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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A、冯B诉上海C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A。

原告冯B。

委托代理人常D、王E。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F。

委托代理人黄G、孙H。

原告秦A、冯B诉被告上海C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冯B及其委托代理人常D,被告上海C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H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冯B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I路X弄《J坊》X号X层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为106.79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78元,总价为2,499,0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50,000元,预定期为7天,2007年12月15日前到上海市I路X号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定金义务,并于12月14日去被告处签订出售合同,签合同前原告要求看房,并要求被告出具收款发票或收据,但被告答复根据公司规定不准看房和如要求发票或收据,定金合同的原件要收回。现原告认为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予以拒绝,出售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定金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上海C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定金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定金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已就今后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切内容及补充条款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争议,该约定已表明原告所支付的定金的法律性质应为签约定金。现原告在签署定金合同并且就买卖合同条款协商确定后,又提出要求看房、违约责任不明确等异议,属于对定金合同单方面提出变更,即将看房作为签订买卖合同的条件,当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变更要约后,原告拒绝签署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认购意向函》,原告意向房源为“二室南北”,注明意向函登记人应于认购当日2007年12月8日9:30分前依次等候进场认购,过时序号无效。2007年12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及补充条款,就乙方预订上海市I路X弄《J坊》X号X层X室房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预订本市I路X弄《J坊》X号X层X室房屋,建筑面积106.79平方米,定于2008年3月20日交付;预订买卖单价为23,399元,总价2,499,000元;原告同意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15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后,定金转为房价款;预定期为七天,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前到上海市I路X号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商品房出售合同的附件;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六、七、八条约定了双方各自承担定金责任的情形。另外,在定金合同之补充条款中又约定,第3条(修订合同第五条)被告发布或提供的广告、楼书、样品、模型等仅供参考,该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小区布局等状况以双方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之约定为准;第5条(修订合同第七条第1款)双方在签署本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出售合同及其附件、补充条款、双方对全部内容和条款已经充分了解并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分歧或争议,原告无条件放弃在定金合同签署后以出售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为由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并返还定金的权利。同日,原告签收《创智坊销售资料》,并支付被告150,000元。2007年12月14日,原告就看现房及提供定金收据等要求,通过电话及发函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2008年1月7日,被告回函答复原告房屋面积、阳台遮顶等问题,并告知原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出售合同,否则将行使解除权、没收定金。2008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08年1月21日,被告发函解除定金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定金合同之补充条款》第5条之约定将出售合同的全部内容作为定金合同的约定范围,即使得预约与本约没有差别,而因原、被告所处地位决定双方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如此订立定金合同使得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就出售合同的内容与被告充分磋商,现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依约给付定金,并在签订出售合同之前反复就看现房等事宜与被告磋商,系合同当事人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被告双方因此而未签订《出售合同》,系对定金合同约定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对最终未能签订《出售合同》均不存在违约。现原、被告均提出解除定金合同,可予准许,被告应将依据定金合同收取的定金人民币150,000元返还原告。但原告在决定购买房屋、签署定金合同前,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定金罚则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A、冯B与被告上海C公司就上海市I路X弄《J坊》X号X层X室签订的《定金合同》及《定金合同之补充条款》;

二、被告上海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A、冯B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原告秦A、冯B要求被告上海C公司双倍返还人民币1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C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秦A、冯B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上海C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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