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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卢某、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张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长城铝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张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晓、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张某某、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被被告卢某驾驶的豫x牌号汽车撞伤,该车车主系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应负全责。原告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仅医疗费用一项就花去x.7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x元)。原告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家属不得不四处举债,使本不富足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但被告一直不积极赔偿相关费用,也不进行人道主义关怀。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并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7元、误工费1925.8元、护理费3851.6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后期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泸滨辩称:被告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被告是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员工,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过高。

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辩称:支持泸滨的答辩意见,被告垫付的费用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讲的x元,应为x元。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x元的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完善保险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是肇事者,也不是诉讼人,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8时,被告卢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血胸(右侧);2、创伤性膈疝;3、骨盆骨折;4、肝脏破裂;5、髂骨骨折;6、皮肤挫伤(右膝关节);7、脑震荡;8、右肺不张;9、呼吸性酸中毒;10、支气管哮喘。原告住院61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注意保暖,避免受寒;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1180.7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为840元。2、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共计1066元。陈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淮阳来回接原告车费800元。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郑州打工,并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租房居住。对于被抚养人,原告称其有一子刘某威、一女刘某和一个先天智残的弟弟刘某来、父亲刘某兴、母亲陈明梅。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其女儿刘某系X年X月X日生,儿子刘某威系X年X月X日生,父亲X年X月X日生,母亲陈明梅X年X月X日生,原告的父母及1姐2妹3弟均健康,和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矛盾之处。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又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卢某是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员工,出事当天系受单位委派外出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卢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卢某的单位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由于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金额共计x.6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郑州打工,并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租房居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误工费计算为4388.30元,原告主张192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x元/年的标准计算61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555.82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1天,共计1830元,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1天,共计610元。对于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刘某威X年X月X日生,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消费生活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共计为9132元,被告应当负担其中的一半,计算为4566元。对于其女儿刘某的抚养费,根据其户籍证明,刘某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的其女儿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其弟弟刘某来,由于其提供的病历记载和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矛盾之处,故对原告要求的其弟弟刘某来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父亲刘某兴的生活费,按照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为x元,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其父亲刘某兴有七个子女,故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1/7,计算为3478.86元。对于其母亲陈明梅的生活费,按照2676.41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为x元,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其父亲刘某兴有七个子女,故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1/7,计算为3913.71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在郑州打工,并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租房居住,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6由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对于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25.8元、护理费255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9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故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还需赔偿原告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9元。

二、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扣除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为原告垫付的x元,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还需要赔偿原告x.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被告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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