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大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告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新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阳,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诉被告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某、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中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向东、马军、被告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远大集团诉称:2008年7月21日,中轻公司与远大集团签署《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轻公司支付保证金、关税及增值税共计1042万元人民币(其中保证金人民币
x.48元),远大集团如约开立信用证(金额为
x.50美元),并代理进口了2749.825吨棕榈油。货物进口后,中轻公司又支付相关税款及货款334万元,扣除远大集团代付的相关税款及费用,中轻公司尚欠代理费及信用证项下欠款x.20元。依据《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五条之规定,中轻公司应于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前第五个工作日(即应在2008年10月23日前)将剩余的信用证价款汇付至远大集团的帐户,但迟至今日,虽经远大集团多次催要,中轻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远大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轻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费x.20元;同时依据《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关于逾期还款的规定,判令中轻公司承担违约金x.48元(即信用证总金额的30%);油脂公司未经远大集团同意擅自将货物交给中轻公司,因而在保管方面有过错,应对中轻公司承担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中轻公司与油脂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远大集团开出的提货单涉嫌他人伪造,北京市公安局已在本案立案前接受了中轻公司举报的相关经济犯罪案件,因此,远大集团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远大集团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前保全费五千元由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ОО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