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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朱某某、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2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北京利惠达物业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金隆基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晓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2005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诉被告朱某某、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郝瀚、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支行诉称,2000年5月16日,长安支行与朱某某、金鸿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22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同时约定在朱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朱某某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起诉之日止朱某某连续拖欠还款已经超过两个月,构成了违约。且所购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金鸿公司亦应该履行保证责任。故长安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某提前返还长安支行已发放贷款本息,其中有剩余借款本金x.83元,截至2007年3月6日的利息9591.86元,共计x.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3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金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长安支行的诉讼请求。因为朱某某已经和金鸿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了。以前也是由金鸿公司偿还的,今后也应当由金鸿公司偿还。

被告金鸿公司辩称,金鸿公司以朱某某的名义进行融资,责任应由金鸿公司单独负担,同意偿还本案项下的款项,但请求法院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长安支行与朱某某、金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22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月均还款额x.03元。金鸿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6个月止,如朱某某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金鸿公司的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在朱某某连续2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安支行有权向朱某某和金鸿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含发出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朱某某应在30日内还清欠款或由金鸿公司代为清偿。

合同签订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2008年3月6日,长安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试算方案,载明截止2008年3月6日,朱某某贷款本金余额是x.83元,利息余额是9466.08元,利息罚息是16.26元,本金罚息是109.52元,结清金额是x.69元。

2008年3月6日,长安支行向朱某某邮寄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鉴于你方已连续2个月未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已违反了你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我行声明该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本通知发出后的第30工作日。请你于上述日前将拖欠的贷款本金x.16元及利息8338.06元(利息已计至2008年2月29日),剩余本金x.83元,以及实际归还前发生的利息、罚息一并归还我行”。

2008年3月6日,长安支行向保证人金鸿公司邮寄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是“根据朱某某及贵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方与我行于2000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安-2000-476-x号),按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规定,每月应还本息合计x.97元,至2008年3月1日止,朱某某已(连续、累计)2个月未归还借款,共拖欠本金x.16元及利息8338.06元,剩余本金x.83元(以上未含罚息)。请贵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在接到本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实际归还日前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将具体还款日期书面通知我行”。

另查,朱某某购买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朱某某及金鸿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凭证、结清试算、EMS查询回单、EMS寄件单及提前还款通知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安支行与朱某某、金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长安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截止2008年3月6日朱某某连续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条件,长安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长安支行要求提前收回朱某某贷款并要求朱某某归还其所欠的已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朱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金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朱某某所购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长安支行要求金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朱某某以货款应由金鸿公司偿还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朱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退房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朱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朱某某和金鸿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三万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三分,截止二OO七年三月六日的已到期利息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八角六分,并支付利息(以未还本金一百三十三万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三分为基数,自二OO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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