由,不公平地设立与信用卡用户之间的合同条款。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五、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并未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权利,与事实不符合。持卡人贷款消费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一个简单的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最主要的义务即为还款。“全额罚息”条款对于持卡人已经按期偿还的款项,仍按欠款计算罚息,大大增加了借款人还款中利息的数额。上诉人贷款消费1860元,如果按实际逾期还款的60元计算,应交付的罚息为0.02元,但按全额罚息计算交付的罚息为34.72元,利益猛增1735倍。对于自己的欠款承担违约责任,不仅是持卡人的义务,也是持卡人的权利。全额罚息要求持卡人对于已经按期偿还的款项按欠款计算罚息,显然剥夺了持卡人上述权利。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并未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权利,与事实不符合。

民生银行针对艾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民生银行向艾某收取的是透支利息而非全额罚息,民生银行收取的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民生银行的相关规定,因艾某未在还款日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民生银行向其收取透支利息是完全合法的。民生银行合约中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该条款并没有加重艾某的义务,领取合约是经过上诉人签字的,是其完全自愿的。民生银行采用透支计息方式已经成为银行业的惯例。这种计息方式已成为一种商业惯例。综上,民生银行向艾某收取透支利息是完全合法的。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银行《中银JCB信用卡申请表》;

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

3、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

4、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

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如“易”卡申请表》。

艾某不同意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要件,因艾某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艾某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约明确约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上述约定与普通贷款不同,即有持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可享受的免息约定,又有持卡人超过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还款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上述约定符合银行业的行业惯例,不构成加重持卡人的责任。民生银行依照上述约定向艾某收取透支利息依法有据。艾某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艾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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