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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福溪村X村民小组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

时间:1999-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富行初字第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富行初字第X号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40岁,福溪村委会主任。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潘某,县长。

委托代表人邓永忠,富川瑶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36岁,油沐村X村X村X组农民。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51岁,油沐村X村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志,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上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X村第十、第十一村X组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15日所作的富政发(1998)X号关于赤门楼一带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于199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某丙,委托代理人蒋某乙、李煜,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永忠,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陈某丁、陈某己,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周某庚、李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福溪村十、十一组与油草村一、二组所争议的赤门楼一带土地,在1974年以前大部分是荒坡草地,用作牧场,福溪、油草、鲤鱼塘和下石等村X村民都到此放牛。土改时,龙归乡将“东至槐山,南至水习洞,西至天井塘,北至平顶洞”的范围作为“养牛岗”划归龙归乡油草屯第六选区所有。合作化、四固定期间,赤门楼一带土地权属政府未作过调整。六十年代福溪大队专业队在去福溪村路东面坡上种过茶叶,经营几年后丢荒,现仍长有零星茶叶树。七十年代原朝东公社在芒公园小路以东坡上办过林场,种过杉树、果树。1977年林场下马。八十年代油草村民在原林场经营的范围内重新种上杉树,所种杉树现已成林。油草村民并在此建有护林房二间。1979年后,油草村民陆续到芒公园开荒种地,部分土地种上了果树。1992年造林灭荒时,油沐乡直属单位和中小学校到芒公园小路西面坡上种过湿地松,所种松树于1995年被毁。1996年,福溪村委将芒公园小路以西牧场发包给周某超等村民开荒种地种果,在争议范围内开垦面积约70亩,并建小房屋一间。据此,被告在其处理决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如下处理决定:“北面从平底洞田地边小路起,向南沿岭坡自然水漕上坡到福溪村新挖地基再沿地基向西南至福溪村X村道止划一条界线,界线西北面土地东线长191米,西线长200米,南线长160米,北线长196米,面积约52亩属福溪村第十、十一组所有;界线东南面土地面积约468亩属油草村第一、二组所有”。(详见示意图)

原告福溪村第十、十一组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土地证认定错误。该土地证除面积与实地面积不相符外,四至范围也有出入,同时也缺乏旁证印证,特别是该土地证以“第六选区”为主体,土改时并未以“选区”为单位进行过土地权属划分,而且第三人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就是“第六选区”,“第六选区”就是第三人;2.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和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未予认定;3.争议土地一半是荒坡,一半是林地,被告的处理决定只适用了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林地部分未适用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据此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赤门楼”一栏面积虽然与实地面积不相符,但四至范围除西至天井塘与实地有点出入外,其余与实地相符。这份土地证经过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仅有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证实,而且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现场勘查记录、文件检验鉴定书及证言材料待证据证实;2.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和林业三定材料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权属;3.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赤门楼一带土地权属案,油沐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进行了调查处理,福溪村不服,于1997年4月以书面形式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县人民政府依法派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反复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协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无法达成协议。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权衡双方利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了权属确认处理。可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第三人油草村第一、二组同意被告的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证,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福溪村东南面,油草村西南面,距福溪村约2公里,距油草村约1.5公里。四至范围是:东至油草村去朝东镇X路;南至水浸(习)洞;西至福溪村X村路;北至平底(顶)洞田边(田边耕地除外)。总面积约520亩。现状:芒公园小路以东坡上长有成林杉树和松树,面积约240亩,其间北面和南面分别有槐山头和水集山两座石头,面积约40亩;福溪村X村路东面坡上有开荒地约70亩,种有庄稼和果树;芒公园一带有地约30亩,种有庄稼和果树;其余面积约140亩是未开垦的荒坡,长有杂草丛木。确权情况:土改时经过确权,合作化、四固定期间未作过权属调整。现时管理情况:1974年以前大部分是荒坡草地,用作牧场,福溪、油草、鲤鱼塘和下石村村民都到此放牛。六十年代福溪大队专业队在福溪村X村路东面坡上种过茶叶,经营几年后丢荒,有零星茶叶树一直长到1998年后消失。七十年代原朝东公社在芒公园小路以东坡上办过林场,种过杉树和果树。1977年林场下马。八十年代油草村村民在原林场范围内重新种上杉树,并分别在芒公园小路西面坡上和槐山头北面建护林房二间,所种杉树现已成林。1979年后油草村村民陆续在芒公园开荒种地种果,开垦面积约30亩。1992年造林灭荒时,油沐乡直属单位和中小学到芒公园小路西面坡上种过湿地松,所种松树于1995年被毁。1996年,福溪村委将芒公园小路以西牧场发包给周某超等村民开发种果,同年5月,周某超等人雇请拖拉机在福溪村X村路东面坡上开荒种地种果,开垦面积约70亩,并在地边建小房屋一间。同年,油草村X村民在此开荒种地种果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权属争议。纠纷发生后,油草村民以争议范围的土地属油草村第一、二组所有为由请求油沐乡人民政府处理。油沐乡人民政府调解达不到协议后于1996年12月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福溪村民以争议范围的土地属福溪村第十、十一组为由不服油沐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县X组织专案组进行调查后,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了富政发(1998)X号处理决定,福溪村第十、十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土改时,争议土地填入谁的土地证,分给谁所有

原告福溪村第十、十一组认为,争议土地一带总名称叫“双深岗”或“双深栎”,“赤门楼”或“红门楼”以及“芒公园”、“水浸洞”、“水集山”、“槐山头”是争议土地范围内的几个小地名,因此,争议土地这个范围只能按这一带的总名称称呼,而不能按其中某个小地名称呼。原告提供的蒋某矿等九份土地证,其中“赤门楼”、“红门楼”、“双深岗”、“双深栎”、“桑深岗”、“桑深栎”、“桑深洞”等栏目所填写的耕地和木园均在争议范围内,可见争议土地在土改时填入了原告的土地证,分给原告所有。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疑点很多,“赤门楼”一栏,以争议范围内的一个小地名把整个争议范围包括在内,也说明这份土地证是不真实的,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被告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土地不能以“双深岗”或“双深栎”相称,因为,“双深岗”或“双深栎”的范围很大,远远超出争议土地范围,而在争议土地范围内“赤门楼”是几个小地名中比较突出的名称,周某群众都知道,因此,把争议土地这个范围称为“赤门楼”是合理的。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赤门楼”一栏,不仅四至范围与争议土地的实地范围基本相符,而且土地种类“养牛岗”也与争议土地当时的使用状况相一致,结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的鉴定结论以及义某增、何某辛、钟某某、义某某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土改时争议土地填入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即“赤门楼”一栏。原告提供的蒋某矿等九份土地证,有关栏目均是耕地和木园,根据争议范围内当时是用作牧场的荒坡,没有耕地和木园的事实,以及蒋某矿等九份土地证有关栏目填写字迹有涂改或后来添写的现象,所填耕地、木园四至不清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蒋某矿等九份土地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法文鉴字(1997)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和(1999)桂法文鉴意字第X号鉴定意见,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的填写字迹,除第3-第6栏中的“壹佰”、“贰佰”、“贰佰”、“贰佰”与其余填写字迹不是同一时期填写外,其余填写字迹均为同一时期填写,没有涂改或后来添写的现象,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油草村X村X村X组,即油草村X组和油草村X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富钟某X区X乡第六选区贷款借户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开头语和共有人栏目中所填写的“富钟某X区X乡油草屯第六选区”就是现在的油草村第一、二组,即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是第三人的土地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富钟某X区X乡锦田屯第十二选区”土地证等证据证实,土改时在富钟某有以“选区”为主体划分土地权属的情况,从而说明第三人当时以“第六选区”为主体参加过土地权属的划分事实是存在的。根据现场勘查,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第4栏,土名填“赤门楼”;土地种类填“养牛岗”;面积填80亩;四至填东至“槐山”,南至“水习洞”;西至“天井塘”;北至“平底洞”,除面积80亩和西至天井塘与实际不相符外,其余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合。“赤门楼”是争议土地范围内几个小地名中范围较大,名称较为突出的地名,这在肖天固等证人证言中均有证实,具有代表性,第X号土地证将东至槐山,南至水习洞,西至天井塘,北至平底洞的土地名称填为“赤门楼”可以认可。“面积80亩”与实地面积相去甚远,但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批准面积与实地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界线面积计算,不影响对实地面积的认定。根据义某增、何某壬、钟某某、义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赤门楼一带土地历来是油草村的土地,由油草村所管,从现时管理情况看,油草村民对赤门楼一带土地的管理使用也比较多,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土地土改时填入第三人的土地证,分给第三人所有。原告提供的蒋某矿等九份土地证有关栏目土地种类均填为耕地和木园,这与争议土地历来是荒坡,没有耕地和木园的事实相差太大,完全不能认定土改时争议土地填人原告的土地证,分给原告所有。

2.林业三定时,争议土地填入谁的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划归谁所有

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984年福溪大队第十、十一队以及第二队的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中“双深栎”、“水集洞”、“双兴岗”、“双深岗牧场”四个栏目的土地均包括了争议土地,因此,林业三定时,争议土地填入了原告的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划归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林业三定时,争议土地不仅填入了原告的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也填入了第三人的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林业三定时对争议土地进行了重复登记,这种有重要登记现象的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争议土地均填入了原告提供的1984年福溪大队第二、十、十一队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和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油沐大队第一、二队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这种重复登记现象说明林业三定时对争议土地权属未作核实即进行了登记,这种登记是无效的,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均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3.被告在其处理决定中只适用了《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规定,未适用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争议土地一半是荒坡,一半是林地,被告在其处理决定中只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未适用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林地也是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范围内现有耕地、荒坡、石山、林地、林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在其处理决定中只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理决定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土地证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和山场、林木权属登记册不能证实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在程序方面,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对争议土地权属问题进行了调查和收集证据,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程序是合法的。但是,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被告的处理决定未根据争议土地范围内的土地种类和具体现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只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未适用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15日富政发(1998)X号关于赤门楼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争议范围内的山林土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3000.00元,勘验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9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录

审判员徐桂生

代理审判员廖兴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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