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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华荣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巴黎国际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3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华荣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X号东城大厦B座(公寓)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北京世纪华荣装饰连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巴黎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住所(略)(中外交流大厦)四某、五某。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北京东方巴黎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华荣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巴黎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东方巴黎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春晖、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华荣公司诉称:2004年1月14日,世纪华荣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时,东方巴黎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曹某某作为东方巴黎公司的代理人与世纪华荣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某某也行使了代理人的权利。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07年1月15日开工,2007年4月26日工程竣工,经东方巴黎公司全面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5月18日该处娱乐场所开始营业。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巴黎公司应分5次支付工程款。而实际上,东方巴黎公司从签订合同后,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首期款是在世纪华荣公司催促下于1月25日支付,延误5天,二期款则在2月14日支付,又延误10天,三期款在4月16日支付,延误60天,而此后就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因此截止到7月23日,东方巴黎公司延误第四某工程款达94日。根据合同第13条第4项的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1天,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的违约金”。因此,由于东方巴黎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共计169天(暂计至2007年7月23日),应支付违约金x元,另加欠付工程款x.89元,东方巴黎公司应向世纪华荣公司支付x.89元。故世纪华荣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巴黎公司给付工程款x.89元、工程管理费x.67元、税金6451.74元、违约金x.75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东方巴黎公司承担。

东方巴黎公司辩称:东方巴黎公司并未拖欠世纪华荣公司的工程款,世纪华荣公司未计算减项,东方巴黎公司也未出现延期付款的情形,双方并未对减项的金额进行确认。世纪华荣公司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形。故东方巴黎公司不同意世纪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巴黎公司反诉称:2007年1月14日,东方巴黎公司(发包方)与世纪华荣公司(承包方)就东方巴黎国际俱乐部室内装修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日前,每迟误一日,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基础装修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双方将工程竣工日期迟延至2007年4月26日。该合同还约定,如果发包方或承包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减少施工项目,应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由于世纪华荣公司施工不规范,多次停工、怠工,致使工程一拖再拖,至今世纪华荣公司仍未向东方巴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的验收报告,为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东方巴黎公司不得已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进行营业。同时,世纪华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东方巴黎公司同意,私自减少施工项目,严重影响了涉案工程的档次和品质,给东方巴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东方巴黎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世纪华荣公司立即向东方巴黎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请求判令世纪华荣公司给付东方巴黎公司因减少施工项目而应承担的违约金x元;3、世纪华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世纪华荣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方巴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存在世纪华荣公司减少项目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世纪华荣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世纪华荣公司为东方巴黎公司施工建设东方巴黎俱乐部室内装修项目。该合同第1条第1.1项约定工程定于2007年1月15日开工,2007年3月2日工程竣工。第1条第1.3项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1日,应向发包方支付基础装修工程总价的1%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承包方通知发包方进行验收,如发包方收到验收通知后48小时未进行验收,并无书面意见,则视为验收。第6条第6.2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第8条第8.1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签订合同开工5日内给付x.18元;开工后20天内给付x.18元;开工后35天内给付x.18元;竣工验收3天内给付x.64元;竣工验收1年内给付x.82元。第十三条补充条款为手写条款,其内容是:①具体施工项目见预算书;②所有施工以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为准,施工中如出现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协商签订洽商单;③工程总价款为138万元,主材不超过30万元;④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1天,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1‰的违约金;⑤如发包方、承包方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减少施工项目,应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曹某某,写明“因东方巴黎公司的营业执照尚在办理中,故本合同代表人暂为曹某某”。

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书中列明了工程项目、单位、数量、单价、合计等,其中主材合计x元,基础装修价x元,工程管理费(8%),x.60元,税金(4%),x.02元,工程总造价x.62元,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138万元。

2007年1月26日,东方巴黎公司向世纪华荣公司支付款项x.18元。

2007年2月9日,东方巴黎公司将图纸交给世纪华荣公司。

2007年2月14日,东方巴黎公司向世纪华荣公司支付款项x.18元。

2007年4月16日,东方巴黎公司向世纪华荣公司支付款项x.96元。

从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4月20日,双方共签署了24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洽商记录),上面均有曹某某的签字。在24份洽商记录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x.60元,减少工程款x元,实际增加工程款x.21元。另依洽商记录,东方巴黎公司给予世纪华荣公司工期顺延天数合计59天。

从2007年4月25日至5月7日,双方对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共有12张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表上均有曹某某的签字。

2007年4月28日,双方共同出具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中确定开工日期为1月16日,竣工日期为4月28日。中式花格安装工程、室内装修、电气安装工程均验收合格,曹某某对该验收记录签字确认。

2007年5月18日,东方巴黎公司开业。

从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7月19日,世纪华荣公司多次向东方巴黎公司邮寄催款函件。东方巴黎公司承认收到了这些函件。其中,2007年4月12日的催款函中写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开工后35天即2007年2月19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x.18元,以及工程施工中双方协商签订的洽商增项金额x.61元,两项合计x.79元……贵方必须立即履行合同约定2007年4月13日前予以支付工程第三期进度款项”。

另查,东方巴黎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世纪华荣公司提供的合同、预算书、验收记录、汇兑凭证、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函件、委托书、收文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东方巴黎公司营业执照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对于东方巴黎公司提举的《现场与施工图差异清单》,因该证据是东方巴黎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世纪华荣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世纪华荣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签订的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世纪华荣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中写明“验收合格”,并有东方巴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签字,该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了验收。故东方巴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分5次给付:签订合同开工5日内给付x.18元;开工后20天内给付x.18元;开工后35天内给付x.18元;竣工验收3天内给付x.64元;竣工验收1年内给付款项x.82元,双方另通过洽商方式增加工程款总额x.21元,因此工程款总额为x.21元,东方巴黎公司已经支付x.32元,尚欠x.89元。

关于世纪华荣公司要求东方巴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x.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违约金依据延迟付款期限计算得来,而付款时间以开工和竣工时间为基准,故开工和竣工时间是确定付款时间以及计算违约金的关键。由于双方在《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中明确了开工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故本院对上述日期予以认定。

据此,东方巴黎公司第一期付款迟延4天,第二期付款迟延9天,第三期付款迟延57天。东方巴黎公司的第三次付款金额比第三期应付工程款多出了x.78元,该金额亦超过第四某应付款项,故本院认为第四某工程款不存在迟延给付问题。第五某款项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2008年4月28日)世纪华荣公司即提起诉讼,亦不存在迟延给付的问题。对于增项金额,双方在洽商记录中未约定给付期限,此后亦未对给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在债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世纪华荣公司可随时提起主张,但由于双方对迟延给付该笔债权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世纪华荣公司对该部分债权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截止到2008年2月22日,东方巴黎公司工程款迟延付款的天数共计70天,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1天,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1‰的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应138万元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计算70天。东方巴黎公司应当给付世纪华荣公司违约金数额为x元,对世纪华荣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华荣公司要求东方巴黎公司给付工程管理费x.67元、税金645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预算书的记载“主材合计x元,基础装修价x元,工程管理费(8%)x.60元,税金(4%)x.02元,工程总造价x.62元,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138万元”,由此可见,工程总造价包括主材、基础装修价、工程管理费和税金,双方确定优惠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38万元,这其中包含了工程管理费和税金,对于增项的工程管理费和税金双方亦无约定,故本院不支持世纪华荣公司要求东方巴黎公司给付工程管理费x.67元、税金6451.74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东方巴黎公司要求世纪华荣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6.2条的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属于世纪华荣公司竣工之后,验收之前的义务,东方巴黎公司根据验收资料组织验收,现东方巴黎公司已于2007年4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应认定世纪华荣公司已经完成了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合同义务,东方巴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施工方,世纪华荣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向东方巴黎公司提供竣工图纸,以备东方巴黎公司查阅,庭审中世纪华荣公司承认未提交竣工图纸并同意提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东方巴黎公司要求世纪华荣公司给付其因减少施工项目而应承担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施工中项目的增减均有洽商记录为证,东方巴黎公司称洽商记录不全但未能补充提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减项事实发生,故东方巴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巴黎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华荣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四某九千三百四某五某八角九分并支付违约金九万六千六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华荣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巴黎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某八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华荣装饰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零四某(已交纳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巴黎国际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某四某四某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巴黎国际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江锦莲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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