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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卞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卞某。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卞某析产、遗产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黄某乙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第三人刘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卞某系夫妻,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卞某与前妻彭某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卞某、彭某所收养的女儿。两位第三人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彭某于2001年8月11日去世,卞某于2009年8月10日去世。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卞某、原告、第三人四人共同共有。2005年12月29日,卞某立遗嘱一份,言明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其所有部分由原告继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系争房屋由原告、第三人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两第三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外滩支行卞某名下有存款人民币500元(以下涉及货币的均为人民币)同意归被告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中路支行原卞某名下存款200元,已由原告取出,共得本息392.61元。原告同意支付全额折价款给被告。

被告卞某书面辩称,原告系图谋卞某钱财及房产等才与卞某结婚,后原告蛊惑卞某作房产遗嘱公证,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按照遗嘱继承房产的诉请;卞某名下的存款700元系卞某与原告结婚前卞某所有的财产,其要求依法继承;原告还隐瞒了卞某生活用品等其它财物及彭某的首饰,可见原告贪婪之心。

第三人刘某、黄某乙述称,同意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继承人卞某系夫妻,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卞某与前妻彭某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卞某、彭某所收养的女儿。第三人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彭某于2001年8月11日去世,卞某于2009年8月10日去世。

二、系争房屋原系卞某与彭某共有产权房。1999年12月8日,彭某立遗嘱一份,表示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案外人寿某。为分得房屋产权份额,寿某曾向本院起诉卞某及本案被告,本院以(某)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案经审理判决,系争房屋归卞某所有,卞某应给付寿某折价款140,000元。后寿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上述折价款卞某已经给付寿某。2008年9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卞某、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四人共同共有。

三、2005年12月29日,卞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X村X号X室、建筑面积33.2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的部分由现妻黄某乙继承。以上遗嘱是我本人所立,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

四、1994年6月1日,卞某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金陵中路办事处(现改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外滩支行)500元,帐号为X,期限为一年,该款至今未取。1994年4月24日,卞某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太平桥储蓄所(现改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中路支行)200元,帐号为x,期限为一年。审理中,已由原告取出,共得本息392.61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中卞某名下产权份额属遗产。卞某生前所立遗嘱表明,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其所有产权份额要求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执行。现原告及两位第三人表明,遗产继承后,系争房屋产权状况为原告二分之一,两第三人各为四分之一,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卞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卞某、彭某在世时存入,应为卞某、彭某共同财产。现原告同意该款归被告所有,本院亦予准许。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卞某系受原告蛊惑后立下公证遗嘱,原告处尚有卞某生活用品等其它财物及彭某的首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第三人刘某、第三人黄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黄某乙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刘某、第三人黄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外滩支行被继承人卞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500元(帐号为X)归被告卞某所有;

三、原告黄某乙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中路支行提取的被继承人卞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92.61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四、原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卞某折价款人民币39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5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974.50元,被告卞某负担人民币6元,第三人刘某、黄某乙分别负担人民币98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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