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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天恒大厦701-X室。

负责人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2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水碓子中学门前与行人魏军(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相撞,造成魏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队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以(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魏军误工费x.36元、交通费2639元、公证费x.46元并负担诉讼费535元,此外,原告还赔偿魏军医疗费5313.10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却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92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魏军误工费、交通费和诉讼费部分的保险金,但提出,因公证费非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5313.10元,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27.40元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478.39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公证费是否为必要合理费用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适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朝阳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魏军向法院提供的误工证明经过香港叶谢邓律师行进行了公证,公证费折合人民币x.46元,民事判决书对魏军所主张的误工费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医院给原告开具的假条,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支持其3个月的误工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了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27.4元,对被告所称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478.39元,原告提出是魏军因长期卧床导致身体不适,才对高血压和心脏病进行了检查,在北京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临床诊断为“高血压病左下肢外伤、窦性心动过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朝阳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香港叶谢邓律师行收据、误工证明、北京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核损单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魏军为香港公民,其在朝阳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误工证明,因在香港地区形成,故需要进行律师公证手续,且朝阳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采信了上述证据,因此公证费用应属保险责任约定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部分的保险金被告应予支付。

就医疗费部分之争议,原告同意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27.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者魏军对高血压、心脏病进行检查看似与外伤无关,但鉴于魏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8岁,所受外伤经长期卧床亦可能引起身体不良反应,合理的身体检查也属防止并发症之必要,故上述检查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关系,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给付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保险金部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在判项中加以区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四万四千七百七十元八角六分;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一万零五百四十一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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