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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张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至本区X镇某东方网点二楼,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董某某放置在桌上的x精英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至本区X镇某东方网点二楼,窃得闫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x手机一部,价值1,013元。

3、2010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至本区X镇乐购超市五楼游戏机房内,窃得王某某放置在地上的纸袋一只,内有现金150元、索尼爱立信K8手机一部(价值342元)等物。

4、2010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普某某至本区X镇乐购超市三楼卖水果摊位处,拾得许某皮夹子一只,内有现金495元、身份证及超市储物箱密码纸等物。后被告人普某某持密码纸打开储物箱,窃得许某放置的步步高学习机一部(价值438.90元)、钥匙等物。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普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的x精英版手机、x手机、索尼爱立信K8手机、步步高学习机等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和许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普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普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被告人普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普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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