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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朱××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区X路支行(下称河南北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份,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河南北路支行;保证担保人为上海安捷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捷公司);抵押物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36弄××号××室;借款用于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同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借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玖角贰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河南北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有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情形之一的,河南北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向被告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河南北路支行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等。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在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盖章并签字,安捷公司在保证担保人一栏盖章等。同日,河南北路支行与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14日,河南北路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期间,河南北路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下称曲阳支行),曲阳支行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明确其应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即本案原告)的辖属机构开展业务经营。自2006年6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曲阳支行借款本金115,206.28元未归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现要求解除曲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6.28元;支付原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0,670.5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10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河南北路支行与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河南北路支行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登记日为2003年6月23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一份,证明就被告向河南北路支行的借款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河南北路支行于2003年7月14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四、《ABIS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自2006年6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曲阳支行(原名称X北路支行)与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因曲阳支行为原告辖属机构,故原告依法享有曲阳支行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15,206.28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原名称X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区X路支行)与被告朱××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15,206.28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0,670.5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10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36弄××号×室处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7.54元,减半收取1,408.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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