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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0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永川市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室主任,住(略)-4。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室职员,住(略)-4。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世银、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川支公司)的负责人邓某、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张敏,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下称25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5日,原告25货运分公司与太保永川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并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格式),约定:被保险人25货运分公司将其车型为东风(略)货车(车牌号渝(略),发动机号(略))向保险人太保永川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车上责任险6万元(车上座位、货物),保险费6188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2003年11月4日20时40分,李云驾驶渝(略)货车运废钢铁6吨,其中有3根长12米钢轨,从江津行至永川环北路X路段机耕道支路倒车进入渝隆路时,由赵国旭驾驶渝(略)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治荣、杨怀超由永川萱花北路往永川高速路口方向行驶撞在该货车超长钢轨上,造成赵国旭当场死亡,刘治荣(7级伤残)、杨怀超(8级伤残)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通知了被告太保永川支公司,该支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下午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经永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云驾驶机动车超长行驶未悬挂明显标志,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款: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长度前端不准超车身,后端不超出车厢两米……和三十二条: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倒车的规定。故认定,李云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国旭负次要责任;刘治荣、杨怀超不负责任。

经交警大队主持事故当事人调解,原告垫付给赵国旭(略)元;垫付给杨怀超赔偿费(略).51元;垫付给刘治云(略).78元,合计(略).29元。

2004年8月15日,太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索赔要求作出书面拒赔通知,其理由为“经本公司查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的规定,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25货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重长司享有或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第(7)项之规定,被告太保支公司属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是原告与支公司所签,故太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由重庆分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仅只是被告方内部审批制度,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在该合同第三条至第七条中,未涉及本案的事故范围,被告拒赔的理由主要是该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中第二十五条“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之约定。按交警大队的认定,该车装载超长3.95米,其车箱应为8.05米。显而易见,原告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在“责任免除”一栏中提示,而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中约定,显然,被告扩大了免除其责任的范围。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看,被告应有义务对免责条款作相对于其他保险条款更深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而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仅只是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没有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对其格式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之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被告拒赔的理由不在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内,故被告以其他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拒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方驾驶员在此次保险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实际支付了(略).29元,按双方约定,第三者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5%,故被告应支付赔偿款17万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判决后,太保永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保永川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投保单是庭审重要证据,应该予以采信,25货运分公司在投保时对条款说明情况予以了确认。2、太保重庆分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有驾驶员李云的签字确认,其证明了被保险车辆严重超长、增大危险程度的情况,应该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1、重长司违反《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增大了危险程度,依法应该不赔。2、重长司违反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保证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依法应该不予以赔偿。3、保险合同是公平、等价、有偿的合同,保险费率也是与保险责任范围及赔付率相对应的,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却依然保持原保险费率进行赔偿就不公平。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显失公平是不正确的。4、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批是按保险法的规定由保监会严格审批的,是一种国务院部委对商业企业的行政审批,在形式上也不存在不合法之处。5、一审判决错误地引用了《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法》第18条中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是针对“责任免除条款”而言的,而本案中,重长司认可其作为投保人对条款已经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是“责任免除条款”,那就不能适用《保险法》第18条中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更不能认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无效。“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一种独立于“基本条款”、“附加条款”、“法定条款”之外的专门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履行某项义务内容的“保证条款”,而“责任免除条款”是“基本条款”的一部分。投保人作为专业的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多年来均就保险条款向其作过多次说明,在本次投保时,投保人又以自己声明的形式对其已经明确注意到该条款的责任免除说明的事实作了确认,这正是保险人已经明确向其说明的结果,故保险条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且所谓“明确说明”,其形式并没有严格要求,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关键是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的保险单有特别提示性文字,投保人亦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的根据。”这一证据形式完全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而且达到了“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目的。除此之外的所谓说明形式均是对保险公司的苛求和不公平。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不正确,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重长司、25货运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拒赔,违反了保险义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加入了限制被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扩大了保险人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保监会制订的条款,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是违法无效的。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保险合同中的拒绝赔偿部分是无效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保重庆分公司发表意见称:违反被保险人义务是违约责任,不适用责任免除的条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予以主张,太保永川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由保险监管机构制订,体现了国家意志,并非保险人单方意志,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已经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被保险人的意志,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第三十条明确:“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此两条条款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该条款的实质是保险人责任的免除,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亦作了明示告知:“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上诉人在投保单中也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的根据。”该两条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明了其法律意义和后果,更罔论经常为车辆进行投保的作为专业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人25货运分公司。就含义清楚的条款,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就可以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即使不做过多说明,就足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且,该两条条款系保监会强制性规章,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并非上诉人自行制定或私自添加的,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投保,此两条关于投保人义务的规定都是一样的,投保人就此不存在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其重大误解、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愿投保的问题。也即并未产生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驾驶员李云驾驶机动车超长3.95米行驶未悬挂明显标志,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款的规定。显而易见,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2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6410元,二审受理费52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57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审判员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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