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29岁,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3岁,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耶苏堂弄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36岁,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率。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34岁,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林公司)与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某,被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林公司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广通公司在承建北京市X村顺驰领海工程项目时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我公司租给被告广通公司模板等周转材料,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材料送至工地,被告按合同规定验收后无异议。被告在租赁费用结算条款上违约,截至2008年5月31日尚欠我公司租赁费用x.36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拖延支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租赁费用x.36元;2、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第一,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租赁费的数额有异议,我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2月1日两次共计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尚欠原告租赁费x.96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多诉的部分。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昕林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广通公司租用原告昕林公司的平面模板、阴角模板、阳角模板、连角模板、钢管、木跳板、U托等建筑材料,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将每30天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如数付给出租方,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应将材料维修好、清理干净,如有未清理、维修、损坏、报废等,按合同中价格表原值和维修标准进行维修、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与被告广通公司使用,双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通公司北京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未及时退还全部租赁物。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广通公司北京公司应付给原告昕林公司租金x.96元,维修费x.40元,缺料作价x元,总计x.36元。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尚欠原告租赁费x.36元。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983.18元,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料单和退料单,合同履行中各项费用的结算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昕林公司要求被告广通公司给付租赁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料单和退料单计算出的租赁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十八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三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七元,由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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