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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原审被告李某甲、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侯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审被告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村委会委员。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李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原审被告李某甲、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下称李某庄村委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下称中行平顶山分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侵权纠纷,娄某于2008年8月9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锦辉公司、李某甲、李某庄村委会连带归还保证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和部分滞纳金共计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中行平顶山分行对归还2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和前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锦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侯某某,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甲,李某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30日,锦辉公司和李某庄村委会及其东西两组,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对李某庄东组、西组的现有住房进行城市化改造。锦辉公司承诺,待开发规划许可证、优惠政策批文办理结束后,向李某庄村委会提供开发保证金300万元;2008年2月1日,娄某和锦辉公司以上述合同为基础,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后娄某可获得该项目最低1000万元纯利润。2008年5月4日,锦辉公司作为甲方,李某庄村委会作为乙方,娄某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对开发保证金进行管理的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丙双方共同向乙方交纳开发保证金300万元(其中甲方70万元,丙方230万元),该保证金丙方按照甲方要求存入乙方指定帐户(帐户以乙方代表李某甲的名字存,并由李某甲存放),该存折密码由丙方掌握,存取时须甲乙丙三方代表共同签字,缺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支取。”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开发保证金存入乙方代表名下之日起,甲乙双方在100天内没有完成与村民的开发协议,村民房子拆迁及政府优惠政策,土地摘牌(以甲方名义)等工作,甲、乙双方应将丙方的开发保证金230万元本息无条件退给丙方。逾期不退除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外,并赔偿等额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娄某以李某甲名义于2008年5月11日在中行平顶山分行建东支行东区分理处办理了存款230万元,年利率3.33%,2008年8月11日到期,凭密码支取的人民币定期存单,并将该存单交李某甲保管,李某甲给娄某出具了收款条,锦辉公司在收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8年6月10日,李某甲私自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与中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以该存单质押在中行平顶山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限期2个月,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5.475‰,借款用途为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质押物为凭密码或预留印鉴支取的个人定期存单时,出质人应向贷款人提供密码或预留印鉴。”至娄某起诉及开庭之日,锦辉公司、李某庄村委会并未履行对开发保证金管理协议的义务,李某甲亦未全部偿还其在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借款。

原审认为:娄某与锦辉公司、李某庄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对开发保证金进行管理的协议》属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娄某依据合同约定以李某甲的名义在银行存款230万元,并将存单交于李某甲保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锦辉公司、李某庄村委会并未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娄某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锦辉公司、李某庄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保证金230万元,支付等额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因娄某起诉之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虽以李某庄村委会的名义保管保证金,但其超越代理权限私自以娄某所有的存款质押借款,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亦造成李某庄村委会违约,造成娄某的保证金不能按期支取,其行为侵犯了娄某的财产权,故其应当对返还娄某保证金2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行平顶山分行对李某甲提供的凭密支取的存单,在李某甲没有提供存单密码亦不能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与李某甲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并给予贷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娄某的合法财产权,该合同的质押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中行平顶山分行的行为并未造成娄某财产损失,故娄某要求中行平顶山分行对返还保证金2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李某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存单质押借款合同》的质押部分无效;二、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娄某保证金2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该保证金存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娄某违约金230万元。三、李某甲对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娄某保证金2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和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锦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娄某是以锦辉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作项目由娄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锦辉公司无需承担项目开发经营中的风险。在《关于对开发保证金进行管理的协议》中,双方在与李某庄村委会的关系中,法律地位相同,收取保证金的是李某庄村委会,缴纳保证金的是锦辉公司和娄某,在协议约定的开发条件不能实现时,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人是李某庄村委会,锦辉公司的义务是协助退还义务而不应承担直接退还的责任。协议对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约定,不是对开发条件不能落实的惩罚,而是对逾期不退还保证金的惩罚,只有逾期不退,才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李某庄村委会不能退还保证金,是因娄某在约定的100天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娄某自己承担。原审判决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共同退还保证金本息并承担230万元的违约金错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娄某答辩称:娄某与锦辉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娄某提供资金,锦辉公司承担除资金之外的责任和义务,而这些义务(如项目的优惠政策批文和开发许可证、与92户村民的拆迁手续及合同、获得政府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等)锦辉公司均未履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锦辉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在《关于对开发保证金进行管理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锦辉公司义务为:与李某庄村委会一起在100天内完成与村民签订开发协议、村民房屋拆迁、落实政府优惠政策、以锦辉公司名义完成土地摘牌工作。若在100天内未完成这些工作,锦辉公司和李某庄村委会应共同将保证金本息退还,逾期不退,按日1%支付滞纳金并赔偿等额违约金。可见,锦辉公司不仅仅是监督、管理义务,还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娄某按约履行了义务,而锦辉公司和李某庄村委会在90天内未做任何工作,10天内不可能完成协议约定的所有工作,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娄某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其返还保证金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庄村委会、李某甲均同意锦辉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行平顶山分行答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李某甲与中行平顶山分行均当庭认可李某甲已将其在中行平顶山分行的贷款本息还清。

本院认为:娄某与锦辉公司及李某庄村委会根据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锦辉公司与娄某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的《关于对开发保证金进行管理的协议》(下称保证金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应当在交纳保证金后的100天内,完成与村民的开发协议、村民房屋拆迁及政府优惠政策、土地摘牌等工作。娄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纳23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而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却在该协议即将届满时,尚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李某庄村委会的代表李某甲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将该保证金存折质押贷款,客观上必然导致娄某交纳的保证金到期不能返还。上述客观事实和李某甲的行为均印证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不可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律中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娄某可以在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退还保证金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锦辉公司上诉称按照其与娄某签订的协议,娄某应当自己承担投资风险,对此,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协议是在双方之前所签协议及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所签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保证金协议明确约定了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共同负有返还娄某保证金的义务,而其未尽该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将保证金本息返还娄某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返还保证金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锦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虽在娄某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返还保证金,应当赔偿违约金,但原审判决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支付230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律中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立法本意,本院根据锦辉公司的上诉予以调整,调整为自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娄某违约金为宜。鉴于本案纠纷系锦辉公司与李某庄村委会违约造成,锦辉公司提起上诉,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辉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即一、李某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存单质押借款合同》的质押部分无效;三、李某甲对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娄某保证金2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娄某保证金2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该保证金存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并支付娄某违约金(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该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与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舞钢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赵玉香

二○○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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